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刑事書狀壹袋、空白狀紙表格貳袋及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秩序、恐嚇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漁利,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台後方,連續向吳文斌、劉紀伶、孟憲偉、李文杰、林陳素美、陳秀琴、張施月圓、潘惠慧、陳怡惠、葉瓊華、柯美嬌等人招攬訴訟,代為撰寫提起除權判決、公示催告、聲請扣押薪津、支付命令聲請、離婚起訴、分割共有物、上訴、告訴、延期開庭聲請等民、刑事書狀,每次收取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並資以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台後方撰寫書狀處,與一名婦人討論書類撰寫問題之際,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當場查獲,並在甲○○之手提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民、刑事書狀一袋、印有『永正法律土地事務所甲○○』、『代撰文件』等字句內容名片一盒等物。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為前述當事人撰寫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漁利之意圖,辯稱:因自己在報社任職,與前述當事人因刊登廣告認識,所以免費為之撰寫書狀,並未收取費用,至於向他們收取二百、三百元,是幫他們繳費或登報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為他人撰寫書狀確實有收取三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瓊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六日,因我要辦理除權判決,我準備在法院一樓撰寫書狀處寫狀紙,甲○○主動過來找我,說叫我去買空白狀紙,他要替我寫,並給我一張名片」「他說寫一張狀紙三百元。」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於原審證稱:「甲○○寫完就說三百元,狀紙是我向櫃台買的,我沒有讓他登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劉紀伶於偵查中證稱:「他剛開始說不用錢,但後來登報後就打電話給我說要二千元,之後又說法院要寄通知,向我收六百元,一共是二千六百元」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於原審證稱:「我在法院看到被告。因為我的票遺失,我要來辦,我在翻範例,有代書說要幫我寫,我說不用,就看到被告坐在那裡幫人寫,他就說放在那裡,不用錢的,我就讓他幫我寫,寫好後我就去窗口付費,之後他拿壹份,我留壹份。」「事後需要登報,我傳真給他他幫我登報,登一天他收我二千多元。我知道外面行情沒有這麼貴,因為他會幫我處理後續手續,我將要登報資料傳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甚為詳盡,且經原審向台灣時報及台灣日報報社查詢是否有被告擔任記者之紀錄,該貳報社均表示並無被告任職之紀錄,台灣日報社另表示,類似票據掛失之廣告,該報登報之價格為二十至三十元不等,台灣時報社則表示該報掛失之分類廣告價格為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分別有台灣日報社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回函及台灣時報社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回函可證,顯見被告所辯向當事人所收取之款項係登報費用,自己並未從中獲利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目擊證人林冠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服務台觀察二天,第二天發現被告主動找民眾搭訕,當時我請他到地檢署作說明」「他先稱自己是記者,在招攬登報的生意,我注意到他有隨身攜帶的公事包裡面有帶很多東西,經過查看發現裡面有空白的告訴狀及其他書狀的例稿,都是整疊的,請他說明。」「(嗣後被告有無承認招攬書狀的撰寫?)他有承認是他寫的,但是不承認是有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被告隨身攜帶大量空白狀紙,堪認係持續為他人撰狀收取費用,顯有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聚資謀生,以之為常業,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民、刑事書狀一袋、印有『永正法律土地事務所甲○○』、『代撰文件』等內容之名片一盒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郭賢忠、林榮深,因該二證人與本件案情無關,本院不另傳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為構成要件,該條所定意圖漁利,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所謂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凡財物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之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核被告甲○○為他人撰狀收取金錢或賺取代客登報差價之利益,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秩序、恐嚇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明確記載,方為合法,否則沒收即乏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物,僅載述民、刑事書狀、空白狀紙及名片盒等物,未明確記載其數量,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正利益包攬訴訟,犯後又無悔悟之心,然所獲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民、刑書狀一袋、空白狀紙表格二袋及被告名片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