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區○○街○○○號至岡二食品廠之負責人,從事祭祀用禚餅之製造販售,明知以傳統紅龜造型作為果凍包裝盒,已經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未經甲○○同意,擅自製造類似紅龜造型包裝之果凍,連續在高雄市、屏東、台南等地,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六元至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甲○○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甲○○發現上情,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函告被告乙○○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並請求排除侵害,但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乙○○仍在生產紅龜造型果凍,因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原審以: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侵害新型專利刑罰規定,於修正後已廢止,而前開修正後之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是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業因法律廢止其刑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院查: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條文,已經立法院修正予以除罪化,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施行,此有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院台廳刑一字第○八六五七號函可稽。因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條文已經立法除罪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施行,是原審以本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