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康郭足、李慧娥(均另由原審通緝中)分別係母子、夫妻關係,而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位於屏東縣○○鄉○○街○○○號唯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唯康公司)之董事長。丙○○與其妻李慧娥係為從事土地投資買賣並藉以轉售謀利,故時而在報紙刊登土地買賣廣告以招攬客人,亦因其從事土地投資買賣轉售事宜,常須大量現金週轉。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乙○○、丁○○夫婦看報紙廣告前往丙○○、李慧娥經營之唯康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李慧娥乃與乙○○、丁○○洽談土地價款、簽約等細節事宜,而丙○○即帶乙○○、丁○○前往查看買賣標的即坐落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丙○○、李慧娥明知前開土地係以其母康郭足名義向簡永誠購買,惟尚未移轉登記予為康郭足名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持所有權人為簡永誠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予乙○○、丁○○夫婦觀看,致渠等誤認系爭土地上僅有簡永誠名義設定之抵押權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鄉○○街○○○號,同意以總價款四百五十四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同日交付訂金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一月三十日、二月五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丙○○、李慧娥收受前開款項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康郭足名義及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借款七百萬元,經該銀行核貸五百七十萬元,並須設定六百八十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丙○○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代理土地買賣當事人「簡永誠」、「康郭足」,及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義務人「康郭足」,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康郭足名義及六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同年月二十日,丙○○代理其母康郭足與丁○○簽訂買賣契約,詎仍與李慧娥基於詐欺犯意,明知於訂約前一日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系爭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四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前開簡永誠所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塗銷),竟隱瞞該項事實,對於丁○○、乙○○夫婦施用詐術,使二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陸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五月六日交付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予丙○○、李彗娥二人,含之前已繳納之款項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嗣因丙○○、李慧娥均未辦理過戶事宜,丁○○、乙○○夫婦即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其上設有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找丙○○等人理論,惟丙○○、李慧娥均置之不理。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丁○○聲請屏東縣萬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丙○○、李慧娥因未能繳納貸款利息,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上開土地向陳石同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三百八十萬元予陳石同等人,嗣因丙○○、李慧娥未能繳納款項,經陳石同等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丁○○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告訴人去看土地,不知道是何人帶他們去看土地,當時我太太有很多土地,我不知道土地在何處,告訴人買土地都是與我太太接洽,我的印鑑都在我太太那裡,系爭土地的借款人雖是我母親,但都是我太太處理,契約是補簽的,我太太說都已經談好了,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⑴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康郭足,買受人為丁○○,雙方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簽立當時係由被告丙○○為出賣代理人,代理康郭足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買賣價款為每台分一百五十五萬元,總價款為五百四十五萬元,告訴人丁○○分別於買賣契約書立前、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二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同年二月五日交付六十萬元,同年三月三日交付八十萬元,同年五月六日又交付二十五萬元情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⑵再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權人「簡永誠」移轉登記為「康郭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收件日期為同年月十八日),在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上僅有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六日塗銷,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康郭足所有後,旋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由康郭足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四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向該銀行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收件日期為同年月十八日),並由李慧娥、丙○○為該借款契約之見證人,於借據上簽章,而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代理簡永誠、康郭足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情事,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尾地一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屏放字第八九○一一三六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調查報告表、授信請核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一一四頁);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系爭土地又設定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陳石同、許進登、施安在、李天時、陳麗貌、洪陳命英等人,向渠等借款情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九頁)。足見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交付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時,系爭土地尚非康郭足所有,而係簡永誠所有,而當時系爭土地上亦無土地銀行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足見告訴人買賣之初於書立買賣契約前談及總價款時,並不知有六百八十四萬元貸款情事,是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上有高額貸款並無認識。而被告丙○○因代理系爭土地簡永誠、康郭足之移轉登記、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情事,又於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於契約上書立為出賣代理人,是其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前其上已有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之價金如何等情,自已有所認識,且全然知悉。
(二)本件被告丙○○曾帶告訴人前往查看土地,並簽立契約、收受款項情事,業經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在卷,而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有與告訴人夫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也有收受二百四十五萬元的買賣價金,以及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三七、三一七頁)等語,雖其事後否認訂約及收受二百四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而李慧娥亦於原審陳稱:「(都是何人經手接洽?)都是我」(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惟既若如此,則其又何必於原審陳稱:「因為不是我的土地,是丙○○的母親不識字,所以才由丙○○代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筆土地是用我母親的名義買來,實際上是我與我太太出資,我們買來是為了要再出賣,然後賺價差」、「至於契約上面是我簽名,是因為該筆土地是我母親名義,所以才由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七頁),顯見被告丙○○與其妻李慧娥對於出售謀利有共同之目的,且二人間對於如何與買受人洽談、簽約、收款有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辯稱未帶告訴人前往查看土地,全是伊妻處理,伊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何時向簡永誠購買、價款如何,何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借款、借款金額如何既親自處理相關設定登記事宜,而事後又於與告訴人等簽立之買賣契約上簽名為代理人,依當時其係唯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告訴人所提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八號第八頁),自無任意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而未過問相關細節之理。雖事後被告甲○○有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詳後述甲○○部分理由四(三)),而被告丙○○、甲○○及康郭足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萬丹郵局第四三九號存證信函寄(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予告訴人丁○○,表示告訴人丁○○未付清尾款,即佔用土地,應於函到三日內付清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惟查:
⑴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在此之前,告訴人即已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且於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之前,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設定三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陳石同、許進登、施安在、李天時、陳麗貌、洪陳命英等人,已如前述,而在此設定之前,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曾聲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丙○○曾於同年月十二日代理其母康郭足到場,此後之四月十四日、六月八日即均未到場,有該委員會調解卷宗可稽,是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可謂為不知。惟被告丙○○、李慧娥夫妻猶仍於調解期間將系爭土地持向他人貸款設定抵押,顯然對於渠等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土地事宜置之不理。縱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前,被告丙○○、李慧娥或土地所有權人康郭足有權處分該土地,惟若系爭土地前筆六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未塗銷,繼又設定三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即已有一千萬元,此對於土地買受人之負擔勢必加重,蓋在該抵押權未塗銷前,土地買受人必須繼受該抵押權。而此抵押權債權額顯與告訴人買賣價金顯不相當。
⑵縱如被告丙○○於存證信函上所述,告訴人未付清尾款,惟依雙方買賣契約上
所載「八十一年四月貸款付清尾款」等語,足見雙方係以新貸款來償還買賣價金之尾款。雖被告丙○○之妻李慧娥於原審陳稱:「(尾款如何給付?你們的約定是如何?)由告訴人去銀行貸款出來後給付」、「(土地有高額抵押,銀行為何會貸款?)換一間銀行貸出來,還給前一家銀行,不足的我們再算」等語(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惟告訴人乙○○則稱:「因為他們沒有塗銷舊的抵押,所以我無法過戶,才無法去辦貸款,塗銷的事情是被告他們應該去辦的,然後貸款出來我才能給付尾款」(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是若以雙方陳述,顯係將系爭土地再拿去其他銀行貸款,而將貸得款項給付尾款。經衡之被告丙○○為建設公司董事長,而其妻李慧娥為專門買賣土地之人,已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一直在買土地,我有缺錢,就拿土地去貸款,若土地有買賣完成,我再與買主清算」等語,再李慧娥之弟甲○○又係代書,是被告丙○○與李慧娥對於如何貸款、塗銷抵押權之事,應較告訴人等有較多之知識及管道,豈有任令從未買賣農地,亦無貸款經驗之告訴人自行處理之理?由此益見告訴人陳稱貸款之事,係被告丙○○、李慧娥等人應辦理較為可採。
⑶系爭土地於向土地銀行貸款時,經該銀行估價,買賣時價每分地為四百五十萬
元,即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查定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元,有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見一一二頁),而此次借款被告丙○○以其母名義申請借款七百萬元,嗣經核貸為五百七十萬元,亦有該申請書及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而告訴人乙○○亦於原審稱:「(這筆土地當初價額四百五十四萬元,與市價如何?)那是行情價」(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顯見銀行就系爭土地已經做最高範圍之估價。
⑷縱令銀行就系爭土地估價為六百三十四萬元,而予貸款,則該土地所剩價值即
不多(換言之,即土地若遭拍賣,則亦僅夠該抵押債權額之清償),是在該筆抵押權未塗銷前,告訴人何能向其他銀行貸款?縱令可以系爭土地先向另一家銀行貸款六百餘萬元,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惟告訴人所須給付之尾款亦僅二百餘萬元,則其又有何義務須貸款並承擔六百餘萬元之抵押權?⑸再系爭土地縱有六百餘萬元之價值,何以被告丙○○及其妻願以四百五十萬元
之價格賤售,自己賠錢二百餘萬元,此已與被告丙○○前開所述與妻投資買土地轉售圖利不合。又倘如系爭土地僅有如告訴人所稱之四百五十萬元之行情價,則何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訂金後,再設定高額之抵押?由此益見被告丙○○與其妻李慧娥急欲取得現金以供自己投資、週轉,而於收受告訴人第一、二、三次訂金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均隱瞞系爭土地即將要設定或已設定高於買賣價款四百五十萬元之高額抵押情事。是被告丙○○及李慧娥就此抵押權之設定及隱瞞情事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⑹況被告丙○○、李慧娥事後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向私人借
款三百八十萬元,雖李慧娥辯稱係怕土地被拍賣才向借二胎,而在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前,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權利處分,然系爭土地上之貸款人為康郭足,其自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是無論係李慧娥、康郭足或被告丙○○均負有將該貸款清償而交付無權利瑕疵之土地予告訴人之義務,是渠等繳納貸款是其義務,豈會是為告訴人之利益而借款以免被拍賣?⑺雖李慧娥於原審曾具狀:「買賣合約約定買方叫賣方去貸款,買方暫時付利息
到過戶完畢結清尾款,由新銀行貸款還舊銀行結清帳目,李慧娥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二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被告丙○○及其妻李慧娥均未提出向何銀行貸款繳納該利息之資料;若該二年利息僅係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則借款人本負有繳納之義務,何以須由告訴人負擔?自難以李慧娥有繳納土地銀行貸款利息二年,即認其無詐欺行為。⑻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另給付三十萬元之自耕能力證明移轉登
記費用,亦曾與李慧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協調表示願意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之貸款利息,此有被告丙○○之妻李慧娥提出經告訴人乙○○簽名之貸款利息計算表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顯見告訴人急欲取得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且係無權利瑕疵之所有權。是其豈有可能因事後規費三萬餘元之問題拒絕繳納而喪失取得土地移轉之機會之理?故本件最大問題在於系爭土地之出售人丙○○、李慧娥未能塗銷土地銀行六百餘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後又再借款設定三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致於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過戶。⑼至於告訴人雖係看廣告而主動找被告洽談購地事宜之情,惟此報紙廣告亦係被
告丙○○、李慧娥所刊登而用以引誘他人前來洽談買賣土地之行為,尚難認非被告主動積極向告訴人二人要約或者遊說購買。不能僅以此表象之行為即遽認有無詐欺行為。又被告丙○○雖於原審稱:其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買賣數十筆土地,於銀行進出款項高達數億元,銀行存款亦有數千萬元,並庭呈銀行存摺、名片、資金相關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多紙等附卷,由此雖足見被告確實係一炒作土地之房地產業者,惟房地炒作者固有其炒作之方式,但對消費者或房地買受者而言,渠等均係相對較無炒作房地經驗之人,此時,誠信即為重要之依據,更不容許房地炒作業者憑藉其較多之實務經驗有欺騙消費者之行為。
⑽被告丙○○、李慧娥固有委託甲○○辦理丁○○自耕能力證明,而由甲○○提
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登記為告訴人丁○○名義,辦理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丁○○名義之前開一九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名義,此有前開一九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二至三四八頁),惟告訴人並不知悉該筆土地有無過戶,亦未取得該一九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二五九頁),且該一九八號土地於二個月內旋又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是自難以該移轉行為即認有何為告訴人擔保之用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丙○○、李慧娥等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收受訂金及訂立買賣契約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已經設有六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情事,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契約,並繳納二百四十五萬元,嗣被告丙○○、李慧娥又未能順利將系爭土地上抵押權塗銷,後又於調解期間再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無視已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而又未移轉登記,顯見渠等於訂立契約之初即有詐騙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丙○○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與李慧娥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丙○○詐欺部分疏未查明,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謀求現金週轉及轉手出售土地獲利,竟利用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買賣農地及貸款程序之不熟悉,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未告知將設定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之金額高於買賣之價款,致事後未能塗銷舊抵押權使告訴人可以另行向銀行貸款,事後又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借款,致告訴人未能取得無擔保之土地,亦未償還告訴人已收受之款項,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將所有責任推至其妻李慧娥身上,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康郭足、李慧娥(另由原審通緝中)、丙○○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二月初,由丙○○帶告訴人乙○○、丁○○夫婦二人至丙○○之母親康郭足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查看,同年二月二十日,雙方合意以四百五十四萬元買賣該筆土地,由丁○○、丙○○、康郭足代表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李慧娥與甲○○則負責辦理收款、向銀行貸款及移轉登記等事項。又上開土地為農地,雙方並約定由賣方提供另筆土地供丁○○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該地與買受人丁○○,期間買受人仍應按期繳納買賣價金。詎被告甲○○、丙○○、李慧娥等明知於訂約前一日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已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四萬元予臺
灣土地銀行,竟隱瞞該項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丁○○、乙○○夫婦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止,按期繳款含訂金在內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款。迨至八十一年四月間,經丁○○、乙○○夫婦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即找丙○○等人理論,丙○○、李慧娥及甲○○三人均置之不理。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雙方即聲請屏東縣萬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中時,丙○○等三人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萬元予案外人陳石同,並經陳石同聲請查封拍賣,丁○○夫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且上開土地總價款高達四百五十五萬元,告訴人自無可能甘願以單純且無其他抵押權之土地價格購買其上載有負擔之土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萬元予土地銀行,竟隱瞞該項事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已收受二百多萬元價金,惟迄未辦理過戶,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們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土地的事我不知道,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我代收我大姐李慧娥一筆價款二十五萬元,是告訴人拿到公司給我的,我有收三十萬元幫聶淑宜辦理自耕農能力證明,系爭土地過戶也已送件,但因告訴人有一部分過期規費三萬元拒絕繳納而未完成,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訂約當時並不在場,僅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告訴人收取最後一筆二十五萬元款項情事,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買受人與出賣人如何約定、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有無設定抵押權、總價款為何、如何移轉登記、辦理貸款等情均不知悉。
(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曾書立協議書,約定由甲○○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名義,辦理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而告訴人則補償甲○○三十萬元費用情事,有雙方訂立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屏東字第一二三四四號○○○鄉○○段○○○號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予告訴人丁○○,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而告訴人丁○○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萬丹鄉公所以萬鄉服代字第二零五三一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前開一九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二至三四八頁),足見被告甲○○確有依約定完成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協議之事項。
(三)再被告甲○○受託辦理康郭足與丁○○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確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收文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屏所地一字第二一二九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應補繳規費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惟因補繳費用問題與告訴人乙○○生有爭執未予繳納,以致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屏所地一字第○○七八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情事,亦有該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四六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亦確有履行其所處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至於規費補繳之問題,因被告甲○○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其未主動代繳或催促所有權人康郭足、李慧娥、丙○○繳納,即認其有可歸責之處,而認與李慧娥、丙○○等人有共謀詐騙之意。
(四)至於告訴人認被告甲○○係李慧娥之弟,且係代書,其間必有分工,惟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證據,自難僅憑推測之詞,被告甲○○就其受委任之事業已處理完畢,而告訴人或公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於買賣系爭土地前之貸款、事後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價款、及調解程序期間又有設定抵押情事全然知悉,並李慧娥、丙○○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自難以其曾參與收取一次款項及事後自耕能力證明之取得、過戶情事,即認其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詐欺故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上訴人所指詐欺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李慧娥之弟,且係代書,關係密切,且有分工行為為由,認被告甲○○亦涉有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