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居住於告訴人甲○○購買之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授權其出售前開房地,竟乘告訴人長期居住於台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私自持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向不知情、任職於「久東房屋聯盟」之友人魏東甫詐稱其與其妻甲○○要以七百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致魏東甫疏於查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委託代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期間被告利用魏東甫向不特定之購買客戶詐稱該房地屬於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所有,企圖詐取房地出售之價款,然期間歷經多次客戶詢問、看房子,幸嗣後並未達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魏東甫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契約是乙○○委任我處理,他拿權狀影本給我看,我也問甲○○是誰,乙○○說甲○○是他太太,人在北部,我知道他有結婚,但是不知道他太太的姓名,看房子時被告住在裡面還有鑰匙,所以沒有起疑,看房子時也都是打被告乙○○家中的電話,但是後來沒有賣成」等語,另有「久東房屋聯盟」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合約書影本一份與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出售房地茲事體大,若告訴人同意,且其並非不曾返回高雄,為何從不曾出面或與魏東甫聯繫?且依據一般交易慣例,銷售房屋前,仲介人員均要求先行確認房地所有權狀,是另若本案中告訴人事先同意出售,表示其應相當信任被告,又何需將高雄縣○○鎮○○街○○○巷○號權狀另行保存於銀行保險箱中,反不交付予幫其出售房地之被告?況被告亦坦承七百萬元出售價格係伊自行決定,告訴人並不知情,此亦有異於常情;且若僅為向魏東甫隱瞞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亦無必要欺騙魏東甫說告訴人為其妻,可稱二人為朋友關係便可,足證被告辯解告訴人事先同意銷售等情顯非事實。據此可證被告有意隱瞞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出售房地,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料無必要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利用陷於錯誤之魏東甫,續向其他欲購買客戶欺騙係所有權人告訴人欲出售前揭房地,然因未締結買賣契約致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價款云云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魏東甫代售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地,並簽約委託銷售契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委託魏東甫賣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地,並簽約委託銷售一個月,契約是我簽的,但是賣房子是甲○○同意的,我騙魏東甫說甲○○是我太太,是因為我以前是魏東甫的長官,所以為了尊嚴才這樣講,我有權狀影本是因為以前辦住宅優惠稅率,賣七百萬元是我決定的,甲○○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魏東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房屋託售契約)需要委託者親自簽名,委託者不必限於所有權人本人。」、「我有對他強調買賣簽約時所有權人本人要來。」、「我有對被告講,被告知道房屋買賣過戶時需要本人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及附權狀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曾在房屋買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對於房屋買賣過戶時需要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及附所有權狀原本以資辦理過戶一節,應知之甚詳,而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移至告訴人所開立之銀行保管箱(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該印鑑及所有權狀原本均係掌握在告訴人手中,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無從且實際上亦不可能私下出賣該系爭房屋,縱使出賣,被告亦明知無法過戶,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致在明知無法獲取任何利益之下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出售。
(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與被告正式絕裂而無往來,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可見尚在前開託售契約簽約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後,在告訴人並無常住高雄,且雙方尚未絕裂而仍有交情之情況下,告訴人會委託被告出售上揭房地,亦合乎情理;何況被告在與告訴人正式決裂前,隨時均有機會可以取得告訴人之印鑑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但被告並未如此作為,可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出售房地既由被告出面洽商,仲介公司則待正式出售前再知會告訴人辦理過戶即可,並無簽約之後立即向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求證之必要。又系爭房地既無法任何買受人前往欲與被告簽約,被告亦僅係與證人魏東甫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無與任何人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在無人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實令人存疑。
(三)系爭房屋欲以七百萬元出售,該價格雖係被告自行決定,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惟房地正式出售前係由告訴人決定最後出賣價格,並交付印鑑及所有權狀原本以辦理過戶,自難以七百萬元之出售價格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即認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被告向證人魏東甫隱瞞其與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縱然屬實,亦屬男女感情之私密部分,亦難以被告有所隱瞞其與告訴人之真實關係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責,縱被告無法舉證前揭房地之出售確係事先得到告訴人同意,惟依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本案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謝靜雯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