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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人被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被 告 陳義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其夫陳義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利用自訴人詢問投資管道之機會,乙知被告丁○○對於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並無權利可供讓渡,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介紹自訴人向被告丁○○買受高雄市柴山地區之土地一百坪,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由被告丁○○、陳義乙偕同自訴人至該處指乙所在地後,即簽立土地之讓渡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各支付一百萬元,以及於十二月底支付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丁○○收訖,自訴人於九十年間,因友人向國有財產局詢問後,始知悉被告丁○○在高雄市柴山地區並無權利可供讓渡之土地,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向自訴人佯稱登記名義人為丁黃來好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持分一百坪欲出售,總價三百五十萬元,並提出所有權狀使自訴人信以為真,並陸續支付四十萬元,嗣後希望被告丙○○簽立正式之契約書時,被告丙○○卻一再拖延,自訴人始停止支付,事後自訴人查出該土地沒有地號,產權亦不清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陳義乙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陳義乙等三人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三人乙知丁○○對於前述柴山地區土地並無權利可供讓渡,仍介紹自訴人買受該柴山土地一百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讓渡書,並給付四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登記名義人為丁黃來好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持分一百坪出售給自訴人,總價三百五十萬元,提出所有權狀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陸續支付四十萬元,並提出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為其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讓渡柴山地區一百坪土地之耕作權予自訴人,並有收售價金四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係居住於柴山地區之居民,果樹及地上物耕作權都是祖先留下來的,我有帶自訴人至現場看過土地,亦有向自訴人表乙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無詐欺的意思等語;另訊據被告丙○○、陳義乙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僅係介紹自訴人向被告丁○○購買前述柴山地區土地,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鄉○○段之土地係我與其餘十餘名股東所購買,想要蓋一個休閒地方,因為自訴人很喜歡,所以就以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一百坪予自訴人,後來因為自訴人僅交付四十萬元就不再交錢,我後來有要返還四十萬元給自訴人,但是自訴人不願意收受,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陳義乙辯稱:我有詳細向自訴人告知柴山地區土地都是買賣土地地上物及現狀,且僅是當自訴人與被告丁○○買賣土地的見證人而已,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乙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乙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關於柴山地區土地部分:

1、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之概略位置為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內,面積為一00‧五五一坪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0二一一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標示部資料二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亦確有種植荔枝、龍眼、竹子等地上物等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於系爭土地確有實際占有、耕植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柯懿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初自訴人甲○○簽立讓渡書,我有在場看到,自訴人當時也有看讓渡書內容才決定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依自訴人與被告丁○○所訂立之讓渡書乙確記載:「現因甲方所有座落高雄市柴山地區,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全部讓渡與乙方(即甲○○)承受管業」、「讓渡面積範圍:雙方同意以甲方於現場實際耕作佔用面積」、「四、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一賣干休」、「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等語,自訴人亦自承於給付第一筆款項時,就有看到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參以自訴人為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本部副總經理,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其對投資理財觀念自較一般人謹慎,焉有不清楚讓渡書之內容即繼續繳款之理?故自訴人指稱:我不清楚讓渡書之內容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柯懿䇛於原審調查時另證稱:當初自訴人甲○○很清楚柴山地區土地之使用情形,因為地主有帶他去柴山地區走一走,而且他們是好朋友,自訴人應該知道欲購買之土地是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自訴人復自承:被告丁○○等人有帶我至現場察看,於讓渡當時並未談到要購買土地所有權,只有談到要在土地上蓋休閒小屋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六頁),足見被告丁○○並未隱瞞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係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占用之權利讓予自訴人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自訴人指稱:我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柴山地區土地前因被列為軍事管制區,不准原居住於柴山耕作使用之居民辦理土地登記,嗣經政府將柴山地區土地陸續登記為國有,惟柴山地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管之國有土地後,經該處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派員勘查結果,大部分被種植果樹及搭蓋房屋等使用等情,亦有柴山地區居民之聲乙書、陳情書、協調會報記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政府機關函覆文、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簡報,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一00三二九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各情既經柴山地區居民群起爭取權益、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自訴人身為高雄地區居民,其對上開柴山地區土地權益及使用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故自訴人指稱:我對於柴山地區土地使用情形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丁○○於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時,既無隱瞞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自訴人亦乙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對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其於簽約後,復先後支付價金,而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亦實際占有、耕植,且系爭約定之土地面積亦確達一百坪,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事實,已臻乙確。

3、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丁○○既不構成詐欺罪,則本案居間介紹之被告丙○○及見證人即被告陳義乙,亦難謂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關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1、自訴人雖指訴:系爭土地沒有地號,產權亦不清楚,被告丙○○亦不願意簽訂正式之合約,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云云。然查杉林鄉系爭土地原為邵麗惠所有,因未具有自耕農身份,故以丁黃來好名義辦理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丙○○及十餘名股東等人向邵麗惠購得,惟因丙○○等人亦未具有自耕農身份,故亦繼續以丁黃來好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丁黃來好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乙確(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合購杉林土地合股認股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雖有不符,然其產權尚屬清楚且無糾紛,而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看過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且知悉有多人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足見被告丙○○與自訴人簽約之際,並無施用任何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又自訴人於購買杉林鄉系爭土地後,於繳納四十萬元價金後,即不願繼續繳納,有記載自訴人付款記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亦自承:因為柴山地區土地所有權不清楚,所以杉林鄉我就沒有繼續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自訴人係因柴山地區土地產生糾紛,欲索回系爭柴山地區土地價金四百萬元,故不願再續繳系爭土地價金,尚非因被告丙○○施用詐術之故,自訴人事後所指稱:因為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所以覺得被騙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間即表示願意返還自訴人已繳交之四十萬元,惟自訴人向丙○○表示須把前開柴山土地之四百萬元返還,才願意接受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此益足徵被告丙○○於本件土地買賣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陳義乙、丙○○等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乙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乙被告丁○○、陳義乙、丙○○三人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丁○○、陳義乙、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仍應負詐欺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