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中國大陸人民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四人,為八親等之堂兄弟姐妹,緣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溫家英等四人之父溫振漢病故於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一○○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身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二、一九之一、五四地號土地三筆及存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公發喪葬補助費一萬三千元、榮民應領之半數退伍金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等遺產,前開三筆土地經由屏東榮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拍賣淨得八百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故溫振漢之遺產合計有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000000+13000+118119+50000+0000000=0000000 )。
二、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為溫振漢之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四人為領取其父溫振漢之遺產,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委託在台之甲○○代為領取、管理及轉交前開遺產事宜。而前揭溫振漢之遺產,除喪葬費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繳歸國庫外,餘額八百萬元則由甲○○以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屏東榮家領取同額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全數兌領完畢,另於同年九月二日復領得上述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故甲○○實際代領之款項為八百零五萬元。
三、甲○○領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支付辦理繼承事宜之律師費用七萬二千元及繳交遺產稅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等必要費用外,僅分別於⑴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各匯款美金三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元予溫家英(匯率分別為二五‧七三、二六‧八三、二七‧二九);⑵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各匯款美金五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匯率二七‧六三);⑶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各匯款美金六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溫家芳(匯率二七‧五三);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各匯款美金二千元、二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予溫年娣(匯率分別為三二‧二七、三○‧七九、三四‧五九、三五‧○四),以上每次匯款手續費為新台幣六百元,加上所匯美金折算新台幣總數,合計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總計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72000+497900+0000000=0000000) 。餘款為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高雄市○○區○○街○○巷三之一號住處,易持有為所有而占為己有,拒不給付予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
四、案經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委任胡超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父親為溫本朝、祖父為溫為璉、曾祖父為溫善禎、玄祖父為溫上蘭,此有被告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族譜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七頁及外放之族譜);而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父親為溫振漢、祖父為溫為儐、曾祖父為溫善財、玄祖父為溫上蘭,有卷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族譜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外放之族譜)。是被告與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間乃為八親等之旁系血親,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尚非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叔叔溫振漢生前因購置土地而積欠案外人戚祥興四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三,如未按時清償,尚須支付違約金百分之二十,前開借款係由案外人楊遠浩擔任保證人,溫振漢去世後,戚祥興夥同三、四人找伊還錢,伊即於領到八百萬元遺款後分二次在屏東榮家大門口清償約三百多萬元,此外伊先後匯款美金約十萬元予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遺產稅繳付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又溫振漢之墓地清理、祭祀往來車資約十萬元、代辦喪事及辦理遺產繼承來往高雄、屏東車資、餐費約十萬八千元,總數約為七百七十六萬元,何況還因請假去掃墓清理,致伊全勤、考績及年終獎金均泡湯,伊實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代領遺款而持有之金額:溫振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病故於屏東榮家,身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二、一九之一、五四地號土地三筆及存款新台幣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公發喪葬補助費一萬三千元、榮民應領之半數退伍金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等遺產,前開三筆土地經由屏東榮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拍賣淨得八百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故溫振漢之遺產合計有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000000+13000+118119+50000+0000000=0000000);另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為溫振漢之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四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管理及轉交前開遺產事宜;而前揭溫振漢之遺產,除喪葬費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繳歸國庫(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外,餘額八百萬元則由被告以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屏東榮家領取同額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全數兌領完畢,另於同年九月二日復領得上述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五萬元,故被告代為領取並持有之款項計八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有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及郵政九○四九七號信箱書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九四)贛民證字第三五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三)核第二四一一六號證明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原審函查屬實,亦有屏東榮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屏家輔字第○九一○○○三○○七號函附溫振漢遺產相關佐證資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三號聲請事件卷影印附卷可查,確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實際支出之數額:被告受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委任代為領取上開款項後,除支付辦理繼承事宜之律師費用七萬二千元及繳交遺產稅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等必要費用外,此有收據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一份附偵查卷為證。被告僅分別於⑴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各匯款美金三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元予溫家英(匯率二五‧七三、二六‧八三、二七‧二九)⑵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各匯款美金五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匯率二七‧六三)⑶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各匯款美金六千元予溫長生娣、溫年娣、溫家芳(匯率二七‧五三)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各匯款美金二千元、二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予溫年娣(匯率三二‧二七、三○‧七九、三四‧五九、三五‧○四),以上每次手續費為新台幣六百元,合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十二份在原審卷可按。被告雖於偵查中陳明匯款美金十二萬元云云,惟經原審明確訊問後供稱:除前開十二次外,未再匯款至大陸等語,是被告實際匯款予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金額應為美金九萬九千元 (38000+18000+10000+5000+5000+6000+6000+6000+2000+2000+
500 +500=99000),核與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在偵查中所出具之收據十紙相符(最後二次各匯款美金五百元應係涉訟之故,未再出具收據)。故溫家英雖於偵查時所提出明細表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惟其上記載與前述所認定事證尚有出入,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準此,被告受託代領之八百零五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應餘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也已明確。
(三)關於被告所辯溫振漢生前借款疑義:右揭剩餘之遺產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辯以其中三百六十餘萬係清償溫振漢生前之債務云云,係以「溫振漢」名義出具之借據一紙為據。但該借據僅以印刷字體簡要載明溫振漢向戚祥興借得四十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三,利息每月八日清償,如未按時清償,須以違約金百分二十計利,立據人溫振漢,保證人楊遠浩,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四頁),既無當事人之簽名,僅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印文,另貸與人戚祥興甚至連印文亦未見蓋用其上,衡諸七十三年間之幣值,四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此記載,已非無疑。又該借據未約定本金之清償日期,衹約定未按時清償利息,則以違約金計利,也與常理有違。何況溫振漢非無存款,卻於年老之際,寧可付息欠債購買土地三筆,亦與常情不合。而清償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收據一紙,載明戚祥興收受三百五十六萬元,然該「戚祥興」名義出具之收據載稱:收到甲○○代辦溫振漢借款本金四十萬元正,另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本金利息共三百十六萬元正,另加違約金四十萬之款,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正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以此借據所約定每月利息為百分之三,則每年利息應為百分之三十六,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計六年一月,以本金四十萬元計算,利息應為八十七萬六千元而已,則如何得出三百十六萬元,且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究竟為何,是四十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如何計算,在在為被告所無法合理說明。衡情僅依案外人「戚祥興」持該紙借據向被告主張,而被告未經向溫家英等人陳明前即直接給付該人三百五十六萬元之鉅款,實難以令人置信。
(四)關於被告所舉事證之問題:右揭貸與人戚祥興、保證人楊遠浩,經查證結果,其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所舉上述有關溫振漢債務之借據及收據是否真正,已難以從上開當事人中加以查證。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分三次還錢予戚祥興時,案外人劉效穆均在場云云,又於本院辯稱:伊在屏東榮家大門口,分二次將三百多萬元交給戚祥興等人云云。惟證人劉效穆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係屏東榮家信義堂長,雖然被告有協同數人找伊協調溫振漢債務事宜,但伊不願介入,且伊根本不可能於被告還錢時在場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知道溫振漢在外面有何債務,有人跟被告到榮家來辦理手續,吵錢如何處理,至於是否係被告個人債務或與溫振漢之債務問題,伊不知道細部情形,事後被告才向伊提及其在內埔直接領錢就當場交錢給戚祥興等語,非但為證人劉效穆否認曾在場目睹,且不確定溫振漢是否有債務糾紛,甚至當時被告向他所提內埔交錢之地點,亦與被告所稱屏東榮家門口,亦明顯有所出入。證人並進一步言「如果知道溫振漢生前有債務,一定要先處理,遺產要把債務扣掉,但是我們不知道他的債務問題」等情。換言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家為溫振漢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僅係代領遺款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溫振漢屏東榮家之自書遺囑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五六頁及第一六六頁),則屏東榮家在處理其榮民遺產時,除編製遺產清冊外,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債權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並清償債權(民法第一一七九條規定),若溫振漢生前確有高達三百餘萬元之債務一筆,被告或債權人何以不向溫振漢之遺產管理人屏東榮家據實陳報以憑受償,卻由其與他人私下自行解決,致落人口實?殊難令人置信。被告另辯以戚祥興雖已亡故,但可由其遺留財產之龐大可得印證云云,固有本院向國稅機關函調戚祥興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遺款近八百萬元為據,但被告所認識之榮民留有鉅額遺產之事,不難知悉,況且戚祥興生前留有遺款,亦不足以證明其與溫振漢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所辯不足為憑。
(五)關於被告其他支出之認定:被告又稱溫家英等人委託辦理時因溫振漢有債務存在,乃立下切結書,並提出切結書影本附卷為憑。然該切結書僅載明「為便於甲○○處理方便,溫家英等四人同意甲○○可動用現款方便辦事,但全部遺產應保留在新台幣四百萬元左右」等語,應指代辦喪事之情,而非已知有巨額債務而特別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至明。另被告於原審時已再三陳明可協同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牟車城到庭說明,惟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見所稱證人「牟車城」到庭說明。抑有進者,經原審查閱牟車城之年籍資料(詳偵查卷第五二頁之切結書),不僅查無此人,且前開切結書「牟車城」之身分證字號,又與被告為向屏東榮家領取溫振漢八百萬元之遺產由案外人許益賓出具之保證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更啟疑竇。綜上可知,被告乃係藉清償溫振漢債務之名,而行侵占持有款項之實無訛。至於被告另辯稱:支出墓地清理、祭祀、代辦喪事、遺產繼承之往來車資約二十萬八千元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採信。在本院復稱「因我還請假去掃墓清理,所以我的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都沒有」云云,更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既為溫振漢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溫振漢之遺產自其死亡時,即當然歸屬於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而被告受溫家英、溫家芳、溫年娣、溫長生娣之委任處理遺產之領取、管理及轉交,自屬持有他人之物。惟被告僅轉交部分款項,尚餘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則被告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其堂兄弟姐妹之囑託代為處理其叔在台之遺產,而未能忠人之事,竟將部分持有款項據為己有,侵占之數額高達四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嚴重損及被害人權益,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年事已高,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之父溫振漢之後事,均由其處理妥當,尚非全然無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