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蘇素貴)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黎頭鏢段其所居住之工寮中(無門牌號碼),因向其妻乙○○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電筒及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及眼瞼和外眼球部瘀血、頭面部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頸肩部七公分乘以五公分瘀傷、左手部四公分乘以二公分瘀傷、右膝部三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素貴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受傷是因為在拉扯之中撞到牆壁,並非我打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即甲○○之子吳泳廷於偵查中陳稱:我爸爸用手電筒打我媽媽,還用拳頭打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偵查筆錄),而告訴人乙○○受有前述之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在卷供參,又拉扯本會使人受傷,為上訴人甲○○所能預見,拉扯使人受傷,即係傷害,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訴人甲○○之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上訴人甲○○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傷害,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乙○○是夫妻關係、告訴人乙○○之傷勢係皮肉外傷,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