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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向告訴人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二小套房,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由告訴人提供電視機、電冰箱、桌椅及化妝台等傢俱,嗣雙方就每月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被告因不滿被斷水斷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下旬某日晚間十一時,強行搬走上開傢俱,而妨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搬走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房屋內之電視、電冰箱及化妝台等傢俱及告訴人之指訴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因向告訴人承租之房屋遭斷水、斷電,我尚有押租金一萬元,預繳之租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在告訴人處,經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無著,才將電視機、電冰箱等物搬走,等告訴人來與我協調押租金及預繳租金如何計算、返還,我是利用晚上無人之際,將東西搬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二小套房,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租期二年,租金每月五千元,保證金一萬元,告訴人並提供電視機、電冰箱、桌椅及化妝台等傢俱供被告使用,嗣雙方因每月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等事宜發生爭執,上開房屋因無人繳納水電費致遭斷水、斷電,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晚間十一時搬離上開房屋並搬走告訴人所有供其使用之上開傢俱,被告搬離該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始會同大廈管理員楊國山至上開房屋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國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搬離後之房屋實況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該屋遭斷水、斷電,無法居住,我尚有押租金一萬元,預繳之租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在告訴人處,經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無著,才將電視機、電冰箱等物搬走等語,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證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尚有租金及押租金之金錢糾紛,始搬走告訴人所有上開傢俱,顯然被告搬走該電視機等物,係供向告訴人索還押租金及預繳租金之用,並無強佔該傢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於被告搬走傢俱時並未在場,被告亦無對告訴人施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可言。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移轉與承租人行使,承租人則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之義務,因此,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出租人對於有關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係處於停止之狀態,無行使權利可言。本件告訴人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時,一併提供上開傢俱供被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開傢俱亦屬告訴人出租供被告使用之物,至為明灼,而被告擅自搬離上開房屋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其二人亦未合意終止或依法定程序終止租賃契約,因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告訴人對於上開傢俱所有權所生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仍處於停止之狀態,該傢俱仍屬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搬走該傢俱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被告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傢俱予告訴人之義務而已。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否返還租賃物之民事糾葛。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本院調查所得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