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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第一二0七三號、第二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二所示一式三聯簽帳單內偽造之「乙○○」、「戊○○」、「己○○」之署押,變造「己○○」身分證上不詳姓名者之相片壹張,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庚○○」國民身分證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自小客車相片下、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造知書內偽造「庚○○」之署押、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二所示一式三聯簽帳單內偽造之「乙○○」、「戊○○」、「己○○」之署押,變造「己○○」身分證上不詳姓名者之相片壹張;扣案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偽造「庚○○」國民身分證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自小客車相片下、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造知書內偽造「庚○○」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底,見雜誌上所刊登有「信用卡借刷」之廣告,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於九十年九月初之某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阿文」,向「阿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八張、經變造貼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照片之「己○○」身分證一枚,甲○○購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即冒用「戊○○」、「己○○」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接續偽簽「戊○○」、「己○○」之署押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佯稱為戊○○或己○○或乙○○之名義刷卡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並待商家查詢時,再出示變造之「己○○」身分證以取信於商家,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或老闆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甲○○所購之財物,甲○○並在上開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一式三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戊○○」、「己○○」及「乙○○」之署押(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經複寫後,每消費一次同時偽造三枚「戊○○」等人之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家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戊○○、己○○、乙○○、真正持卡人張丙珠、李忠福、劉冠軍、鄭巧青、真正發卡銀行台灣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附表貳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甲○○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響通訊公司)購買三0六七號之SIEM六六八八行動電話一具及原廠鋰電池時,併在「亞訊電信商品訂購證丙單」客戶欄內偽造「戊○○」之署押後(一式二聯、共二枚),將偽造商品訂購證丙單交予尚響通訊公司營部之服務人員,以行使偽造之商品訂購證丙單,足生損害於戊○○、尚響通訊公司,迨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甲○○搭乘友人王俊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四二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台南縣後壁鄉路段),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警方攔停,員警當場在車內查獲變造之「己○○」身分證一枚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六枚(其餘二張信用卡已丟棄)。

二、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十九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拾獲丁○○之身分證一枚,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另行起意,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造身分證供行使之犯意,將拾獲之丁○○身分證侵占入己後,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零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內,將身分證上之保護膜撕開後,撕下丁○○之照片換貼上其個人之相片,復將出生年次變更為五十二年次,再以膠水將保護膜黏上等手法,變造丁○○所有身分證,俾遇警臨檢時出示使用,以免遭緝捕,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為警盤查時,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冒名接受盤查,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惟當場為警識破,扣得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經警當日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將甲○○飭回。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乙支(未據扣案),竊取鄭清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繼之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巷路旁,以其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旁拾得而侵占入己之鑰匙二支,竊取徐恆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在其住處將前所竊得之US─八一九二號車牌改懸掛在YR─二一八一號自小客車上,於翌日凌晨將YR─二一八一號車牌0面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河。

四、甲○○因恐遭警追查,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底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本人之照片及現金一萬五千元交給綽號「阿西」之男子,由綽號「阿西」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庚○○」身分證一張,並在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後,於同日在高雄某不詳處交給甲○○,足生損害於庚○○、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五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甲○○意圖卸責而出示偽造之庚○○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並冒用庚○○之名義應訊,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內、警員王俊雄當日九時許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頁尾之被訊問人欄內、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員警所拍攝甲○○所行竊之車牌、車輛之相片之嫌疑人欄內接續偽造「庚○○」署押八枚,按捺指印十九枚,足生損害於庚○○,嗣因警方詢問有關庚○○相關資料時,無法回答遭識破,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庚○○」身分證乙枚。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信用卡六枚、變造「己○○」身分證一枚、簽帳單、變造「丁○○」之身分證一枚、偽造「庚○○」身分證一枚及偽造「庚○○」署押、指印筆錄、逮捕通知書、得保持緘默等權利告知通知書等文書暨經被害人徐恆菊、鄭清義領回失竊車牌、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高市警刑專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五頁、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九七0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九頁、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九、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

二、扣案前開「己○○」、「丁○○」、「庚○○」之身分證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己○○」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上無鋼印與膠膜上鋼印不吻合,身分證有換貼相片之虞;「丁○○」之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亦有切割、破壞痕跡,且出生年月欄亦有刮擦、塗改、破壞之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庚○○」之身分證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圖案與字跡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判係偽造等情,亦有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亦陳稱:有遺失身分證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亦證稱:該張身分證是我遺失的沒錯,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是我的,但年籍資料已被改,且照片也不是我的照片等語;庚○○於警訊中證稱:該身分證號碼、年籍確實是我本人沒錯,但證件上的相片不是我的等語(見公警國刑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十四頁、高市警刑偵專字第二八九一號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告自白有關「己○○」、「丁○○」、「庚○○」之身分證件分別係偽造、變造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害人徐恆菊、鄭清義確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失竊US─八一九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實,亦經彼等於警訊中陳述丙確,並有前揭經彼等領回失竊車輛、牌照之贓物領據外,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汽車及牌照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所附警訊筆錄、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九七0六號卷第四頁、第二十頁),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信用卡,其卡面所顯示之發卡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同,且確有被盜刷之事實,亦分據台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分別函覆丙確,有台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融營0九一F0000000號函、真正持卡人資料及遭冒刷交易資料、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新信卡自第九00三二五號函、原持卡人資料、冒用丙細表、簽帳單、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消管字第二九0五號函、信用卡持卡人、簽帳單影本、卡交易丙細、基本資料等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卷三十六至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一至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莊意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經向持卡人陳威宇查證結果,有三筆被盜刷記錄等語,並有陳威宇所出具之盜刷聲丙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被害人鄭月鳳於警訊中亦證稱: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我經營之西雅圖運動用品店及水草牛仔專賣店持偽卡盜刷,西雅圖運動用品共刷一萬零七百八十元,水草專賣店二千七百二十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在被害人鄭月鳳所經營之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西雅圖運動用品店」冒名簽帳之簽帳單雖未據扣案,不知冒用何人之信用卡及姓名消費,被告亦已不復記憶。惟被告在同一被害人鄭月鳳所經營之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水草牛仔屋」係冒用戊○○之名義刷卡簽帳」,且時間相去不遠,衡情被告應無冒用不同之人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而自暴其犯罪行徑之理,是附表二編號十七所冒用之被害人及信用卡,應與編號十八相同。再者,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信用卡雖未扣案,惟被告確有持該卡號冒用「乙○○」、「己○○」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五所示時、地盜刷,有簽帳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有簽帳單可資佐證,仍堪採信,且該部分之信用卡應係偽簽乙○○、己○○之名義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確係偽造,且被告確有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冒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盜刷無訛。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㈠冒用戊○○、乙○○、己○○等人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戊○○等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得有效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冒用附表一所示戊○○等人名義簽名後,先後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丙,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時地消費時,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所提供之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二所示戊○○等之署押,偽造具有收據及憑證性質之簽帳單後,將簽帳單交給特約商店確認後,由特約商將第一聯之存根聯交還給被告,第二聯留為存根,第三聯交聯合信用卡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購得變造己○○之身分證後,於簽帳消費時,持以交付特約商確認是否確為持卡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當然包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成立詐欺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拾獲丁○○所有身分證後,偽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復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所犯之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拾得不詳之人所遺失之鑰匙二支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鄭清義之車牌,以所拾得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徐恆菊所有自小客車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與攜帶兇器竊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㈣又國民身分證係關於身分之證丙文件,而「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表示內政部之公印文,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而提供個人相片予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庚○○」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二罪與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庚○○」身分證遭警查獲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己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訊時,冒用「庚○○」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權利告知書、通知書等資料上偽造「劉可文」署押,按奈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多次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惟在依一般社會觀念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偽造署押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等三罪有方沒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偽造「庚○○」之署押、指印部分起訴,惟既與起訴在警訊筆錄內偽造「庚○○」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㈠、㈡、㈢、㈣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變造身分證,攜帶兇器竊盜,偽造公印文等四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罪,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罪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偽變造「己○○」、「丁○○」及偽造「庚○○」之身分證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主文關於行使變造「丁○○」國民身分證部分,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於法不合;㈢原判決理由欄內雖敘丙被告在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偽造「庚○○」之署押,惟事實欄內並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有未洽;㈣被告係竊取他人車牌、車輛後再以偽造公印文之方式偽造身分證並行使該偽造身分證等行為,偽造公印文等係在竊盜行為完成後,且與竊盜罪無直接關聯性,與竊盜罪應係犯意各別,原判決認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之資,為免犯行遭警查獲,一再使偽造及變造之證件,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取回,恃盜刷偽造信用卡攫取不法利益,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對於合法持卡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等一切情事,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事實欄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既無證據足以證丙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信用卡既經沒收,信用卡上偽造署押亦已在沒收之列,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變造「己○○

」身分證上不詳姓男子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購得,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身分證仍係被害人己○○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一式三聯,不論是否扣案,其內偽造「乙○○」、「戊○○」、「己○○」等之署押及附表二編五所示商品訂購單內偽造「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變造「丁○○」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身分證仍被害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庚○○」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身分證既經沒收,則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亦在沒收之列,故不重覆宣告沒收。卷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自小客車相片下、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造知書內偽造「庚○○」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扣案鑰匙二把非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戊○○之名義刷卡簽帳時,亦持偽造戊○○之身分證向特約商店行使,表示其係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訊據被告固亦坦承持有戊○○之身分證刷卡之情事。惟被害人戊○○之身分證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被害人戊○○之身分證是遭偽造或是變造,而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公印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表壹】偽造之信用卡相關資料┌──┬──────────────┬──────┬────┬─────┐│編號│ 偽 造 之 信 用 卡 │ 原發卡銀行 │原持卡人│偽造之署押│├──┼──────────────┼──────┼────┼─────┤│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 │台灣銀行 │張丙珠 │戊○○ ││ │00000000000000│ │ │ ││一 │00號 │ │ │ ││ │卡面英文姓名: │ │ │ ││ │CAI ZHI HONG │ │ │ │├──┼──────────────┼──────┼────┼─────┤│ │CITIBANK │同右 │不詳 │戊○○ ││ │00000000000000│ │ │││二 │0七號 │ │ │ ││ │卡面英文姓名: │ │ │ ││ │LIN XIAN ZHAO │ │ │ │├──┼──────────────┼──────┼────┼─────┤│ │華僑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李忠福 │戊○○ ││ │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 ││三 │0二號 │ │ │ ││ │卡面英文姓名: │ │ │ ││ │LIN HSIEN CHAO │ │ │ │├──┼──────────────┼──────┼────┼─────┤│ │CITIBANK │同右 │劉冠君 │己○○ ││四 │00000000000000│ │ │ ││ │0五號 │ │ │ ││ │卡面英文姓名: │ │ │ ││ │CHEN WB TE │ │ │ │├──┼──────────────┼──────┼────┼─────┤│ │CITIBANK │同右 │劉丙泰 │戊○○ ││ │00000000000000│ │ │ ││五 │0八號 │ │ │ ││ │卡面英文姓名: │ │ │ ││ │LIN HSIEN CHAO │ │ │ │├──┼──────────────┼──────┼────┼─────┤│ │慶豐銀行(北港媽祖) │同右 │郭萬賜 │戊○○ ││ │00000000000000│ │ │ ││六 │0三號 │ │ │ ││ │卡面英文姓名: │ │ │ ││ │LIN HSIEN CHAO │ │ │ │├──┼──────────────┼──────┼────┼─────┤│ │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陳威宇 │乙○○ ││七 │0二號 │銀行 │ │ ││ │(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 │ │ │ │├──┼──────────────┼──────┼────┼─────┤│ │00000000000000│同右 │鄭巧青 │己○○ ││八 │0四號 │ │ │ ││ │(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 │ │ │ │└──┴──────────────┴──────┴────┴─────┘【附表貳】被告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編號│消費時間│地 點 │使用偽造信用卡│ 簽帳單之署名 │刷卡金額 │├──┼────┼─────┼───────┼───────┼─────┤│一 │九十年九│中國石油加│卡號:四九0七│乙○○ │五百元 ││ │月一日十│油站(府前│0000000│ │ ││ │四十二十│站) │六一一00號 │ │ ││ │三分 │ │ │ │ │├──┼────┼─────┼───────┼───────┼─────┤│二 │九十年九│日上服飾店│同右 │同右 │一萬零八百││ │月三日十│ │ │ │七十元 ││ │三時六分│ │ │ │ │├──┼────┼─────┼───────┼───────┼─────┤│三 │九十年九│汗馬車精品│同右 │同右 │一千五百元││ │月三日 │店 │ │ │ │├──┼────┼─────┼───────┼───────┼─────┤│四 │九十年九│中國石油加│卡號:五四0六│同右 │三百元 ││ │月四日二│油站(三多│0000000│ │ ││ │十時二十│二路站) │七八二0二號 │ │ ││ │八分 │ │ │ │ │├──┼────┼─────┼───────┼───────┼─────┤│五 │九十年九│尚響通訊科│同右 │戊○○,同時在│一萬六千元││ │月四日二│技有限公司│ │商品訂購單上偽│ ││ │十一時五│ │ │造戊○○之署押│ ││ │十六分許│ │ │ │ │├──┼────┼─────┼───────┼───────┼─────┤│六 │九十年九│中國石油公│同右 │同右 │三百七十元││ │月四日二│司光華加油│ │ │ ││ │十二時十│站 │ │ │ ││ │二分 │ │ │ │ │├──┼────┼─────┼───────┼───────┼─────┤│七 │九十年九│日茂加油站│卡號:四五六三│己○○ │九百三十元││ │月六日九│ │0000000│ │ ││ │時四十三│ │二四0四 │ │ ││ │分 │ │ │ │ │├──┼────┼─────┼───────┼───────┼─────┤│八 │九十年九│磐石圖書有│同右 │同右 │一千八百七││ │月六日 │限公司 │ │ │十五元 │├──┼────┼─────┼───────┼───────┼─────┤│九 │九十年九│聯邦商業銀│同右 │同右 │二萬元 ││ │月六日 │行中和分行│ │ │ │├──┼────┼─────┼───────┼───────┼─────┤│十 │九十年九│加得滿股份│卡號:四五六三│戊○○ │一千元 ││ │月七日八│有限公司燕│0000000││ ││ │時十二分│巢站 │九四六0二號 │ │ │├──┼────┼─────┼───────┼───────┼─────┤│十一│九十年九│MING │同右 │同右 │一千五百元││ │月七日十│DHIAN│ │ │ ││ │一時三十│G │ │ │ ││ │七分 │ │ │ │ │├──┼────┼─────┼───────┼───────┼─────┤│十二│九十年九│安泰銀行龍│同右 │同右 │二萬元 ││ │月七日 │潭分行(預│ │ │ ││ │ │借現金) │ │ │ │├──┼────┼─────┼───────┼───────┼─────┤│十三│九十年九│人人運動廣│卡號:四五六三│己○○ │三千四百五││ │月七日十│場 │0000000│ │十七元 ││ │四時四十│ │八二四0四號 │ │ ││ │七分 │ │ │ │ │├──┼────┼─────┼───────┼───────┼─────┤│十四│九十年九│HSIN │同右 │同右 │九千六百元││ │月七日十│CHU R│ │ │ ││ │五時九分│ANCH │ │ │ ││ │ │LEATH│ │ │ ││ │ │ER(新竹│ │ │ ││ │ │牧場皮飾社│ │ │ ││ │ │) │ │ │ │├──┼────┼─────┼───────┼───────┼─────┤│十五│九十年九│ZING歐│同右 │同右 │六千五百元││ │月七日十│洲名店 │ │ │ ││ │五時二十│ │ │ │ ││ │七分 │ │ │ │ │├──┼────┼─────┼───────┼───────┼─────┤│十六│九十年九│JAN S│卡號:四五六三│己○○ │五千元 ││ │月七日十│HU TA│0000000│ │ ││ │七時九分│NG │0七七0五號│ │ │├──┼────┼─────┼───────┼───────┼─────┤│十七│九十年九│西雅圖運動│卡號:四九0七│戊○○ │一萬零七百││ │月七日十│用品名店 │0000000│ │八十元 ││ │八時許 │ │六一一00號 │ │ │├──┼────┼─────┼───────┼───────┼─────┤│十八│九十年九│SHUEI│同右 │戊○○ │二千七百二││ │月七日十│ TSAU│ │ │十元 ││ │八時四十│(水草牛仔│ │ │ ││ │八分│專賣店)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