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有限責任甲○○○○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蕭格華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有限責任甲○○○○勞動合作社(下稱製糖合作社)非屬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之人民團體,故不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勞動一字第0九一000四五一五號函屏東縣政府,已表示勞動合作社之行業歸類以在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及實際從事之業務項目認定,而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已作成被告製糖合作社與被害人林月卿間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結論,被告乙○○仍藉口被告製糖合作社與被害人林月卿間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顯已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況被告乙○○曾提出「台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經營影響評估」、「台灣省各級製糖勞動合作社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影響與調適」,足見被告乙○○已知勞動基準法有擴大適用之社會脈動,難認被告乙○○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或過失。㈢依有限責任甲○○○○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書,稱立契約書之相對人為約僱人,並有受僱期間、工資、勞保、停止僱用、核發工作奬金、無預告工資及遣散費等約定,明顯係僱傭契約之名詞。又被害人林月卿未滿二十歲,依合作社法不能成為社員,被告製糖合作社仍收取被害人林月卿新台幣一百元,以為會費,顯係故意規避僱傭關係。
三、經查:㈠被告製糖合作社是依合作社法設立,而依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所稱合作社,
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再合作社法亦規定盈餘分配之規定,故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前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詢製糖勞動合作社社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勞二字第一八九二二號函答覆依行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臺八七勞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明示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林月卿係000年0月000日生,故林月卿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入社願書時,為未滿二十歲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然依台糖合作社之章程第五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得為預備社員,且觀諸台糖合作社之章程規定,預備社員除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外,其餘盈餘分配權利與社員並無二致,因此告訴人林月卿與被告製糖合作社間,亦難遽認為僱傭關係。至被告製糖合作社承攬加油站業務,雖超出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但被告製糖合作社與社員間關係並未因而改變。是被告製糖合作社及被告乙○○辯稱被告製糖合作社與林月卿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尚非無據。
㈡再依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而社員兼從事勞動合作社之勞力,是否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實務上尚無定論,此由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前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詢製糖勞動合作社社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勞二字第一八九二二號函答覆依行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臺八七勞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明示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另台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曾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明確裁示未果,又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內中社字第0九一00八二六一八號函亦以「勞動合作社於社員共同完成合作社承攬之勞務,獲致集體報酬後,再按個別社員提供之勞務量分配報酬,與一般勞工具領之工資有別,易言之,社員雖提供勞力,惟其與合作社間係基於合作關係經營,與僱傭關係要件似有未合。」等語,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予釋明。而受理被告製糖合作社及林月卿間勞資爭議協調之屏東縣政府亦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函覆須由勞動合作社所在地主管機關個案認定,均有台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糖勞聯字第八八0三三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勞動一字第0九一000四五一五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五0號函在卷足憑。甚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個案上,亦有認為製糖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此有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不起訴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員勞小字第二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製糖合作社及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製糖合作社與林月卿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無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亦非無據。
㈢至被告製糖合作社是否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之人民團體,及有限責任甲○○
○○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書雖有約僱人、受僱期間、工資、勞保、停止僱用、核發工作奬金、無預告工資及遣散費等用語,均非唯一判斷被告製糖合作社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標準,尚須綜合全部法律關係及立法意旨以為判斷。另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雖已作成被告製糖合作社與被害人林月卿間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結論,但製糖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爭議,非僅有本案,且迄今結論不一,已如前述,製糖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自有一體適用之必要,是不得以屏東縣政府已作成被告製糖合作社與被害人林月卿間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結論,被告乙○○亦曾提出「台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經營影響評估」、「台灣省各級製糖勞動合作社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影響與調適」,已知勞動基準法有擴大適用之社會脈動,而被告乙○○仍予爭執,遽認被告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再林月卿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填寫入社願書入社時,為未滿二十歲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台糖合作社之章程規定得為預備社員,公訴人以被告製糖合作社仍收取被害人林月卿新台幣一百元,以為會費,顯係故意規避僱傭關係,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