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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與其夫古明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五日死亡),知悉大陸地區有許多流浪漢死亡後,無人認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計劃以詐死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古明相為被保險人,壬○○為受益人,向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美國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及美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壽險,附加意外險,意外險之保險契約。古明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認識有意前往大陸地區經營榨菜生意之丁○○,熟識之後,即將欲冒用流浪漢屍體詐死方式詐領保險金之事,告知丁○○,委託丁○○同往大陸地區,擔任向大陸公安報案,及聯絡壬○○前往大陸地區認屍事宜,事成之後,許以新臺幣(下同)一至二百萬元之酬勞。古明相與壬○○於丁○○同意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及同年四月四日,先後以古明相為被保險人,壬○○及其不知情之子女為受益人,與附表編號㈣至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契約。壬○○與古明相先後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金額,共九千六百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古明相與丁○○即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至桐鄉市,住宿於金蘭飯店。古明相嗣即外出,以不詳方式取得因機械性窒息死亡(即遭勒斃),面部略顯浮腫,指紋腐敗難以辨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屍體,將之換著自己之衣物、腰包,並將自己無照片之駕駛副證等證件置入該腰包後,將屍體置放於桐鄉市○○鎮○路旁之菊花池。古明相安排定妥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去金蘭飯店不回。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見古明相未回金蘭飯店,知時機成熟,即基於幫助古明相、壬○○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當日晚上打電話告知在台灣之壬○○,並於翌(十七)日早上,由該飯店經理陪同,向桐鄉市公安局陳報古明相失踪。壬○○接到通知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搭機到達桐鄉市。同年四月廿一日,桐鄉市公安局尋獲上開男屍,丁○○與壬○○受通知後,二人即依計劃前往指認該男屍確為古明相,使大陸公安人員誤以該男屍身分已明,而予以火化,將骨灰交與壬○○,並發給古明相死亡公證書。壬○○取得桐鄉市公證處出具之古明相死亡公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後,於同年四月廿三日返回台灣屏東市後,即以古明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桐鄉市梧桐鎮遇害身亡(機械性窒息死亡)為由,附具古明相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公證書、先後以受益人名義及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填具保險金申請書(或理賠給付申請書),向辛○○○公司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壬○○因參加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之勞保,乃自己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其家屬即其配偶古明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機械情窒息死亡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即五萬七千六百元,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廿一日依其所請核付。嗣乙○○○公司等保險公司受理壬○○之申請理賠,經派員調查後,發覺有疑,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壬○○之詐領保險金,始未得逞。古明相則因大陸地區另犯他案,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遭逮捕,於受大陸公安人員審訊時跳樓自殺死亡。

二、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夫古明相與丁○○至大陸係為開闢榨菜市場,前往大陸不久,突接獲丁○○要伊前往大陸認屍的電話,伊一時甚感疑惑,認屍時,因臉型很像古明相,直到請領保險理賠金時,經保險公司通知血型不符,無法理賠,伊仍不相信,遂帶同長女古瞱至大陸做DNA比對後,始知所認屍體不是古明相,投保之事,都是古明相在處理的,伊並無詐欺之云云。被告丁○○則以:伊與古明相不是很熟的朋友,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出國前二、三月才認識,與他一起前往大陸找榨菜,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伊出去看榨菜,伊回來後就看不到古明相,伊打電話告知壬○○,並於翌(十七)日由飯店經理陪同向桐鄉市公安局報案,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公安人員通知前往認屍時,因屍體臉部浮腫,看來很像古明相,因在場之壬○○對死者古明相身分並未表示疑義,伊也不疑有他,當然未表示任何意見,古明相生前並未與伊談及大陸流浪漢死亡無人理之情事,伊亦不知古明相曾向壬○○提及要給伊一、二百萬元之事,伊並未參予詐領保險金等語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壬○○之夫古明相先後與辛○○○公司等九家保險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而被告壬○○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受益人名義及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填具保險金理賠申請書、附具古明相死亡證明書,以古明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淅江箱桐鄉市梧桐鎮遇害死亡(機械性窒息死亡)為由,向辛○○○公司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實,為被告壬○○所供承,並據各該保險公司職員蔡妙幸(丙○○○)、謝蕙伊(乙○○○)、林德興(甲○○○)、鄧朝瑞(辛○○○)、黃輝祥(庚○○○)、王志鵬(己○○○)、王英植(慶豐人壽)、朱基福(戊○○○)、鍾淑玲(中國航聯)、賴娟英(辛○○○)證述綦詳(警卷第四六、四七、五六、五七、六四、六五、七九、八

0、八六、八七、九二、九三、九七、九八、一一六、一一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四、一三五頁),復有要保書、保險費收據、死亡證明書、死亡公證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壬○○與其夫古明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其屏東市○○路所經營之堅果饅頭店內,與辛○○○公司之組長賴娟美簽訂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內容,均由被告壬○○決定,又乙○○○公司經理謝蕙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與古明相簽訂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在被告壬○○與古明相之住處簽訂等情,分據證人賴娟美、謝蕙伊證述無訛(警卷第五六、一三四頁)。是可見被告壬○○有參予古明相之簽訂保險契約,並居於決定保險契約內容之重要地位甚明。被告壬○○於警訊時亦供稱「在古明相出國前一、兩天,有業務員來我家辦保險」等語(警卷第四頁)。被告壬○○所辯投保之事,均由古明相處理,伊不知情云云,非真實可採。

㈡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古明相出國前曾告訴我,丁○○會在大陸向公安報案

,再打電話給我,說古明相已經失蹤,假如大陸公安通知你去認屍,一定要說屍體就是古明相」(警卷第八、十三頁),「古明相出國前,偶爾提出假如發生意外時,如何申請理賠」(警卷第八頁),「古明相出國前曾告訴我,領到保險金後,要拿新臺幣一、二百萬元給丁○○」(警卷第一二頁反面),「古明相說大陸公安『噉噉啊」(不會很想去查),有很多流浪漢死了沒人理,可以當成死屍的來源,用來詐領保險金」(警卷第一二頁反面)等語。就古明相出國前之交代被告壬○○,已見欲以大陸流浪漢之死屍,冒充古明相,用以詐領保險金,否則,如何預知古明相至大陸之後,必然失蹤,大陸公安人員必然尋獲古明相之屍體,而通知被告壬○○前往大陸認屍,又不論屍體為何人,亦應指認係古明相,是被告壬○○與古明相共謀詐取保險金,已甚明確。被告壬○○與其夫及被告丁○○,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屏東市之東豐旅行社辦理出國事宜,古明相及丁○○均辦理護照、台胞證及來回機票,被告壬○○則僅辦理護照及台胞證,三人之費用均由被告壬○○支付(丁○○指稱其部分費用,有交錢給古明相),此為被告壬○○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東豐旅行社職員張淑真證實(警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是又可證被告壬○○有隨時至大陸認屍之準備。

㈢被告壬○○就認屍之經過指稱「大陸公安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開車載我及

丁○○到桐鄉市殯儀館,他們把『古明相』屍體裝在一個上面是透明蓋子的棺木,躺在裡面的人是一個頭髮梳整齊,臉部無明顯傷痕,略顯浮腫,手腳平放,無明顯傷痕,身著深咖啡色西裝,體型略胖」,「大陸公安有問我及丁○○,屍體是否為古明相,我與丁○○都回答是」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一三頁反面)。被告壬○○與丁○○指認之屍體,僅臉部顯浮腫,又無明顯傷痕,而被告壬○○與古明相為夫妻關係,已育有二女一子,為被告壬○○所陳明(警卷第一頁),如無共謀詐領保險金,豈有未能認出屍體非其夫古明相之理,顯然在認屍之前,即欲指認屍體為古明相無疑。至事後至大陸比對DNA,已屬事後不得已之行為,尚難據以證明未故意指認屍體為古明相之行為。

㈣被告丁○○對於前開與古明相同至大陸地區淅江省桐鄉市之金蘭飯店住宿,嗣即

告知被告壬○○謂古明相失蹤,並由飯店經理陪同向桐鄉市之公安局報案,又與壬○○同往認屍等情節,供承不諱。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當(四月十六日)日十點在右,我跟古明相說我要到桐鄉市學橋榨菜工廠看榨菜,古明相說要在飯店休息,大約下午十三時,我返回飯店,發現古明相不在飯店內,到了十七日早上四、五點,古明相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警卷第二二、二三頁)。而據被告壬○○所稱「我問他(指丁○○)古明相為何失蹤,他說十六日早上出去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警卷第一一頁)。就被告丁○○之供述,古明相於何時離開飯店,丁○○並不知悉,而竟告知壬○○謂古明相於十六日早上外出未回,已見被告丁○○所供不實。且被告丁○○與壬○○前往指認之屍體,其臉部僅略顯浮腫,

亦無不能認出屍體並非古明相之理。被告丁○○又稱「古明相理小平頭、淅江死屍髮型,我並沒有注意到」(警卷第二八頁)。既知古明相理小平頭,於認屍時,如死屍非理小平頭(被告壬○○指稱死屍頭髮梳理整齊),即可辨認死屍並非古明相,而竟與被告壬○○地指認死屍係古明相,是被告丁○○顯有配合壬○○之指認屍體幫助壬○○、古明相詐取保險金,圖得報酬甚明。

㈤古明相於出國前,即交代被告壬○○,於領到保險金後要拿一、二百萬元給被告

丁○○,已如上述。據被告壬○○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到大陸,丁○○未接機,伊跟丁○○講,假如古明相沒出什麼事的話,那這件事就這樣算了」、「我們(與丁○○)一起在妙覺禪寺拜拜,我有跟丁○○說保險金可能領不到了」等語(警卷第一三、一四頁)。而所謂「這件事」,係指領保險金之事,亦為被告壬○○所供明(警卷第一五頁反面)。古明相於出國前交代被告壬○○於領到保險金後,要拿一、二百萬元給被告丁○○,而被告壬○○又先後向被告丁○○提及領取保險金之事,是亦足認被告丁○○知悉古明相,壬○○欲以大陸地區之無名屍體,冒充古明相,以詐領保險金而獲取報酬,灼然可見。至被告丁○○之辦理出國費用,係其自己所支出,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壬○○與丁○○至大陸認屍後,桐鄉市主管機關曾多次要求壬○○提供古明

相之照片,壬○○均藉詞搪塞,未提供照片以供比對,而古明相之血型為A型(為被告壬○○陳明),所認屍體之血型為AB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壬○○偕同其女古瞱至大陸檢驗DNA比對,確認所認屍體並非古明相,嗣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古明相在大陸地區涉嫌投毒敲詐逮捕,於調查中跳樓自殺身亡,經與古瞱之血液,做DNA檢驗比對,確認跳樓自殺之古明相,即為在淅江省桐鄉市失踪之古明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九0)刑偵七(1)字第二四二一六0號函所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00一(聯)一七六號函影本及嘉興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法醫物證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足憑。

㈦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家屬即配偶古明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於大陸死亡之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五萬七千六百元,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廿一日如數核對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保險字第0九一六00九二0四0號函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

㈧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壬○○與古明相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保險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勞保喪葬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壬○○詐取喪葬費部分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壬○○就詐欺保險金部分,與古明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參予者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以幫助被告壬○○與古明相之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就被告壬○○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未及將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㈡被告壬○○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九千六百餘萬元,雖尚未得手,但危害保險秩序頗鉅,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嫌過輕;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詐騙之金額高達九千六百餘萬元,雖僅得手五萬餘元,但已危害保險秩序頗鉅,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此前無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好,及被告丁○○僅參與聯絡,報案認屍等工作,情節較輕,惟犯罪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 險 公 司│保險類型│ 保險金額 │ 保險期間 │受益人│申請理賠日期│├──┼───────┼────┼──────┼──────┼───┼──────┤│一 │辛○○○保險股│壽 險 │ 一0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份有限公司 │意外險 │一000萬元│九日至一00│ │四日 ││ │ │ │ │年七月八日 │ │ │├──┼───────┼────┼──────┼──────┼───┼──────┤│二 │美商戊○○○保│壽 險 │ 一00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 │ 五00萬元│十五日至一0│ │四日 ││ │ │ │ │0年七月十四│ │ ││ │ │ │ │日 │ │ │├──┼───────┼────┼──────┼──────┼───┼──────┤│三 │美國乙○○○保│意外險 │一000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七日至八十│ │五日 ││ │ │ │ │八年七月十六│ │ ││ │ │ │ │日 │ │ │├──┼───────┼────┼──────┼──────┼───┼──────┤│四 │中國航聯產物保│旅行險 │一000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險有限公司 │ │ │廿九日起三十│ │四日 ││ │ │ │ │日 │ │ │├──┼───────┼────┼──────┼──────┼───┼──────┤│五 │丙○○○保險股│旅行險 │一000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份有限公司 │ │ │四日起三十日│ │五日 │├──┼───────┼────┼──────┼──────┼───┼──────┤│六 │美國乙○○○保│旅行險 │一000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四日起三十日│ │五日 │├──┼───────┼────┼──────┼──────┼───┼──────┤│七 │甲○○○保險股│旅行險 │ 五00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古曄(│八十八年五月││ │份有限公司 │ │ │四日起三十日│古明相│十八日 ││ │ │ │ │ │長女)│ │├──┼───────┼────┼──────┼──────┼───┼──────┤│八 │辛○○○保險股│旅行險 │一000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份有限公司 │ │ │四日起三十日│ │四日 │├──┼───────┼────┼──────┼──────┼───┼──────┤│九 │庚○○○保險股│旅行險 │一000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壬○○│八十八年五月││ │份有限公司 │ │ │四日起三十日│ │五日 │├──┼───────┼────┼──────┼──────┼───┼──────┤│十 │己○○○保險股│旅行險 │一000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古暘(│八十八年五月││ │份有限公司 │ │ │四日起三十日│古明相│十一日 ││ │ │ │ │ │長子)│ │├──┼───────┼────┼──────┼──────┼───┼──────┤│十一│慶豐人壽保險股│旅行險 │ 五00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古昕(│八十八年五月││ │份有限公司 │ │ │四日起三十日│古明相│七日 ││ │ │ │ │ │次女)│ │└──┴───────┴────┴──────┴──────┴───┴──────┘

HK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