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移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而與上開殘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乃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不詳工具毀壞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一樓雜貨店之後門鐵窗後(該一樓為雜貨店、二樓為住家,侵入住宅及毀損鐵窗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撤回告訴),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店內,於該雜貨店一樓及二樓之住家中竊取丙○○及其母親丁○○○所有之勞力士男錶一支、女錶二支、支票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珍珠項鍊一條、珍珠手鍊一條及金戒指十五只(公訴人溢載一支男錶),嗣丙○○與丁○○○返家時發覺有異,乃入內察查,三人即倉皇逃走,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駕車逃逸,乙○○則經丙○○一路追趕,並於高雄縣○○鎮○○街○○○號前為丙○○所捕獲,並經據報到場之警方自乙○○之上衣口袋中取出珍珠項鍊、珍珠手鍊各一條及現金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又其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二十一之一號前,趁謝清鑑將其所有汽車鑰匙置於車內煙盒即行離去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謝清鑑所有YA-四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溫彥明、李國慶(已死亡),由高雄縣美濃鎮往屏東縣方向行駛,途中經警發現前開車輛為失竊車輛,警員乃以手勢及喊話要求乙○○停車受檢,惟乙○○反而加速逃逸,經警對空鳴槍示警,並對前開車輛輪胎開槍,經打中左後輪後,該輪胎起火,乙○○乃將車停於屏東縣里○鄉○○村○○路一之十六號附近並逃逸,嗣為警於離棄車現場約五百公尺處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丙○○家附近的土甲公廟拜拜,項鍊及手鍊是我八十年去新加坡買來要送給我已經於七十八年離婚的太太,我想挽回她的心,但因為沒有碰到她,所以沒有送出去,又因為我太太的運氣比較好,所以我就戴著項鍊及手鍊,至於現金是我前幾天才領的,另外我並沒有偷車,是李國慶偷的,他開去我家載我,在路上遇到溫彥明,李國慶有告訴我車子是他偷的,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才由我開車,也因為知道車子來源不明,所以警察來時才會跑,我並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於右揭時間,持不詳工具毀壞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一樓雜貨店之後門鐵窗後(該一樓為雜貨店、二樓為住家,),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該雜貨店一樓及二樓之住家竊取丙○○及其母親丁○○○所有之前開財物,經丙○○與丁○○○返家時發覺有異,,三人即倉皇逃走,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駕車逃逸,乙○○則經丙○○一路追趕,並於高雄縣○○鎮○○街○○○號前為丙○○所捕獲,並經據報到場之警方自乙○○之上衣口袋中取出珍珠項鍊、珍珠手鍊各一條及現金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情事,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你確定搜出來的東西是你們家的?)是的」、「他們是從後面的鐵窗進去的」等語、被害人丙○○偵查中陳稱;「我就跟我媽說家裡可能遭小偷,我進去後,發現樓上還有人,我到客廳時;他從二樓跑下來,..有一輛車接應逃走了,後來被告乙○○跟著下來,我追他到門外一百五十公尺左右被我抓到」(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於原審陳稱:「當天我回家,看到我們的家的鐵門被打開了一個小縫,我家是二層樓,一樓是雜貨店,二樓是住家,..
後來二個人就跑下來,我抓到被告乙○○,另一個人戴頭套,..他跑到外面,有一個人開車接應,當時被告乙○○沒有戴頭套,就是當庭這位被告,當天我看到乙○○他沒有帶武器」、「(被撬壞的鐵窗是那一個部分?)就如照片打勾的部分」、「(乙○○跑出去,你是否有追出去?)有,後來追到吉山街六十二號前才被抓。」、「(是否有被偷勞力士手錶一支、男錶一支、女錶二支、支票三張、現金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珍珠項鍊一條、珍珠手鍊一條、金戒指十五只?)沒有錯,但檢察官多寫了一支男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全部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另證人即警員郭子弼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到了現場被告已經被告訴人丙○○壓倒在甲上」、「我們在被告身上查獲一百元的紙鈔都是用橡皮筋綁著,另外還有一些紙鈔跟零錢,還有手鍊及項鍊各一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鐵窗照片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訊中陳稱:珍珠項鍊及手鍊為其前妻傅鳳美所有(警卷第六頁),於偵訊中改稱:項鍊是十多年前去新加坡買回來要送給太太做紀念,但沒有送,因兩人起爭執離婚(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該項鍊、手鍊是其於與前妻離婚後於八十一年間所買,為挽回前妻傅鳳美的心,但傅鳳美並沒有使用過,兩人自離婚後亦無再聯絡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顯見其對於項鍊、手鍊究於離婚前或離婚後始購買,及項鍊、手鍊是否已致贈其前妻一節,前後反覆其詞。況縱為被告所購買,該項鍊、手鍊為女性之飾品,亦非日常生活用品,則自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購得後,身為成年男子之被告怎可能隨時將該物品置於身上,此亦不合常理。又被告雖另稱查扣之現金,為其向銀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所借得,此亦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記載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之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誤稱為匯豐銀行),然該扣得之現金高達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縱係被告向銀行所借得,一般人亦應不會隨時攜帶於身上,況若為發放其子女或其他小孩之紅包而預借之,為何其中有七千一百元之一百元紙鈔會以橡皮筋捆綁起來,而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所述之捆綁一百元方式相同?此應係一般雜貨店於清點及整理小額現金之作法,且案發當日距被告預借現金之日,事隔九日,亦無法逕認該筆金額即為被告所預借所得。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皆不足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是去拜拜,有二個人看見,惟其未能提出該二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且其於本院所辯,亦與其前於原審辯稱:「我看人家打架,我從土甲公那裡跑出來」(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矛盾。且若被告僅為在場觀看打架之人,告訴人丙○○當不會誤認其為竊賊而追捕,況若被告即為當日經告訴人追捕而發生爭執之人,被告何能再因發現有其他人在吵架甚至打架,而因好奇而走出土甲公廟查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竊取被害人謝清鑑所有自用小貨車情事,業據其於警訊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在高雄縣○○鎮○○路二十一之一號前徒手將YA-四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開走」、「是我自己偷,沒有共犯」、「該YA-四三六二號自小貨鑰匙沒有拔下,我上車發動車子後就駛離現場」、「我因駕駛贓車看到警車一時害怕才加足馬力逃逸」、「我沒有告訴李國慶我駕駛是贓車」、「我也沒有告訴溫彥明我駕駛是贓車」(見警卷第十二反面、十三頁、十五頁),核與被害人謝清鑑於警訊陳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在高雄縣○○鎮○○街二十一之一號處被竊」等語相合(警卷第二十一頁),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竊車該自小貨車,係李國慶竊取云云。惟李國慶已因被告當日駕車與警員追逐不慎摔落甲上死亡,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係因見警前來,始駕車加速逃逸情事,亦經證人即警員劉耀章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該車是贓車,..我們鳴笛要他停車,..我對自小貨車的左後輪胎開二槍,自小貨車繼續行駛,當時溫彥明緊抓乙○○的手要他停車,但乙○○不停.「乙○○逃離」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十頁),若被告未竊取該車,何以自小貨車係由其駕駛,而其又何需於見到警察時駕車加速逃逸?由此益見被告事後所辯未竊車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不詳工具毀壞告訴人丙○○、丁○○○之住家後門鐵窗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又其趁被害人謝清鑑不注意之際竊取其自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二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取丙○○、丁○○○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自小貨車之犯行起訴(即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惟此部分與其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而與上開殘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乃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另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其中有一人手持長約三尺多之鐵棒一支犯案,然該鐵棒並未扣案,本院亦無從確認是否真有該鐵棒及該鐵棒是否足堪兇器使用等情,且告訴人於警訊,亦未曾提及該鐵棒存在之事宜,是就此部分既無其他資料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三人係持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四、再公訴人雖以:移送併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犯罪事實中,另提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美濃溪某處竊取鐵框,搬運至前開YA-四三六二號自小貨車上,俟機出售牟利,因認此部分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甲搬運鐵框至前開贓車上,惟本件經警員劉耀章前往被告搬運之甲點及所在之分駐所查證,並無人報案失竊情事,業經證人劉耀章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帶乙○○,由他指出撿拾的甲點,是在美濃溪河畔,鐵框是做板模之用,..同時當天有打電話到美濃分駐所詢問當日有無人遭竊,他們說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十頁),此外並有劉耀章之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在美濃溪旁拿取之鐵框是他人失竊或棄置之物,故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鐵框之行為,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被告竊取謝清鑑之自小貨車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改,猶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侵入丙○○住處竊取財物,復又竊取謝清鑑自小貨車供己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對社會民眾財物所生之危害,再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