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租予告訴人丙○○經營傢俱店,告訴人丙○○遂在上開基地上加蓋鐵皮屋乙棟,開設傢俱店擺放傢俱,嗣因欠租經被告甲○○訴請返還租賃土地獲勝訴確定,被告甲○○聲請點交上開土地,經法院諭知雙方自行協調返還土地事宜,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請人估價拆除廠房設備,俾取回利用,竟遭被告甲○○脅迫:「你拆拆看」等語,予以制止,妨害其行使廠房設備之所有權。被告甲○○、乙○○(公訴人誤載為蕭萬良)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進入上開傢俱店,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擅自將告訴人丙○○所有留存在店內之傢俱、木製神像、沙發、木製雕刻品乙批及店外之天車等物品搬上汽車載往不詳地點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知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復有證人林豐富、羅細春、鄭進興等人之證述及相片十五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廠房係我搭建,所有權應屬我所有,而公訴人所述遭損壞之物品,依租賃契約規定本可當廢棄物處理,但我僅將該物品堆置在二樓,並未有毀損之行為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系爭廠房係我向被告甲○○依法承租,對於該廠房內之物品,我並未有毀損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或不具強制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嫌妨害告訴人丙○○行使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權,其妨害形式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丙○○請人估價拆除廠房設備,遭被告甲○○脅迫「你拆拆看」等語而予以制止,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情,公訴人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亦僅告訴人丙○○之指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顯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六七號返還土地案件卷宗(本案係被告甲○○因告訴人丙○○欠租,訴請終止與告訴人丙○○就系爭廠房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被告甲○○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決獲得勝訴確定所衍生之執行案件),發現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具狀表示為避免房拆除之損失,懇請進行調解,由第三人承受廠房之經營權,接續向被告甲○○承租系爭農地,繼續經營,而將讓渡廠房之權利金由被告甲○○收取以抵償欠租云云,此有聲請狀一份附於該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六號卷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由上開聲請狀內容可得而知,告訴人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根本無欲拆除系爭廠房,而係想以讓渡廠房所有權之方式而取得剩餘利益,此外,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一同前往估價拆除廠房之工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以供原審及本院查證其說,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3、被告甲○○辯稱系爭廠房在未出租於告訴人丙○○時已存在,而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承租經營契約書中承租人林吉田到庭結證,其證稱:於八十年間承租土地時,其上即有廠房,並有水電、辦公室,可以避風,該廠房用來修理電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復有證人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見證被告甲○○與林吉田關於返還土地事宜之林土松,經原審提示系爭廠房之照片後結證稱:被告甲○○在出租土地予告訴人丙○○前,土地上即有系爭廠房存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依民法第六十六條房屋之不動產概念,係以是否足以避風雨,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為論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今依證人林吉田、林土松之上開證述,被告甲○○辯稱出租予告訴人丙○○土地前已建有廠房,且該廠房之不動產所有權屬於其所有乙節,應可採信。告訴人丙○○雖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承租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後,有另行僱工興建系爭廠房,並於八十八十四年起即由其繳納房屋稅,故系爭廠房所有權為其所有等情,並提出八十四年度房屋稅之繳納證明一紙,然原審依職權函查該房屋稅之稅籍資料,查悉申報坐落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系爭廠房,興建人為被告甲○○,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承諾書一份在原審卷第足憑,是以,系爭廠房是否屬於告訴人丙○○所有亦非無疑,縱被告甲○○有阻止告訴人丙○○僱工拆除廠房之行為,其主觀亦非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而係出於維護自己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被告甲○○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毀損之物品有家俱、木製神像、沙發、木製雕刻品及天車等物,即偵查卷所附照片一至十所示之物品,而毀損之方式為僱請不知名之人將上開物品搬上汽車載住不詳地點丟棄等情。然偵查卷所附照片編號一至八號拍攝者為員警羅細春,拍攝時間及地點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系爭廠房二樓,且並未特別注意所拍攝物品有毀損的情形乙節,業據證人羅細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一四0頁),另證人陳忠勝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於九十年八月間至系爭廠房看到辦公桌及佛像等物品是完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證人陳忠勝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我當時去原審作證時是說去年,因為是在今年作證的,所以應該是講九十一年八月,並非九十年八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因此依上開證人羅細春警員之證述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編號一至八號之物品均尚存在於系爭廠房二樓且完好,而不論依證人陳忠勝於原審或本院所述,其既在九十年八月或者九十一年八月至系爭廠房看到辦公桌及佛像等物品均是完好,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將告訴人所爭執之物品丟棄損壞,即屬無據。
2、又偵查卷所附編號九及編號十之照片乃一般傢俱型錄,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告訴人丙○○並無法提出上開物品確屬其所有,證人鄭進興反而於偵訊供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豐富於偵訊時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系爭廠房強制執行時,並未有看到上開物品等語(參見偵查第二十一頁),是以,告訴人丙○○並無法證明編號九及編號十照片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其所有,且存在,而與證人林豐富所述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未見到編號九及編號十之傢俱,公訴人卻認定被告二人毀損上開傢俱之時點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亦顯然有時間上之予盾。
3、被告乙○○僅係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之人,此有房屋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憑,於公訴人認定毀損之時點,被告乙○○與系爭廠房根本無涉,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丙○○之物品動機何在,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
4、證人莊惠光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甲○○、乙○○、告訴人丙○○都認識,我是做沙發的。丙○○向甲○○租廠房之事我知道。」、「(九十年八月以後你有無去丙○○開設的大慶傢俱行載沙發?)有的,是甲○○的太太叫我去載的。我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底的時候去載的,因為之前他們的店門關起來,所以我無法載回沙發。」、「(是何人要向你買這套沙發?)那是我放在丙○○開設的大慶傢俱行寄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證人莊惠光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底載回原放在告訴人系爭廠房寄賣之沙發,被告二人何來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毀損上開傢俱之理?可見公訴人對此之認定有所誤會。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尚可採信。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