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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新高屏交通有限公司即 自訴人 設高雄代 表 人 甲○○ 男 民被 告 乙○○ 男 民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自訴人新高屏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營業車牌兩面,雙方並訂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積欠汽車燃料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牌照稅一千九百十三元、管理費九千二百元、保險費八千零七十六元、違規罰鍰二千二百元等,共計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且其計程車亦未定期接受驗車,自訴人遂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上開契約,要求其返還上述兩面車牌,惟被告乙○○對此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積欠自訴人上開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車牌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曾於同年九月份欲返還車牌予自訴人,因有積欠自訴人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尚未清償,自訴人拒收車牌,並無侵占該車牌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向自訴人租用上述車牌之事實,並有自訴人所提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收受存證信函知悉自訴人中止契約後,即於同年九月份欲將車牌返還卻遭自訴人拒收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指稱:因被告沒有繳清欠款,所以我無法收受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明確,則被告既有返還車牌之舉,雖時間稍有拖延,能否認其涉有侵占犯行,仍須視其主觀意思而定;而被告對遲延返回車牌之原因供稱:因尚未籌足應給付與自訴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且卷附自訴人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確載明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繳清積欠款項等語,則被告辯稱未籌得足夠金錢還款之詞,尚非無據,再被告於自訴人終止契約,其仍持有車牌之該段期間內,並未駕駛計程車出外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復參諸自訴人亦指稱被告未遵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靠行計程車送往接受定期檢驗,則被告為免因未定期檢驗車輛,而遭受科處罰鍰或吊扣牌照等行政處分,理亦不至於仍駕車出外營業,被告上開所供應可採信,既難認被告於持有牌照期間有何加以利用之情,則其主觀上是否有變易原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既欠缺主觀不法意圖,即難以侵占罪嫌加以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應負侵占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