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之收款員,負責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因負債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連續分別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詳細之客戶名稱及貨款金額如附表所載),合計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詎甲○○屆期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貨款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間經全錄公司發現,經協議分期清償,尚餘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未清償。
二、案經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錄公司之代理人劉秋明於警訊、陳慧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錄公司之送貨單、收款回單及應收未收款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全錄公司之收款員,負責收取貨款之職務,因此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行為,被告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將之繳回告訴人全祿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計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已償還部分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因告訴人之前為員工向該保險公司保員工誠信險,因已向該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故該保險公司得代位求償權),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告訴代理人陳慧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趙家光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