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被 告 乙○○
戊○○甲○○丁○○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忠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原昌壹號」工作船之船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由丙○○與受其僱用之不知情船員乙○○、戊○○、甲○○、丁○○、己○○等人(詳後述),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海,原預定前往花蓮海域從事拖船工作,嗣出港後,於同年月七日或八日之不詳時間晚上,利用該工作船航行在北緯十八度、東經一二三度附近,非屬我國領海範圍海域之機會,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向同時停留在該海域上之某外國商船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外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一千五百箱,合計二十萬四千七百包(價值約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並由該外國商船上之船員搬運至「原昌壹號」冰櫃下方之密窩內藏放,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原昌壹號」返港後停靠在高雄港一港口分駐所安檢碼頭,而將該批未稅洋煙輸入我國境內,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當場查獲,並於「原昌壹號」之密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經鑑定均屬未稅之真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應鴻即當日查獲本案之高雄港務警察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於原審證稱:「我們接獲線報說在旗津區高雄造船廠海域『原昌壹號』工作船設有密窩可能藏有大批未稅洋菸,並有緊急出港跡象,於是我立即率巡佐劉慧德、警員陳宏任、龔旭獻及岸巡大隊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可疑立即登船清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該船廚房旁冰櫃下發現有一密窩,從隙縫中可看到一批走私洋煙」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中和安檢站船舶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向不明外國商船購買洋菸之北緯十八度、東經一二三度海域,係位於菲律賓呂宋島東方,其最近距離為三十三浬,不屬我國領海範圍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台內地字第○九一○○六四二一五號函足憑;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洋菸,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定均屬真品等情,亦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九一)年營字第○○三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鑑識文各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
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又按所謂「私菸」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丙○○自不詳外國商船上接駁如附表所示私菸之地點,係位於我國領海以外之處,嗣於我國境內之高雄港一港口分駐所安檢碼頭為警查獲,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
原審因而適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貪圖私利,
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影響非輕,且輸入私菸之數量高達一千五百箱,合計二十萬四千七百包,惟念其在工作船靠岸卸貨前即為警查獲,私菸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九一年第○○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甲○○、丁○○、己○○(下稱乙○○等
五人)均受僱於船長丙○○,為「原昌壹號」工作船之船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藉「原昌壹號」出港停靠在北緯十八度、東經一二三度之海域,向不詳船籍之外國商船內綽號「丹尼」之外國人,購買未稅洋菸一千五百箱,並搬至「原昌壹號」密窩內藏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三時許,「原昌壹號」返港停靠高雄港一港口分駐所安檢碼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煙,因認被告乙○○等五人共同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五人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
嫌,無非以該批未稅洋菸之數量龐大,顯非被告丙○○一人之力能獨自搬運完成,且該船上岸停靠後,留有船員看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私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船長獨自在海上向外籍商船接洽購買私煙,因航海很累,我們都在房內休息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是說要去花蓮拖船,而回航下船後就離開了,不知船上為何有洋煙;被告甲○○辯稱:不知道為何未去花蓮拖船,他們在搬煙時,知道是違法的,沒有參與搬運;被告丁○○辯稱:當時一直在睡覺,不知有人在搬東西,且機器剛修完,性能不穩定,沒有感覺載重吃水很深;被告己○○辯稱:出海時船長沒說要作何事,私菸的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等五人辯稱:「原昌壹號」工作船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二十
分許,由高雄港第二口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海後,原預定前往花蓮海域從事拖船工作之事實,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本來受公司指示要去花蓮拖平台船,但到了半途因為機械故障,準備折返,在折返途中‧‧‧我碰到一艘外國商船,就花了兩千多萬元向該船『丹尼』買了洋煙」、「(問:出海時就有告知船員要買煙?)沒有告訴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復供述:我跟外國人購買私菸,其他船員事先並不知情,私菸都是外國人搬運的,當時其他船員都在睡覺,一共搬了三個多小時,我當時有吩咐船員說,如果有聽到任何聲音,也不要出來,這件事是我一個人處理的,其他船員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乙○○等五人於出海前對於該次出海之目的主觀上之認知,乃係欲至花蓮外海從事拖船工作乙節,應可認定,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乙○○等五人於出海前確已知悉船長丙○○將在航行至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中,向外籍商船購買洋菸,尚難僅憑被告乙○○等五人當時與同案被告丙○○同在「原昌壹號」工作船上,遽而推定其等有參與犯罪。
㈡公訴人雖又指稱:查扣之洋煙數量龐大,非被告丙○○一人能獨力完成搬運,
被告乙○○等五人應有參與搬運私煙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扣案香煙何處而來?)在海上向一艘外籍商船接洽來的,當時是船長去接洽的,我們有聽到搬東西的聲音,也有看到商船的外勞搬東西到我們船上。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幫忙搬運」等語、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當日出海我是聽說他們要去拖船,我也不知道為何沒去拖船,當時他們在搬煙時,要我幫忙,我沒有幫忙,我是看到有一艘外籍商船,我看到外國一、二十個船員,我知道這是非法的,我沒有去搬運」等語,衡情,被告乙○○等五人係受僱於擔任船長之丙○○,於該艘船上擔任船員工作,對於船長在海上之指揮作為本有服從之義務,更何況船隻出港後航行在大海上,被告乙○○等五人係任船員雖目睹船長接洽、搬運私煙之過程,即使明知此舉違法,除堅持不參與搬運、置之不理外,自難期渠等能合力阻止私煙搬運上船。況本案之私菸係丙○○向外國商船所購得,並由外國商船上之船員搬運至「原昌壹號」工作船上藏放,被告乙○○等五人並未參與搬運,除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足見公訴人上開指訴,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鄭月霞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品 名 │數 量 (包) │├───┼─────────────┼──────────┤│一、 │MILD SEVEN │五九七○○○ │├───┼─────────────┼──────────┤│二、 │SEVEN STARS │七五○○ │├───┼─────────────┼──────────┤│三、 │MI-NE │九五五○○ │├───┼─────────────┼──────────┤│四、 │DAVIDOFF CLAS│三○○○○ ││ │SIC │ │├───┼─────────────┼──────────┤│五、 │DAVIDOFF MAGN│一二○○○ ││ │UM │ │├───┴─────────────┴──────────┤│共計二十萬四千七百包,合一千五百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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