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對被告乙○○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利用承包工程開工疏浚之機會,以多達四部挖土機及砂石車,並藉故申請展延工期,用以竊挖該工程土地之砂石,乃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顯屬輕縱;又被告甲○○竊盜犯行,亦經原偵查程序調查證據詳實,認定事實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扣案之挖土機及大貨車,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承攬之疏浚工程,施工總長度為一千三百二十公尺(見警卷會勘紀錄),其動用四部挖土機及砂石車,以及展延工期,不能謂非施工所必要,而利用施工超挖行竊砂石,須審究其超挖之範圍是否情節重大,按以機械怪手疏浚工程,其底寬度逾0‧五公尺,深度逾0‧二九公尺,上寬度逾一‧二公尺,此竊砂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九日,並無輕縱,另被告甲○○為卡車司機,其不知超挖範圍,而受僱運送疏浚之砂石,自不能猜測有共同竊砂情事,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並無不當,至於扣案之挖土機四台、砂石車一輛,均非被告乙○○所有,原審未諭知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