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許乃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屬東南水泥公司之負責人,另參考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之訴願決定書內容(據該內容可知堆置土石之行為係東南水泥公司而非震記公司,訴願人事後卸責予承包商震記公司乙節,並不足以採信),該決定書亦因東南水泥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則被告為係爭土地之管理人,應可認定,從而高雄縣政府針對被告(而非東南水泥公司或台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函要求限令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即難謂不符法令。被告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即應成立該罪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台混公司出租予震記公司使用,此經原審敘明(見原審判決甲本第四頁)。而震記公司固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南公司定有石灰石、粘土採運合約,並將屬於東南公司所有之石灰石礦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但此係震記公司因履行其與東南公司之上開契約所置放,土地使用人仍為震記公司,此與地上土石屬於何人所有無關,又本件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建都字第二00六二七號勒令停止使用及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政命令時,立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東廠自第一五一號函轉知震記礦業有限公司,此有該函影本可憑,更足證明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為震記礦業有限公司,並非東南公司。上訴意旨將該地上之土石所有人東南水泥公司,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土地管理人,尚有未合,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