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市地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緣該重劃會為期合乎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假高雄縣圓山大飯店五樓壽柏廳召開該重劃會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修正章程及改選理監事事宜,由告訴人即該重劃會理事長甲○○擔任主席,會議於進行至表決程序時,該重劃會工作人員鄭碧珠將部分會員所委託之表決單共一百餘份,交付該重劃會另工作人員陳深泉準備投入票箱時,突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數名男子,乘陳深泉不備,將之壓制在地上,強行自陳深泉手上奪走該批表決單後跑出會場,並將其等強行取走之一百餘份表決單轉交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竟基於妨害市地重劃會議進行之故意,拒絕將該批表決單返還陳深泉,致影響該次會議表決程序之進行,而未能修正章程及選任新任理事等事項,以此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市地重劃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發人甲○○及證人陳深泉、強正善、鄭碧珠等人之指訴,及卷附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名冊、空白提案表決單、委任書、特別委任書及表決單遺失統計表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合法集會、妨害市地重劃之犯行,辯稱:開會當天我始終被阻擋在會場外,對於會場內發生何事並不知情,我並未唆使他人搶走表決單,亦無人交予我表決單,當天有保全人員、警察、分局長及調查站人員在場,若有人搶奪投票單,早被警調人員移送法辦,根本沒有搶奪投票單這回事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職權勘驗卷附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當天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內容係當天會場入口處人數眾多,情況十分擁擠、混亂,且報到檯處不時有人就是否地主、可否進場等問題,與工作人員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但並未發現有何投票單遭搶之紛爭,而被告本人則始終在會場外之人群間穿梭走動,並未進入會場,亦無出現任何肢體暴力或妨礙會議進行之具體行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當天在現場維持秩序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蔡其福、王文杰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陳稱:「沒有看見表決單被搶情形」「當時場面很混亂,但沒有特別的情形發生,我並不知道有搶奪投票單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二)當天有數名不詳姓名之地主共同自市地重劃會職員陳深泉手上搶走表決單一節,雖經證人陳深泉、強正善、鄭碧珠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惟證人陳深泉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渠僅是重劃會臨時約僱人員,對於地主均不認識,故不知當天係何人動手搶走投票單,迨我起身欲追趕時,因又遭其他地主攔阻,等到追到時,表決單便已經在被告身上,渠並未看見何人交付表決單給被告,而因遭搶之表決單上均蓋有紅色印泥,且數量有百餘張,與被告手中所持文件之特徵相符,故我認為被告所持之文件應是表決單等語;證人強正善則證稱當天係證人陳深泉跑過來告訴我表決單被搶,要我去追回來,當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書報及紙張,並把紙張夾入書報內,我並未看到有人交付表決單予被告,我上前向被告索討表決單時,被告即向一旁的警員表示我要來搶東西,由此可見被告應持有表決單,否則大可向我表明清楚等語。因證人陳深泉、強正善二人既均未目睹有人將所搶得之表決單交予被告乙○○,且亦均未當場看見被告乙○○手中所持之文件紙張確為遭搶之表決單,實難僅憑被告乙○○拒絕交出所持文件,遽認被告乙○○確有自前開不詳姓名男子手中收受百餘份表決單之行為,且告發人甲○○及証人陳深泉、強正善何不當場報警由警方取回表決單,是證人陳深泉、強正善二人所為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乙○○手中所持文件紙張確為證人陳深泉遭搶之表決單,惟既無人知悉當天係何人動手搶奪表決單,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為何出手搶奪?其等與被告乙○○間有何關係?事後為何將所搶表決單交付被告乙○○?等事項即屬無從探究,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乙○○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間確有以搶奪表決單妨礙重劃會議進行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因當時有多位警察人員在場,而警察並沒有看見表決單有被搶情形,當時場面雖然混亂,但沒有特別的情形發生,原審勘驗錄影帶雖有人就是否地主、可否進場等問題,與工作人員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但並未發現有何投票單遭搶之紛爭,被告乙○○本人則始終在會場外之人群間穿梭走動,並未進入會場,亦無出現任何肢體暴力或妨礙會議進行之具體行為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帶已明,且若有人搶投票單交給被告乙○○,則何以當天未有人報警,警方也未移送被告乙○○偵辦,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無法証明被告乙○○有自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手中收受遭搶之投票表決單,及被告乙○○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妨礙重劃會議進行之犯行,本件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自難據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据告發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