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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即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縱為專屬授權,仍應視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予以認定該被授權人得否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倘著作財產權人就某些著作財產權並未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則被授權人就行為人侵害該未經授權之著作財產權,自難認係犯罪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自訴或告訴。經查,「暗黑破壞神Ⅱ毀滅之王」係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Havas Interacter.Inc專屬授權與松崗公司,固據告訴人松崗公司提出國際銷售合約為證,惟依該合約書第三條(j)之⑹約定「在與行銷或販售公司軟體無關之場合,禁止公司軟體之出租、出借之行為」等語,即已明白排除授與松崗公司出租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有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然因松崗公司就出租權並未取得專屬授權,自難認係犯罪直接被害人,故松崗公司提起告訴即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係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權限授與他人,於約定範圍內使用收益,利用人支付權利金之契約,例如將語文著作之重製權、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在約定期間內授與他人利用而他方支付一定之報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亦定有明文。雖有認為授權契約可歸類於民法上買賣或租賃契約,但其實皆只著眼於授權契約一部分特徵與此等契約部分特徵相同或近似,即予論斷,而忽略授權契約之全貌。其與買賣契約之相異處如授權人「非終局」地移轉著作權與被授權人,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經其被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與租賃契約之相異處如標的係著作權,而非有體物,因此通常情形被授權人並無返還著作物之義務。另外,在著作權授權契約之使用範圍,被授權人除依契約規定使用之方式,以及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授權契約大多限制被授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任何方式之重製、出租、販賣、出借、移轉占有之用途,尤其是在電腦程式著作授權契約,大都約定被授權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就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為任何還原工程、解編、反而組編之行為(以上得參閱柳瑜珊,著作權授權與競爭法相關問題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九十一年六月;周信宏,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研究,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五年六月;郭聯彬,網路上軟體使用授權契約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六年六月)。

三、原判決既認定「暗黑破壞神Ⅱ毀滅之王」之電腦程式著作係著作財產權人 HavasInteracter.Inc專屬授權與告訴人松崗公司,已據告訴人提出國際銷售合約書中英文本為證。依卷附該合約書前文已知告訴人係「經銷商」,第一條即將「交易商」定義為:經授權購買本土化之公司軟體,並再銷售給末端使用者之實體,「末端使用者」係指購買本土化之公司軟體做為私人用途,而非再銷售之個人與實體。第二條強調著作財產權人之軟體產品,提供經銷商在銷售地區內之獨家、不可轉讓之使用權,經銷商只允許在銷售地區內,對於公司軟體及文件組成之本土化產品進行生產、經銷、出售包括透過線上服務及網際網路行銷等行為。第三條經銷商之義務,則約定應積極致力於本土化公司產品在銷售地區之行銷、販售工作,且在進行交易前,經銷商與交易商應簽署協定,以授權該交易商進行本土化公司產品之銷售。著作財產權人為確保經銷商、交易商濫用電腦程式著作,當然會特別約定「在與行銷或販售公司軟體無關之場合,經銷商與交易商皆禁止使用、複製、列印或展示任何公司軟體」及「在與行銷或販售公司軟體無關之場合,禁止公司軟體之出租、出借或是使用、複製、列印或公開展示之行為」。原判決不究明授權契約之特性,且無視上述約定係「在與行銷或販售公司軟體無關之場合」時,當然禁止經銷商、交易商另行出租或出借等行為,竟據此認上述授權契約已明白排除授與告訴人出租專屬權,再謂被告縱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亦難認告訴合法,顯有誤會,其審理猶有未盡。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