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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佳宸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宸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南京天下大樓」(下簡稱南京大樓)之總幹事職員,負責收支及保管南京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管理、收費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同月二十六日,在前開大樓內,利用職務之便,於向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領取該大樓欲繳付鳳山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山通信公司)之弱電保養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欲繳付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奧的斯公司)之電梯保養費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後,持之至該大樓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大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兌領現金,並未據實繳付鳳山通信公司及大同奧的斯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前開大樓內,於收受附表所示該大樓住戶楊貴美等人向其他管理員陳天福等人繳納之六月至十月份之管理費、機車費、第四台費用,再由陳天福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簽收日期繳交予乙○○保管前開費用後,除將部分款項二千三百零三元用以大樓公共支出外,餘均未繳回,合計共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而連續將上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佳宸公司負責人王復強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南京大樓查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佳宸公司代表人王復強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去銀行領取欲給付予鳳山通信公司之二千七百元、電梯保養費二萬二千元及收受大樓管理費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因為遺失錢而向公司董事長借才簽了二張切結書,電梯保養費部分我有付給他們公司一位穿制服員工,至於鳳山通信公司部分是因為他們沒有保養好,我才把錢扣下來,但我有寫借條給他,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佳宸公司擔任派駐在南京大樓之總幹事,負責收支並保管該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同月二十六日,侵占應繳付之弱電保養費二千七百元、電梯保養費二萬二千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陸續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佳宸公司代表人王復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有被告簽收之南京大樓九十年六月至十月份管理費收費一覽表一份、鳳山通信有限公司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紙、存摺影本一紙及工作資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四七九八號卷第九至十三、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再被告於簽收南京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當日即應將管理費存入指定銀行帳戶,並應將存摺簿及明細單據交由南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核對,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均未將已收取之管理費存入,且被告於收取上開弱電保養費及電梯保養費後亦未繳交給廠商等情,已經證人即前開大樓財務委員梁孫銘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參以被告復坦承有收取上揭管理費及保養費等情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金額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因挪用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公款(即管理費)計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而與告訴人佳宸公司書立切結書由告訴人暫行墊付並請求寬限還款期限,否則願負侵占刑責等情,有被告簽名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底結帳時發現收取之管理費不小心遺失,才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應繳付廠商之二筆保養費,均係由其個人置於抽屜內保管,且於遺失上開款項後並未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其於每日收取管理費後即應存入指定之帳戶中等情,亦經證人梁孫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被告卻在長達近二十日之期間將陸續收取之管理費置放於其個人之抽屜內而未存入指定之帳戶中,已有違常情;又被告復坦承上開切結書係由自己親自簽名,且切結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係因挪用管理費予以侵占所簽,設被告苟有遺失管理費之情事,衡情應早已報案處理以釐清責任,豈有在尚不知管理費如何遺失之情況下,即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而坦認侵占上開款項之理,足見被告前揭發現管理費遺失才簽立切結書之辯解,顯非真實,無可採信。

(三)鳳山通信公司及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並未收取前開保養費情事,已經證人大同奧的斯公司職員曾加盛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一直沒有收到保養費,我們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寄出催收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該公司職員林明德、林峻宏分別於本院證稱:「(你們二人是否曾經到南京天下管理委員會去收取八月份電梯保養費二萬二千元?)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及證人即鳳山通信公司職員畢效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每月固定去保養,每月二千七百元,..我們款項都是向被告領取」、「(被告有無向你表示沒有付錢給你的原因是你們公司沒有保養好?)沒有」、「第一次找到被告的時候,被告說要付,後來找不到他,..過了一段時間管理公司打電話說被告剛好到管理公司辦理事情,..後來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已給付電梯保養費予大同奧的斯公司林姓職員,及因修繕不完全而未給付予鳳山通信公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於陸續收取南京大樓之管理費及應繳付廠商之保養費後,予以侵占挪用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受僱於告訴人佳宸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南京大樓之總幹事,負責收支並保管該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管理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十五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財務損失,且犯後未能坦供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事後雖就大同奧的斯公司與鳳山通信公司之保養費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管理費部分亦由保險公司賠付告訴人,已經告訴人代表人王復強於本院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惟被告於本院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亦未償還侵占之管理費部分,自難以其提出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記載:「願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元,至二萬四千七百元清償完畢為止」,即認有可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