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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法里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法里補習班)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補習班教師。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丙○○與案外人呂存容合資設立「法德航空諮詢顧問中心」,從事航空公司空地勤人員考試補習教學業務,嗣為符合補教相關法令規定,乃與呂存容另行合資設立法里補習班繼續經營前揭補習教育業務,並以呂存容之夫即告訴人乙○○為登記負責人並擔任授課教師。而告訴人為提供法德航空諮詢顧問中心從事補習教學教材之用,曾編寫「最新空地勤考情分析」語文著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著作權登記,並就上述語文著作陸續增刪改訂完成衍生著作航空教科書三冊,供法里補習班授課使用,並由法里補習班按年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使用費以為報酬。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呂存容與告訴人因計劃移居加拿大,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達成法里補習班股分轉讓協議,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將補習班設立名義人變更為丙○○,雙方並約定前開語文著作與衍生著作,仍由原著作人即告訴人保有著作權與「使用權」。詎丙○○於前述股分轉讓協議成立後,明知前述航空教科書三冊依約告訴人仍保有著作權及「使用權」,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口述,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前開協議成立之日起,將上開教科書分交知情之教師即被告甲○○及不知情之教師潘其言做為教材,在法里補習班向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公開口述其內容,因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書中,約定右開航空教科書之著作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未隨同讓與被告丙○○,參以先前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補習班使用上開著作,係逐年支付使用費五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報酬,因此告訴人完成上開著作後,均由告訴人保有著作財產權,未曾讓與著作權予法里補習班或被告丙○○,因此如欲公開口述上開著作,依法必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被告甲○○確有在課堂上向學員講授前開三本教科書內容之行為,已據告訴人蒐證錄得上課過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佐,且被告甲○○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由呂存容提示相關轉讓契約書,並告知不得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亦據賴靜怡等人結證明確,足證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以公開口述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語文著作權,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為法里補習班負責人,並聘僱被告甲○○擔任授課教師,且確有將前揭航空教科書提供甲○○作為上課使用等情;被告甲○○則不否認其係法里補習班教師,且授課時確有使用前揭航空教科書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丙○○辯稱:與呂存容及告訴人拆夥時,曾給付其二人一百八十萬元,用來購買二人之股權、資產及未拆夥前即已繕印之全部剩餘航空教科書,伊並沒有私自印製,呂存容及告訴人當時有同意前揭剩餘航空教科書可以做為上課使用,否則伊何必花錢買下來等語;被告甲○○辯稱:呂存容之前是負責教務,她告訴我可以以此教材上課,他們拆夥後我仍在法里補習班任課,當然繼續以上開教材內容講述,且授課內容都是在國內業界基本上之教學,並未依課文順序而是以我個人方式內化,這應無涉著作權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著作權之問題:本件告訴人係右揭「最新空地勤考情分析」語文著作,及其衍生著作航空教科書三冊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初版「最新空地勤考情分析」二本、航空教科書三冊及告訴人增刪底稿一張等件在卷可稽。辯護意旨稱「告訴人著作所載諸多內容均僅表達航空上常見用語,不具有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云云。雖告訴人創作時參考諸多前人相關著作、收錄機票表格或引用常見航空用語,然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衹要出自告訴人獨立之思維、智巧、組織,推陳出新創造出另一獨立創作而無抄襲之處,該著作仍不失具原創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何況被告在課堂上仍以之為教材使用,足見該教材已經告訴人加以整理組織原創而成,值得補習教學所用,故告訴人享有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應無疑義。

(二)有關被告是否公開口述之爭論:被告丙○○對於法里補習班由其獨資經營後,仍交付右開教科書三冊予被告甲○○上課使用,而被告甲○○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授課時以右揭參考書作為教材,對課堂上學員講授上開教材相關內容之行為等情,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被告甲○○授課錄音帶及錄音帶內容譯文附卷可佐。又該錄音帶係蘇靖婷至法里補習班所蒐證錄製,已據證人蘇靖婷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經核與譯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訛。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非從頭至尾依告訴人之著作教材照本宣科,或僅係引用該教材之部分段落,另以自己教學之方式闡釋說明,甚或加以批判,指出正確說法,如此講述並非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公開口述」等語。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並不以全部逐字講授為必要,衹須依據他人著作之內容向公眾言詞朗讀即屬之。經查,法里補習班之講師潘其言及被告甲○○之授課,均係以告訴人著作為授課教材,縱使被告甲○○授課部分多有加上個人解說或批判,然仍不失為「公開口述」。蓋公開口述權乃著作無形利用權之一,亦可視之為無形之重製,而有形重製無論全部或一部,均屬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至於一部重製或部分口述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固仍須考量合理使用之情形,惟此乃另一層次之問題,然仍屬著作權法上之「公開口述」無疑,應予指明。

(三)關於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之問題:㈠被告丙○○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轉讓契約書,其中約定有關告

訴人著作之補習班教材及相關文件享有著作權者,其著作權仍歸告訴人所有,並給付告訴人及呂存容一百八十萬元用以購買其法理補習班之股權、資產及拆夥前已繕印之全部剩餘航空教科書等情,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及證人呂存容、被告丙○○在偵審中陳述明確,復有上述契約書附原審卷可稽。辯護意旨則辯以「呂存容表示雙方拆夥時以閒聊方式表示剩餘教材僅能發給學生參考、函授,但不能公開口述云云,不但不合情理,而且亦無從得知其範圍,告訴人若重視此一使用權,即應將其內容詳細列明於契約書上,供契約雙方遵循,不會僅以『使用權』三字略過,雙方未就教材之使用為任何約定,告訴人應證明其未授權被告使用」等語。

㈡按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IES)不同,前者指屬文學等之創作,始為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為一無體財產權;後者則指著作所附著之物,乃物權歸屬之客體。因此,被告丙○○雖購得右開剩餘教科書之所有權,但在告訴人未讓與著作權或授權之情形下,依法不得擅自公開口述、重製等行為,乃屬當然。依右揭雙方契約內容,應已確知告訴人未讓與著作權,至於有關剩餘教科書部分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公開口述,應視雙方契約而定。所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契約同意被授權人利用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但授權人仍保有著作財產權。又其授權範圍應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授權與否固應探求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契約之真意,亦得經由目的授權理論(Zweckuebertragungstheorie)而推定授權之內容。觀諸右開雙方契約書內容未就剩餘教材之使用為明示約定,尚且特別約定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教材,其著作權及使用權仍屬告訴人,雖贅用「使用權」三字,但告訴人對該教材當然擁有著作權法規定之相關權能,包括被告丙○○所購得剩餘教材部分之公開口述權,而無待雙方再詳為明定。亦不能依雙方關於教科書買賣之目的,遽認告訴人出售剩餘教材予被告丙○○即已推定或默示授與其「公開口述權」。因此,就被告丙○○所購得之剩餘教材部分,仍不能認定已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其公開口述甚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合理使用之問題:㈠告訴人及證人呂存容於原審時已陳稱:拆夥簽約時出售超過一百套合法重製剩

餘航空教材給被告丙○○無訛,其又稱「被告丙○○可以將前揭剩餘航空教科書發給學生做為參考書或函授,但不能公開口述」等語。被告二人雖對其所購得之右開教材無公開口述之權利,已如前述。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要件,尚須就其行為是否有合理使用之情形,一併加以觀察,如能合乎合理使用之規定,則尚不成立該罪。著作權法對於合理使用之規範,係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中。辯護意旨引用其中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據,但所謂「為教學之目的」,應限於學校教師單純為直接供課堂上教學活動之用而言,苟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則與「為教學之目的」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應加以審酌者,係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就著作之合理使用,所列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判斷標準,並審酌主客觀一切情狀以資認定。

㈡就利用目的及性質而言,雖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係以短期補習營利之目的,但

非完全排除營利目的之合理使用空間,被告利用行為具有商業目的僅係應考量標準之一而已,本院仍應基於案件事實而為全面綜合判斷。次就著作之性質而言,由於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種類繁多,只要著作具有原創性而為表達方式,即可獲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各種著作所欲表達之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其內容所呈現著作性質自有其差異性。換言之,原創性越高之著作,較接近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核心,越應受到保護;如著作之資訊性或重組性多者,合理使用之空間就越大。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著作教材,包括各航空公司空服人員應考流程,附件應徵資料表、通知、申請表樣本、模擬考題、住宿注意事項、英文單字等,即使關於空勤職務概要、出入境實務概要、票務訂位概述等,亦仍諸多機艙樣本、流程圖、航空代號及出入境須知等內容,顯屬於資訊性之事實性著作資料,原創性及想像力非高,其內容通常與特定公益有關,如果能使特定大眾對此類著作有更多接觸的機會,亦當有助於知識訊息之傳播累積。至於利用之質量及所占比例方面,告訴代理人庭呈錄音帶譯文與講授教材對照資料一份附卷(外放)可參,辯護人亦具狀就被告甲○○與另一講師潘其言之授課情形指出並未照念全文,縱有朗讀英語對話或廣播用語,亦隨後即就該段內容為與學員問答式教學及解說,甚或批判,補習班老師不可能照教材朗讀,苟如此學生價購函授教材即可,又何必來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再經本院勘驗蒐證錄音內容,確如同一般老師上課,以教材為基礎,再以個人教學方式加以朗讀並解說,公開口述所利用教材之質量比例非高。

㈢就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若著作權人本可期待之經濟利益,因他人

未經授權之利用而致其著作權利受到不當損害,恐將減低著作人創作之意願。查被告與告訴人拆夥時,除移轉股權外,尚一併購得上百套教材,一則補習班仍須繼續營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二則合約所特別約定「股權移轉後,被告除承受告訴人原補習班所有學生,不得影響學生上課權益」,復經證人呂存容證稱「拆夥前已將三冊教材發給學員使用,所約定不得影響學生上課權益確包括學生上課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不但教材數量有限,且補習班繼續上課之學員亦非多,對告訴人教材可能營收之實際損失微乎其微,縱然告訴人另成立同性質之路比補習班,而與被告法里補習班有競爭關係,但補習班招生固有因教材優劣而抉擇,但因選擇師資、上課環境、設備而報名者,更非少數。從而被告雖利用向告訴人所購得之固定數量之教材函授、講述,其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本件綜合上述標準,再斟酌雙方合夥、拆夥乃至雙方關係間之利益平衡,被告丙○○為法里補習班原上課學員權益,而繼續以所合法取得之教材做為授課資料,認被告二人利用上開已購買剩餘教科書於課堂上公開口述,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要件有間,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所據之理由及解釋固有未洽,然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