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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時之課外活動組組長,其因追求被告乙○○,遭被告乙○○父母親反對,被告乙○○之父母為消弭雙方之之戀情,遂要被告乙○○赴日求學,詎被告甲○○與乙○○二人,為對抗被告乙○○父母赴日之要求,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高雄市○○區市○○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之某不詳律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找到雙方均不認識且不知情之呂繡玉、蔡王燕美二人充當證人,至該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被告甲○○、乙○○二人再於同月十三日,共赴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二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確定,判決後業已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乙○○亦前往兩人住處取回衣物用品,當時公證時確有結婚之真意,只因家庭反對才沒有公開宴客,之後忙於事業,乙○○才會想脫離婚姻關係等語;被告乙○○辯稱:因為認知上之錯誤,誤以為要公開宴客並在宴會中舉行結婚儀式及須有二位親友擔任見證人,才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加上婚後感情不睦才向法院提出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民事訴訟,殊不知二人到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即屬公開儀式,且證人也不以熟識之親友為限,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其與被告甲○○無結婚真意,及參酌證人呂繡玉、蔡王燕美二人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在無任何親戚、朋友到場觀禮即至法院公證結婚,且其婚禮亦無宴請賓客之情形,顯於常情有違,如非雙方有假結婚之事實,被告乙○○豈有甘冒觸犯刑責自白犯行之理,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論罪之基礎。

四、按結婚,應具備當事人合意等實質要件,及有公開儀式與二位證人以上證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上述所謂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兩造結婚並願負責證明為已足。經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證人呂繡玉、葉王燕美二人在場證婚,公證人因此經請求依法做成公證書,被告二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各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調閱被告二人八十七年度公證七○二四一三號公證卷審閱無誤,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確認婚被告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影印卷可按。而結婚當時,公證人詢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稱有結婚之真意,前揭二位證人始為之證婚,亦經證人呂繡玉於該案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我是代書找去當見證人,公證人當時有詢問二人,二人均稱有結婚之意思,我才幫二人見證」等語明確(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二人之婚姻已具備形式要件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次指出「見證人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難認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稱之證人」等語,但民法上結婚所謂證人,不以證婚人為限,也不問其身分如何或有無其他關係(德國民法第一三一八條甚至禁止與結婚當事人有血親或姻親關係之人為證人),更不限於證人須與結婚人熟識,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二人於結婚當時是否結婚之真意?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信誓旦旦自白犯行,並提起民事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且無任何親友到場公證觀禮,亦無宴賓客,皆與社會常情有違而推認其無結婚之真意等語。然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此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

(一)被告乙○○雖曾於自白書及在偵查中供述「與甲○○商量在畢業後立即與之辦理假結婚之公證,企圖在其父母堅持送出國之情況下,以已出嫁為詞,作為拒絕赴日之理由以資反制」及「於公證結婚後即各自返家而無同居之事實,迄今亦然」云云。但被告二人公證結婚後大部分時間均住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之一號十六樓內,平日互相收受信件,被告陳俊廷曾在大樓舉辦游泳池攝影比賽時,向管理員等人介紹被告乙○○為其妻,被告乙○○母親並曾偕同被告甲○○介紹記帳業者辦理報稅事宜,又被告乙○○時常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甲○○母親住處,被告陳俊廷母親亦向鄰居介紹被告乙○○為其媳婦,被告甲○○之同學對於被告二人結婚大都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郭煙龍、被告甲○○母親之鄰居林淑霞及陳許素絹、被告甲○○母親陳春枝、記帳業者黃淑娥及被告乙○○同學鄭佩如、高麗粧二人分別於右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復有被告二人多次互相代收郵件之尖美市社區郵收件登記簿、記事本與手札、證人高麗粧寫予被告甲○○述說被告乙○○心情之信件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甲○○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卻以被告乙○○為身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而投保定期保本人壽保險,被告黃馨儀至婦產科求診時亦表明其已婚,並參加被告甲○○公開家庭活動,為其家人披麻帶孝奔喪,又被告乙○○申請部分信用卡附卡使用,由被告陳俊廷負責繳款,與被告甲○○合併申報所得稅等情,亦為被告乙○○於該案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在卷,且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惠仁醫院及健新醫院病歷卡、照片、訃文、信用卡申請及繳款等資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於該案及本案卷可稽,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確認被告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影印卷證附卷可佐。何況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是法律認知上之錯誤致此等語,因此應認被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之情形,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二)至於在公證婚禮時,無任何親戚、朋友到場觀禮,被告二人亦無宴請賓客之情,雖與社會上常見禮俗不同,惟被告二人既於被告乙○○家人強烈反對之情形下私自結婚,已如前述,則其私下透過代書業者,找尋原不認識之證人呂繡玉、蔡王燕美二人擔任見證人,且未通知任何親朋好友到場,亦無宴請賓客,自非與常情不合,尚不得執此推論被告二人在公證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此外,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原為避免母親反彈,先低調處理結婚之事,待取得諒解後,甲○○說三年後會再依傳統禮俗風光宴客,無奈後來未能舉行,而且當時婚姻關係不佳,想說沒有公開宴客就不成立婚姻」等語,加上其於民事訴訟過程已了解其與被告甲○○公證結婚是有效成立,因此對於駁回其起訴之民事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其後已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確認被告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公證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顯可疑為事實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以被告二人公證時無親友觀禮且未宴請賓客,即據以推測被告二人之結婚非屬真正,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本件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