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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即金時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妻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前往自訴人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金時代當舖」,欲以被告丙○○所有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借款,經自訴人向渠等詢問該車是否已經典當或有貸款,渠等明知該車已以行照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聯友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已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七萬元,竟共同向自訴人佯稱該車並無貸款亦未向其他業者典當,且經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該車之行照時,復向自訴人佯稱忘記攜帶行照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收當該車,並當場交付二十九萬元予被告,不料被告二人僅繳交三個月份之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款,經自訴人查詢後始知悉該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及已典當他人,後自訴人本於善意,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被告二人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二人分期償還前開借款,詎料,被告二人於繳款期間藉故拖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不再償還,因認被告丁○○(與丙○○)涉有共同詐欺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始得論以該條之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乃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無此身分或曾有此身分而現已喪失者,即不能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已向他人典當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竟隱瞞上情而向自訴人質當該車,取得借款二十九萬元為其主要依據;另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借款二十九萬元,其中汽車典當二十萬元,另九萬元係簽發九萬元作票貼借款,預扣利息四萬五千元,實際取得二十四萬五千元,雙方約定之計息方式為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當時自訴人有向伊詢問車輛是否為分期車,伊有據實向自訴人表明車輛是分期車,況且當舖本身也有電腦可以查詢車輛是否為分期車及有無積欠交通罰鍰,不可能不知道該車是分期車,另在向自訴人質當該車前,伊確實有以該車之行照向聯友當舖質當十三萬元,當天自訴人有要求伊出示行照,伊告知自訴人忘記攜帶,伊遂在自訴人之要求下簽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約定待交付行照時換回,伊原本是預計先還清積欠聯友當舖的十三萬元借款取回行照後,再向自訴人換回支票、本票,但伊在繳交三個月份的利息後,因為負擔過重,便無力繼續繳交,後來雙方為解決該筆債務,乃達成協議由伊分期清償,並由伊書立切結書為據,伊在簽立切結書後也有再歸還十萬五千元,之後伊拿行照要向自訴人換回支票、本票,並說車輛要流當,自訴人卻不同意伊換回,要求伊一定要還本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與其妻丙○○二人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前往設於高雄

市○○○路○○○號之「金時代當舖」,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借款二十九萬元,且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七萬元,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某日,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向聯友當舖借款十三萬元(即俗稱原車使用之質當方式)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前,確有另由被告丙○○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及以該車之行照向其他當舖借款之情,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虛偽告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並非分期車而詐

騙自訴人等節,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自訴人為當舖業,乃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商號,一般當舖業者為確保其本身之權益,避免收受贓車、交通罰單過多未繳之車輛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等,多設有電腦設備與監理機關連線,以便查驗車輛來源之正當及可提供之擔保價值,自訴人代理人胡文鐘於原審亦不否認自訴人確具備此等設備,僅稱當日無法查詢云云,是以自訴人為經營質當之專業,收當車輛所能提供之擔保價值為何,乃其決定收當與否及收當金額高低之重要關鍵,其中車輛是否已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更係影響收當車輛價值之重要因素,自訴人對此當係甚為關切,自訴人既有可得查詢之管道,自會加以詳細查證以確保本身之權益始為合理,實無不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已經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情,故被告辯稱其於質當之際,即已告知自訴人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係分期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一詞,應屬可信。

(三)、自訴人雖另以被告一車多典之行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自訴人所稱

之一車多典,係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前,曾以該車之行照向聯友當舖借款十三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向聯友當舖借款時,並未將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交付以為擔保,而僅係交付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而已。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著有定義可資參照;另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不論係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或係民法所稱之質權設定,均以動產之交付為要件,被告於向聯友當舖借款時,既未將其妻丙○○所有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交付,則被告之行為顯與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及民法所稱之質權設定要件均有所不符,聯友當舖所取得之債權顯係不具任何物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亦即聯友當舖並無法主張於滿當期限屆滿後,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則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於聯友當舖,或其他得對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此與被告係將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質當予自訴人,自訴人於被告未屆期取贖或順延質當時,得取得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相較,自訴人所受之保障於法並不因而有何不利之影響;且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自訴人質當借款後,旋即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前開借款,並已續清償本金達十萬五千元之多,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益足徵被告於向自訴人質當之際,並無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一詞,應屬可信。

(四)、又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切結書內容之情,然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內容,僅涉及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前開借款,並未涉及被告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事項,是被告並不具為他人即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僅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訴人據此指稱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亦屬無據。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上述自訴人所指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猶為右揭理由壹之一所載之事實,被告丙○○共同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規定要旨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查,債務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七萬元,雙方約定丙○○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共分四十八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丙○○僅付五期貸款,即未再給付,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前往自訴人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金時代當舖」,以該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借款二十九萬元,致生損害於遠東銀行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已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七萬元,竟向自訴人佯稱該車並無貸款亦未向其他業者典當,且經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該車之行照時,復向自訴人佯稱忘記攜帶行照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收當該車,並當場交付二十九萬元予被告,不料被告僅繳交三個月份之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款,經自訴人查詢後始知悉該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及已典當他人,後自訴人本於善意,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被告二人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二人分期償還前開借款,詎料,被告於繳款期間藉故拖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不再償還,認被告丙○○共同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等情,經核前開判決確定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行部分,與自訴人所述被告丙○○涉犯之詐欺及背信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事實,雖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但該罪法定本刑比刑法背信及詐欺罪本刑為輕,是依上開規定,自訴人仍可對被告提起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犯前開詐欺及背信罪嫌,起訴效力應及於非直接被害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事實。則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本件被告丙○○部分,其同一案件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既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丙○○部分,疏未詳究,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