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五次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下稱枋寮農會)信用部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就上開五筆貸款即未再繳交本息,枋寮農會因此就被告當時所欠五筆債務分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十月七日確定,合計本金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八十八年二月間,枋寮農會為就上揭一百八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強制執行,乃聲請查封被告所有坐○○○鄉○○段○○○○號○○○鄉○○段三四七、三
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準備拍賣取償。嗣被告與枋寮農會協商,表示願意自行出賣土地籌款償債,枋寮農會因此撤回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據此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揭土地之查封登記,惟被告竟意圖損害枋寮農會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上揭人和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地號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楊林秀枝,逃避將來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枋寮農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權本為被害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則上不得移轉,惟被害權利之性質可以移轉者,其告訴權亦隨之移轉。然此時繼受取得告訴權之人,其告訴權並非固有之權利,實乃承繼犯罪被害人而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定有獨立告訴權者有別,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乃本其身分取得告訴權,其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拘束,而告訴期間亦獨立計算,不因被害人遲誤告訴期間而受影響,然於告訴期間進行中,倘發生告訴權移轉繼受之情形者,告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尚非因告訴權承繼事實之發生而重行起算。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被害人為枋寮農會,而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自應由農會之代表人即理事長,以農會名義,於告訴期間內代為實行告訴,訴追條件方屬具備,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業經合法告訴,無非係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惟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停止枋寮地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時止,枋寮農會之歷任理事長林金標、陳常義、孫嘉雄並未知悉此被告脫產之事,枋寮農會於九十年六月間雖曾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惟此為當時枋寮農會信用部承辦人本於職責而為,無須亦未向理事長報告此事,此據當時信用部訴訟案件承辦人潘麗惠證述在卷,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接獲財政部函文,由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枋寮地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後,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具函對被告上揭犯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文,是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上揭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楊林秀枝後,嗣經枋寮農會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已登記為被告配偶楊林秀枝名下之上開土地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當時之代表人(即民事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孫嘉雄,亦經枋寮農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屏枋農會字第一○二四號函覆無訛(見偵字第五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是枋寮農會既就被告顯有不法脫產情事,由理事長孫嘉雄以枋寮農會名義,循民事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以資救濟,是則本件告訴期間,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應起算,公訴意旨認農會理事長對於被告脫產情事始終毫無所悉云云,尚有未合。
㈡又枋寮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台財融
(三)字第○九○三○○○○九四號函處分:自當日起,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該會信用部有關之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同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令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臺灣土地銀行,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存保法字第九一○○○○三八六號函暨財政部上開函令在卷可稽,堪認關於枋寮農會信用部之相關業務,自該時起即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而就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總幹事關於農會信用部相關職權,則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代為行使。是以,上開承受事項自應包括因信用部業務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程序。惟不論本件刑事告訴究應由臺灣土地銀行,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揆諸首揭說明,核均非屬固有之告訴權(即非犯罪時之被害人或獨立告訴權人),乃依主管機關函令概括承受枋寮農會信用部繼受而來,是則關於告訴權行使之內容、範圍及限制,均應承繼原告訴權人即枋寮農會之告訴權,不應有所不同或任予擴張,從而,就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否則,倘告訴期間隨承繼之告訴權人有所更迭動輒重新起算,將使法律就告訴期間設限之立法意旨形同具文,令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恆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㈢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是告訴權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以書狀提起告訴者,自應以該告訴狀到達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之日,為提起告訴之日。查本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以存保法字第九一○○○○三八六號函表明告訴之意,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寄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函文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是均距離上述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起算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期間屆滿),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難謂已屬合法,至為灼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惟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本件告訴並未逾期,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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