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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0八、一0八之一、一0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土地出賣與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及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總公司),並信託登記在蘇英隆名下,詎被告甲○○與乙○○因土地增稅及尾款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六、七月及同年十月四日,連續在上開土地上放置八、九個二十尺貨櫃,並用水泥加以固定,妨害業已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大聖公司及林總公司順利取得土地農用證明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無成立本罪之可言。而所謂強暴,固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暴力,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均屬之,惟以對特定人為必要,且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使被害人感受其手段具有強制性為前提,苟行為人乘財物所有人不在場之際,擅自搬運其財物,或在其所有之不動產上放置物品,此舉雖有妨害所有人行使權利,然尚難謂有何施用強暴行為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謂: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調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以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均可供參考。至於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僱工挑取細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係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而言,並未否定對被害人須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不外以:被告甲○○、乙○○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登記、點交與告訴人,然被告二人因增值稅及尾款問題,竟將貨櫃以水泥固定方式放置在前揭土地上,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土地農用證明,顯然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提出現場照片八幀、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水鄉建字第九00000二八二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之協議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在右揭時間,將上開土地出售與告訴人及林總公司之事實不諱,另被告林盈彰對於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數月後某日,以水泥固定方式,將貨櫃放置在上開土地之事實亦供認明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第一次放置貨櫃的地點尚未點交,因為伊要告訴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及付清尾款,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放置貨櫃時,告訴人均不在現場,伊母親乙○○亦沒有參與,她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參與放置貨櫃,也不知道甲○○要放置貨櫃,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右揭被告甲○○、乙○○將上開土地售與告訴人及林總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蘇英隆名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數月後某日,分別將九個貨櫃放在上開土地,並以水泥加以固定之事實,固據被告二人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然被告林盈樟辯稱:伊放置貨櫃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一節,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及狀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情形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甲○○放置貨櫃當時,告訴人既未在場,且其以水泥將貨櫃固定在土地上,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暴力行為,即無所謂強暴可言,依照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被告甲○○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告訴人代理人雖以:強制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強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強暴,故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斷為本罪之強暴,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等語,認本件被告放置貨櫃當時,告訴人縱不在現場,亦與強制罪之強暴行為該當。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必須行為人有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則縱有發生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亦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論述如前,告訴代理人前揭意見,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強制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另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竊佔罪云云,因此部分不在起訴事實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二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