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七十之四四地號(重測後改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農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二萬六千元,由乙○○出資六百零四萬二千元,其餘由甲○○出資,並約定將來土地出售之價款,扣除必要費用之支出後,由甲○○與乙○○按二比一之比例分配。因甲○○與乙○○均無自耕農身分,乃將前開農地登記於甲○○之友人藍茂淵名下,同時設定擔保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嗣因農地登記資格放寬,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前開農地移轉登記於甲○○之妻方玉美名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塗銷乙○○之前開抵押權登記。八十六年二月間,甲○○告知乙○○有人願以每坪六萬元之價額購買前開土地,經乙○○同意,同時委託甲○○代為處理前開土地出售事宜後,乃由方玉美出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蔣月金簽訂買賣契約,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土地與蔣月金,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完成移轉登記,蔣月金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二月十七日、三月五日、四月廿一日依次給付五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與甲○○。甲○○得款後,明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圖挪用前開價款,遲未告知乙○○已出售土地之事實,並將該價款先行挪作他用,而為違背其應分配價款與乙○○之任務行為。嗣經乙○○多次追問,甲○○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告知乙○○,並承諾依約分配六百四十四萬元與乙○○,同時給付現金二百萬元及交付面額共計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乙○○。嗣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款不足未兌現,經乙○○催討,甲○○方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三百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乙○○,惟迄今未予兌現,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由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先後登記藍茂淵、方玉美名下,嗣經乙○○同意將土地出售,而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出售與蔣月金,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止取得全部價款,先行挪用,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始給付乙○○二百萬元及支票面額共四百四十四萬元,支票屆期未兌現,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三百四十四萬元之本票與乙○○,本票迄未兌現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將前開土地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出售與蔣月金,價款均已付清等情,亦據證人蔣月金及陳賢美證述無訛。是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先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友人藍茂淵名下,再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妻方玉美名下,嗣經告訴人之同意出售該土地,而委由被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被告即係受委任處理告訴人應分得部分事務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告訴人應分得部分之價款,挪作他用,而違背其應分配價款與告訴人之任務行為,迄今尚有三百四十四萬元未給付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告訴人將其合資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妻方玉美名下,方玉美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款,其所有權仍歸屬於方玉美,告訴人僅得依其與被告之合資及與方玉美之信託關係,取得向方玉美請求給付三分之一價款之請求權而已。被告因與方玉美為夫妻關係,受方玉美之授權,取得出售土地之價款,顯然非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係違背何項任務之行為,尚有未洽,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挪用應分配與告訴人之款項,迄本院審理時已六年有餘,而尚有三百四十四萬元拒不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嫌過輕,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論以侵占罪及詐欺罪。惟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已如上述,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亦不成立詐欺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惡行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他人之託處理事務,理應忠實執行,竟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害,迄今仍未全數償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