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鄭和傑張清富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經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福公司)股東會之授權管理資產,故被告與南福公司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又被告將南福公司之資金存入其妻女之帳戶內,且資金流向不明,顯有侵占之意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當。
三、經查,被告係南福公司監察人,而南福公司為規避存放銀行之現金資產遭債權人查封,乃委託被告將南福公司現金資產領出保管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南福公司董事吳張少婷、蔡明潔、郭威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南福公司股東陳春亮、段光雄、陳志德在本院亦證述南福公司確實委託被告領出保管現金資產等語在卷,至證人林新榮固證稱不知情等語,但亦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未經授權保管南福公司現金資產,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經南福公司授權而領出保管公司之現金資產,被告與南福公司間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南福公司之現金資產即移轉於被告所有,被告將該現金存放其妻高碧珍、女李思儀之帳戶亦或為其他使用,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再南福公司既未約定被告應如何保管公司現金資產,已經證人即南福公司董事吳張少婷、蔡明潔、郭威儀證述已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涉犯背信罪之問題。至被告如經請求而拒不返還,南福公司即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乃民事範疇,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