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之負責人,宇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購置辦公大樓,致使財務陷入窘境,甲○○明知宇強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宇強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該公司無資力給付之事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宇強公司與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向惠普公司承租總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全新電腦共二百二十六台,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第一期租金寬限期九十日),使惠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約定將前述電腦設備送交安裝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及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詎宇強公司取得前述電腦設備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每台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將其中三十九台變賣予不知情之羅文吉等人,另該公司所出具支付租金之支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宇強公司經催討後,始付第一期租金,其後經惠普公司要求返還上開電腦,宇強公司亦僅陸續返還一百十一台,惟仍有一百一十五台(起訴書誤載一百一十台)迄未返還。惠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惠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宇強公司負責人,並代表宇強公司於右揭時間與惠普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全新電腦二百二十六台,嗣租金只付一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惠普公司交付電腦時,並未告知該批電腦條碼,而宇強公司係因購買台北辦公大樓始造成週轉不靈,事後伊亦有通知惠普公司取回電腦,且伊於九十年二月間經公司免除總經理職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依被告與惠普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中約定事項,宇強公司分三十六期支付租金,每期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在合約期間內,該二百二十六台之電腦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所有,宇強公司僅有占有及使用權,期滿後,承租人得以一元承購該批電腦;而宇強公司之支存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拒絕往來,開立給惠普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均未兌現,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清償一期,其餘各期均未清償,此有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
(二)又惠普公司查覺宇強公司支存帳戶拒絕往來後,即與被告聯繫,被告雖有提出土地供擔保,但因該土地已為他人設定三順位之抵押權,經評估無實益,遂要求宇強公司返還電腦,經宇強公司告知電腦所在,惠普公司委請他人前往搬回電腦時,僅取回一百一十一台,尚有一百一十五台未能取回,且其中三十九台已經宇強公司出賣給羅文吉等人,其餘七十六台則下落不明,此分據惠普公司專員曾宜君及羅文吉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屬實。
(三)被告自承宇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購買台北辦公大樓,而陷於週轉不靈,足證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惠普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時,已明知宇強公司無法給付租金,而其猶隱瞞此一事實,與惠普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總價金高達四百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二百二十六台電腦,嗣後並只支付一期租金,更將其中三十九台電腦出售他人,另七十六台則下落不明,被告顯有為宇強公司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惠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至於被告所辯各情,查被告雖辯稱經宇強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惟訂約當時,被告即有詐欺犯意,且嗣後其猶擔任宇強公司之董事長,而惠普公司就租金之支付及欲索回電腦等事宜,亦均與被告聯絡,殊難以其事後經解除總經理職務即可免責;再者,惠普公司出租予宇強公司之該批電腦,固然在合約書、交貨單上未記明條碼,惟若被告所未交還惠普公司之電腦係屬少量,則或有可能因宇強公司從業人員因無法辨識何部電腦屬於向惠普公司承租,而誤將惠普公司之電腦搬錯;惟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將宇強公司所承租之三十九台電腦出售予羅文吉等人,另更有七十六台電腦不知去向,被告就未能返還惠普公司之電腦高達一百一十五台,數量非少,被告在決策宇強公司之交易時(出售或轉租),其當時對其所處分之電腦係屬於惠普公司所承租,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故意,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詐騙之財物非少,事後尚有一百十五台之電腦未還,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