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公園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七六二、一
五二九(以上二筆土地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乙○○○○園管理處)、一一五三、一一五三之二(以上二筆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局)、一六四一(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地號之土地,皆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且均屬乙○○○○園「特二十」之無法以人力再造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特別景觀區範圍,原為短草滋生,面積廣闊,可眺望太平洋、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之優美景緻草原,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僱工在前開土地上臨近道路旁埋設水管並種植臺灣海棗,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零點九零三零公頃(實際位置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恆測法字第○四八五○○至○四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嚴重破害該固有特殊天然景緻。
案經乙○○○○園管理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內政部營建署乙○○○○園管理處代理人徐茂敬、陳逸遑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反面)、林欽生、鄞佳琳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指述綦詳,且被告所種植之臺灣海棗,係在屏東縣○○鎮○○○段七六二、一五二九、一一五三、一一五三之二、一六四一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達零點九零三零公頃,被告擅自於上開土地種植臺灣海棗及埋設水管,所圈圍之面積廣大,嚴重破壞該地之原有景觀一節,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所到場勘驗測量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十九幀(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屏恆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三九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在卷足憑。而上開五筆土地均為國有,分別由內政部營建署乙○○○○園管理處(七六二、一五二九等地號)、交通部公路局(一一五三、一一五三之二等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六四一地號)管理,且均屬乙○○○○園「特二十」特別景觀區一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內政部營建署乙○○○○園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營墾企字第二八六九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九十)營墾企字第三一五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營墾企字第0九一000七八六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飛航服務總台高雄裝修區台恆春助航台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恆助秘字第0三八號函、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乙○○○○園管理處移送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在卷足憑。又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開告發單之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長簡進村亦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年間去開告發單時,被告甲○○在場,確見被告在國家公園內種植海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
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國家公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告一再故犯,益見被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而被告所竊佔之之土地均屬均屬乙○○○○園「特二十」特別景觀區範圍,該區係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原為短草滋生,面積廣闊,可眺望太平洋、巴士海峽及台灣海峽之優美景緻草原,於此區種稙人工樹種,將破壞綠草如茵及眺望海洋之優美景緻等情,此有前揭內政部營建署乙○○○○園管理處營墾企字第○九一○○○七八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為土地之開墾,其情節重大引起嚴重損害亦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違反國家公園法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前段於國家公園特別景
觀區內為土地開墾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恆測法字第○四八五○○至○四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灣海棗種植區內之種植臺灣海棗,該等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乃為上開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為國有,此觀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自明,原判決就此宣告予以沒收,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違反國家公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號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此事件後,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所破壞景觀之範圍較前次為廣,又於偵查中,經限期命其回復原狀,一再藉故拖延,於原審審理中仍未能全部恢復原狀,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及其犯罪手段係在國土上種植樹本,惟被告業已將植物竊佔國土部分全數清除一節,業經證人尤好仔及告訴代理人鄞佳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六月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僱工剷除臺灣海棗,惟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破壞國家公園景觀本難予輕縱,其迭經偵審程序仍執陳詞妄稱係為防風及美觀,且非初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經勸諭仍未能移除所種植之物,斟酌其性格及犯後態度,顯難收緩刑之效,且苟對如被告之人率以緩刑之諭知,不足導正濫墾竊佔惡風,對被告亦不足資警惕教訓,自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後段: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