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欲向信託公司借貸,卻苦於無不動產可供擔保,適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由友人李茂雄處得知乙○○之女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二之五九、二七二之六○、二七二之七一、二七二之七二、二七二之七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五之三號房屋一棟有意出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李茂雄出面與丙○○簽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購買該房屋,並允諾承受該屋之銀行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且為取信出賣人起見,乃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丙○○,致黃女不疑有詐,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約將該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甲○○所指定之人頭戶林剛雄名下,待同年十月二十日,因未見被告甲○○兌現陸續到期之本票及原先所承諾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屢經催討亦未見其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李茂雄證稱:甲○○因想向信託公司貸款,信託公司要求要有房子擔保,所以他買那棟房子要求先過戶,因他本人有跳票紀錄,要我找人頭,剛好林剛雄是我介紹給他的工人,於是徵得林剛雄的同意,就以林某為登記名義人,結果房子過戶後貸款下來,甲○○並未依約付款給告訴人,而是將錢挪為他用等語。另證人林剛雄亦證稱:甲○○告訴我他買了棟房子,但因他債信不佳,要求我當人頭,後來房子過戶後,他以該房子為擔保向高雄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機械貸款,但因該房子之前即有貸款未清,所以沒有貸出來等語。足見被告係欲取得該房地供其借款之用,顯無購買及付款之真意;再參以其自承購買該屋前即已積欠銀行數千萬元債務,所以才以林剛雄為人頭之事實,益證其在購買告訴人房屋之初,經濟情況早已陷入窘困,而無資力購買該房地,猶自不量力開立不能兌現之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自有詐欺之犯意,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等物在卷為佐,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李茂雄知道我缺錢要向信託公司借款,所以介紹我向告訴人買系爭房屋來當擔保,買屋之前我有向公司股東李忠明講好等貸款出來要將二百萬元先支付給告訴人,清償部分房屋價款,後來因為我退票,所以貸款出來後李忠明不願意按照約定將二百萬元借給我,所以我就沒有辦法付屋款,而且砂石場後來也被縣政府禁採,因此無力負擔房屋價款,並非故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以經營砂石廠為業,八十七年間因股東李忠明要求拆夥並返還出資款而計
劃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四百萬元以為支應,惟因自己有跳票紀錄並考慮一般金融機關貸款時均要求保證人須有不動產,乃與當時在做房地產之李茂雄研商,由李茂雄介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代理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乙○○簽約購買原登記為其女即告訴人丙○○所有之前開房地,約定總價六百萬元,買受人即被告除應承受丙○○以該屋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之四百二十五萬元債務外,餘款則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四期給付,被告並簽發本票四紙以為擔保,告訴人乙○○則於簽約次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將前開房地依約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頭,即由李茂雄介紹至被告砂石廠工作之工人林剛雄名下,告訴人乙○○並另外交付面額二十五萬七千元之客票一紙予李茂雄做為仲介費用,嗣被告因故並未以林剛雄及上開房地為連帶保證,而改以其廠內機械及其弟余秋童簽發之票據為擔保,仍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獲得撥款,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開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到期時即未依約履行,亦未承受告訴人丙○○上開銀行抵押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李茂雄、林剛雄、李忠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四至四四、六七至七十頁),此部分固堪信真實。
㈡惟告訴人乙○○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前,已經被告告知購買該房地係為供貸款擔
保之用,並曾親自前往被告營業之場所察看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且告訴人乙○○因考慮被告購屋之目的,曾私下質疑其履約能力,而仲介人李茂雄本於自己之認識,主動以被告砂石廠內尚有很多砂石等語為其釋疑,亦經證人李茂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購買該房地之目的,係為供貸款擔保之用,顯已知悉,自應對被告之支付能力有所評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乙○○亦非陷於錯誤,始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甚明。
㈢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屋款分四期清償,被告並開立面
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告訴人乙○○,然依被告之計劃,原係預定於購得上開房地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四百萬元後,因股東李忠明要求退夥並返還出資亦為四百萬元,而與其商議,二人約定貸款核撥後應先匯入李忠明帳戶,但其中二百萬元同意交由被告運用清償前開屋款,嗣李忠明因持有被告交付包括上開李茂雄得自告訴人乙○○而轉請被告代為調現之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等,面額共約一百多萬元之票據均遭退票,乃逕將上開四百萬元之貸款扣下,未依約定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李忠明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足徵被告所辯上情,應非虛詞,其於購買上開房地時主觀上並非無支付計劃與能力,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事後被告並未以上開房地持向中租迪和公司或其他金融單位貸款,亦未變賣處分予他人,此觀前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甚明,對被告而言,顯無不法之實益,迨其確定無法依約履行後,並有向李茂雄表示要移轉登記返還該房地予告訴人乙○○,更透過林剛雄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表明上情,惟因告訴人乙○○堅持依約履行,故無法登記返還該房地一節,亦據證人李茂雄及林剛雄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對上開房地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告訴人乙○○雖指稱從未拒絕被告返還登記該房地云云,惟證人李茂雄、林剛雄已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並於偵查中即供明:「(既然如此,為何房子不還人家?)有要還,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六八頁),互核彼此供述一致,告訴人乙○○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以林剛雄為登記負責人之岳旺企業行因積欠稅款,上開房地遭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限制處分登記,而無法移轉登記,此觀原審卷附該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註記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三頁),故被告辯稱迄今無法登記返還上開房地,並非出於故意詐欺,應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房地時,既未隱瞞其用途,而告訴人
乙○○明知被告係因欠缺資金,欲購屋供擔保向金融單位貸款之目的,經其私下評估,並親自前往被告經營之砂石場勘察後,本於自己判斷之確信而接受先為給付之契約履行方式,既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乙○○亦非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當時經濟拮据,事後果未能依約履行,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