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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已由吳宋金對(丁○○之母)贈與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子女乙○○、丙○○、甲○○),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趁系爭房屋尚無人居住之際,將其父吳榮昌之神主牌位搬遷至系爭房屋一樓祭拜,並在吳榮昌之遺照與牆壁間黏貼符咒,以防他人移動,而竊佔乙○○、丙○○、甲○○所有之系爭房屋。直至九十年初,乙○○、丙○○、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與母吳宋金對所興建,屬於其與母吳宋金對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亦為其所有,故其將父吳榮昌之牌位放在系爭房屋內,自非竊佔等語。

二、經查:㈠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丙○○、甲○○於九十年初,始知悉系爭房屋遭放置吳榮昌牌位祭拜之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是今年(九十年)過年時去打掃才知道」等語,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也是過年時打掃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另告訴人甲○○於原審中陳稱:「...九十年初除夕看到門沒有關好,我與我姐進去看,看到神主牌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是告訴人乙○○、甲○○、丙○○於九十年初農曆過年前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放置牌位祭拜之情事,其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已由被告之母吳宋金對贈與告訴人乙○○、甲○○、丙

○○之母戊○○,八十八年三月間,戊○○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丙○○、甲○○等事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公證書、系爭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三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二八頁)。另告訴人乙○○、丙○○、甲○○之母戊○○另案被起訴偽造系爭房屋及部分坐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以戊○○之夫吳燕國(即告訴人之父)於八十一年間車禍死亡後,戊○○即請託宋萬得向被告要求贈與系爭房屋、土地之情,已據宋萬得證述戊○○確曾受贈地方人士稱為「湖街崎」的房屋等語,且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育祈答覆稱「湖街崎仔」的範圍內有民權路經過等語,可見吳宋金對確將系爭房屋贈與戊○○,其後宋萬得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代理吳宋金對與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南院鵬證公字第二五六六0號函覆稱「本院受理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吳宋金對與戊○○間房屋贈與事件,贈與人之代理人宋萬得先生與受贈人戊○○小姐確有到場並於公證書原本上親自簽名。依公證法第六條第二項(新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新法第七十六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辦理公認證事件,均由請求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經詢問其真實意願,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代理人並應繳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供核對附卷)無訛後,予以受理。並均請其於公證書原本後「請求人欄」再次當場確認簽名,始據以制作公證書正本,交付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執。如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並未到場,即無法制作公證書正本交付。」,而吳宋金對於贈與系爭房屋時,尚無從證明全無意識能力,足證系爭房屋確係由宋萬得代理吳宋金對贈與戊○○無訛。況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土地於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申請書內附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而免稅證明書核發之對象係贈與人或其代理人,此均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明確,則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既經寄發予贈與人丁○○,丁○○豈能諉為不知?因而判決戊○○無罪,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書足憑。從而,被告自始已明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已由吳宋金對贈與戊○○,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趁系爭房屋尚無人居住之際,將其父吳榮昌之牌

位搬遷至系爭房屋一樓祭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卷第八三頁)。再觀諸照片所示,被告於其父吳榮昌之遺照與牆壁間黏貼符咒,顯有嚇阻他人移動之意,而被告亦供稱其妹吳麗秀、吳麗娥每日早、晚均會前去祭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有佔用系爭房屋供己祭拜父親使用之意,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其父吳榮昌之牌位搬入系爭房屋祭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自明,自不因告訴人是否亦有祭拜之責,而卸免被告竊佔之罪責。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其母吳宋金對所有,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故未竊佔系爭房屋等語,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系爭房屋,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並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科刑。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為兄弟,彼此間關係尚屬密切,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且被告事後已將牌位遷移,遺照與牆壁間之符咒亦已拆除,雖仍留有遺照,並不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告訴人提出照片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