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二號;移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以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體育館,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入名稱、數量如該附表所示之私菸,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以向不知情友人曾素勤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私菸,至高雄縣○○鄉○○路○○○號欲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名稱、數量之私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以上揭車號小貨車裝載前開私菸,至高雄市○○區○○路之美啤士停車場兜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甲,連續二次明知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不得擅自販賣,仍意圖供販賣之用而購入,嗣兜售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明知私菸而販賣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惟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對於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顯見菸酒管理法係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私菸之行為,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菸酒管理法施行後,均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行為人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私菸之刑責,並不因而免除。又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時,應以行為終了之時為犯罪行為之時,本件被告連續行為終了之時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業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已頒佈施行之菸酒管理法論科,無庸比較新舊法。核被告上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行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被告上開二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販賣私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不察,誤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竟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販賣私菸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裁判,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私菸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係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經查獲之物品,應依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表一:
┌────────┬──────────┬──────────┐│ 廠 牌 │ 數量 │購入價格(包/元) │├────────┼──────────┼──────────┤│ 七星牌 │ 六三五包 │ 三十八元 │├────────┼──────────┼──────────┤│ 峰牌 │ 一六四包 │ 四十八元 │├────────┼──────────┼──────────┤│ 大衛杜夫牌 │ 一四三包 │ 四十元 │├────────┼──────────┼──────────┤│ 和平牌 │ 四五0包 │ 三十八元 │└────────┴──────────┴──────────┘附表二:
┌────────┬──────────┐│ 廠 牌 │ 數量 │├────────┼──────────┤│ 七星牌 │ 一二00包 │├────────┼──────────┤│ 大衛杜夫牌 │ 二00包 │├────────┼──────────┤│ 峰牌 │ 六0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