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父親陳益雄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審誤載為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迄九十年二月八日陳益雄死亡止,仍未清償。茲因乙○○於其父親陳益雄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陳益雄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甲○○○乃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乙○○、陳張玉春及陳昭佑提起清償借款之訴,雖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駁回甲○○○之訴,惟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乙○○等人應連帶給付甲○○○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為甲○○○以一百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甲○○○自該民事判決宣示之日起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對乙○○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八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楊啟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四八二之一地號、四八二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建物(下稱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蘇宏山;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一三六九地號兩筆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建物(下稱乙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黃居榮,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前述車輛及房地移轉予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破產,並無資力借款予伊之父親陳益雄,陳益雄生前仍有資產,並無借貸之必要,其向自訴人之借款顯屬虛偽不實。辯護意旨另以:㈠自訴人與被告間上開清償借款事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該裁定,始知悉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將系爭車輛讓售予楊啟賢,又甲房地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宏山完畢,惟該買賣契約發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則被告於出售前揭車輛及房地時並無從知悉該民事判決已確定,自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㈡被告係因積欠楊啟賢借款七十六萬元,始將前開車輛讓售予楊啟賢,並約定由其償還所餘之五十四萬元車輛貸款,則被告讓售該汽車自屬償債之所需,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㈢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陸續向黃居榮借貸週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被告共積欠黃居榮一百餘萬元,黃居榮為確保其債權,被告乃將乙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予黃居榮,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㈣前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即陳昭佑、陳張玉春尚有其他財產足供自訴人取償,足見被告前揭所為純係理財所需,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復按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債權人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是以,倘債權人一經受有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即發生執行之效力,即債權人因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當。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
號),前經台南高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宣判,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上開判決宣示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辯稱陳益雄向自訴人之借款係屬虛偽不實,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之損害債權罪無涉,所辯並不足採。再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民事裁定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顯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已收受前開台南高分院之判決,並已知悉自訴人得予假執行,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予楊啟賢,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將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蘇宏山,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乙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黃居榮,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О九二ОООО六二一號函暨所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楠一字第О九一ОО一二八一三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高市地楠三字第О九二ООООО四二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八三頁),及乙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移轉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地之行為,均係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所為,在客觀上實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受最高法院本件民事裁定,始知悉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已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讓售予楊啟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售甲房地予蘇宏山,被告於出售前揭車輛及房地時並無從知悉該民事判決已確定,自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本件被告於前開二審
民事判決宣示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車輛過戶予楊啟賢,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將甲房地移轉予蘇宏山,另於同月十一日將乙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黃居榮,被告在短期內密集將其所有之財產移轉及設定抵押予特定債權人,以處分其車輛及房地等財產,致自訴人求償無門(詳後述),已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甚明,足徵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前揭處分行為係其理財及償債所需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被告、陳張玉春及陳昭佑應連帶給付自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被告名下原有甲房地、乙房地及車輛一部,陳張玉春名下僅有田賦一筆公告現值九十二萬八千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陳昭佑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本件被告將甲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蘇宏仁,將車輛讓售予楊啟賢,亦如前述,另被告將乙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二百萬元予黃居榮,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無執行實益為由,通知自訴人應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聲明或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若逾期未為前揭證明或聲明,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將逕發債權憑證,並予結案,有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執助字第一一一七號函附卷足參,足見自訴人之前揭債權顯因被告之上述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行為,而追償無門。是辯護意旨稱:連帶債務人陳昭佑、陳張玉春尚有財產足供自訴人取償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四八二之一地號、四八二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蘇宏山,原判決誤認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四八二之一地號、四八二之二地號全部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蘇宏山,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乙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黃居榮,而處分其財產部分,與前揭處分汽車及甲房地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理,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觸犯本件犯行,損及自訴人之債權,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甲房地設定鉅額抵押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二審判決宣示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始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