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更正為「乙○○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部分係「乙○○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