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底(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道路用地上,擅自建築小木屋一座,供己生活使用,竊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計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占用國有土地興建小木屋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占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有,也是祖先所留下,且系爭土地在十幾年前其長兄葉孟超被訴竊占時,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
日交由當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嗣於八十八年變更管理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十四頁)。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去年(即九十年)年底時在七一一地號興建小木屋等語(見
警卷第六頁背面)。而上開地號上確有小木屋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並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員曾清建會同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占用二十餘坪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占據七一一地號部分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堪信被告確有占用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無訛。
㈢被告之兄葉孟超被訴竊佔罪時所占用之土地係七九三、七九三之一、七九四之一
、七九五地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所佔用者係七一一地號,是被告在葉孟超被訴竊佔罪嫌中證稱:土地上之木屋係其所興建等語,顯與本件無關,被告執此辯占用迄今已逾追訴時效云云,亦非可取。
㈣被告之父葉有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土地自伊父親(即被告之祖父)開始
就種瓊麻,至日本統治台灣時才把瓊麻挖掉,改重椰子,後來被火燒了,後改種木麻黃,又改種豆子、菜瓜等語,惟其亦證稱:地基上有四、五年沒有耕種,所以才請被告蓋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足徵系爭土地被告之父親曾一度放棄占用四、五年後,始由被告再度在系爭土地上蓋房舍無訛,是被告係事後另行竊占應堪認定,自難溯及被告之父親占用時,認被告竊占之時效已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竊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竊占國有土地供己使用,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占之面積不大,且已將小木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國家,有上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工楓字第0九二000七四三0號函附之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復敍明如後公訴意旨所述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占有前開土地外,並基於同一之犯意,占有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七九六之二、七九六之三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惟查,被告占有該七九六之二、七九六之三地號土地時,即同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業據該局南區辦事處職員王景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衡情,被告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竊占該七九六之二、七九六之三地號土地,應不致主動向管理單位提出承租聲請,並表示願依約繳納租金,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確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應可採信,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