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徐豐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金聲(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二人為夫妻,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蔡明峰(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世)之同意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先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蔡明峰」印章一枚後,蓋用在由甲○○打字製作、署名立協議書人為黃金聲與蔡明峰之協議書上,作成蔡明峰名義之文書,並於告訴人乙○○對黃金聲等人所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0八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中,交由不知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明德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訴訟中持以向法院行使,以尋求勝訴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峰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黃金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公訴人誤繕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案外人蔡明峰之妻洪麗紅之證詞,及打字版與手寫版協議書各一份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蔡明峰要與他們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叫伊先寫協議書,因伊不會寫,就請人打字,當天早上蔡明峰蓋完章後,問為何未將支票載明在協議書上,他對此很不滿,回家後又與他太太洪麗紅一同到伊家寫協議書,並要伊與洪麗紅當見證人,且打字版的協議書也被蔡明峰拿走,伊只有影印本等語。
四、告訴人乙○○指稱坐落在高雄縣○○鄉○○○段七十二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已由案外人黃金吉出售予告訴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共同被告黃金聲卻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為由起訴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嗣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訴請塗銷黃金聲之所有權登記(繼承登記),該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告訴人一再主張黃金吉始為真正所有人,並出賣土地予寶堤建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寶堤公司),黃金聲夫婦只是配合黃金吉簽章,渠等實際上另與寶堤公司各投資二分之一價款合買該土地,事後蔡明峰發現被詐,無法取得土地產權,遂與黃金聲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僅取得價款一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及利息補貼款十一萬元;該協議書(手寫版)嗣經蔡明峰生前交予告訴人,豈被告惟恐敗訴,遂偽造協議書(打字版),虛偽記載黃金聲已將頭期款二百三十萬元全部退還寶堤公司云云。
五、經查:
(一)案外人寶堤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黃金聲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七十二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總價金為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頭期款已付二百三十萬元,後因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蔡明峰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黃金聲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蔡明峰親筆書寫協議書,雙方約定黃金聲應返還定金二百三十萬元及損失二十二萬元,由被告甲○○及蔡明峰之妻洪麗紅擔任見證人,再由黃金聲及案外人蔡明峰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此有手寫版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且為被告甲○○、證人洪麗紅陳明在卷,足見手寫版協議書確係案外人蔡明峰親筆書寫、簽名及蓋章無誤。然告訴人乙○○僅係事後由案外人蔡明峰處取得手寫版協議書,其並未參與或在場目睹上開協議書製作事宜,且告訴人與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夙有紛爭,故尚難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遽認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係被告甲○○、黃金聲夫妻所偽造。
(二)案外人蔡明峰在親筆書寫協議書解除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前,確曾於當日上午以電話要求被告甲○○事先擬定協議書,其後至被告甲○○住處,後又回家邀同證人洪麗紅一同前往被告甲○○家中書寫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洪麗紅於原審、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打字版協議書附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可見被告甲○○辯稱案外人蔡明峰要伊去打字等語,應非虛妄。
(三)蔡明峰、黃金聲已先後去世,就當時簽署打字版協議書過程之人,現僅剩被告甲○○一人,惟由證人洪麗紅於原審、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間為處理蔡明峰生前與黃金聲在大陸投資案,為了找資料,才發現打字版協議書原本夾在大陸土地的資料裡等語,並於原審當庭提出打字版協議書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上開打字版協議書原本確與偵查卷附之打字版協議書影本相符(見原審上開筆錄),顯見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上之印章應係案外人蔡明峰親自所蓋,否則,豈有將上開打字版協議書原本收存於家中之理?足見被告甲○○辯稱打字版協議書原本上之印章係蔡明峰所蓋並被蔡明峰拿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雖證人洪麗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明峰未在打字版協議書上蓋章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然其又證稱「(問:為何知印章(打字版協議書上)不是妳先生的?)我不知,但用寫的那份印章我先生蓋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其就打字版協議書上蔡明峰印章究係蔡明峰所有乙節,已不能確信;再者,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蔡明峰之印章雖與蔡明峰手寫版協議書上蔡明峰印章之字體、筆劃粗細不同,惟案外人蔡明峰擁有數個印章乙情,業經證人洪麗紅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在卷,此亦與常情相符,證人洪麗紅是否能明確指出蔡明峰所有之印章?以及案外人蔡明峰於當日不同時間前往被告甲○○住處簽訂協議書,是否均持同一印章前往亦非無疑?是尚難以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印章字體、筆劃粗細不同即謂打字版協議書上之印章非案外人蔡明峰所有,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甲○○偽造上開蔡明峰印章云云,亦難採信。
(五)此外,再比對打字版協議書與手寫版協議書之差異,其中①第二條部分:打字版協議書記載「因前開土地已由政府宣布禁建,乙方無法興建房屋出售,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手寫版則為「甲方受種種因素不能將右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經雙方同意買賣解除合約」②手寫版第五條之後加列四張黃金聲簽發給蔡明峰之支票號碼及金額,而打字版則未列該四張支票之號碼、金額。其他內容並無不同,被告甲○○實無偽造打字版協議書並於該案訴訟中提出之理?再者告訴人雖指稱黃金聲實際上只取回二百三十萬之一半及利息十一萬元(此部分因黃金聲嗣後與蔡明峰合夥購買前開土地,故手寫版協議書立四張支票其中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五萬、十一萬元由被告甲○○兌領,亦為黃金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案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參照),而打字版協議書,虛偽記載黃金聲已將頭期款二百三十萬元全部退還寶堤公司;惟二種版本協議第三條均記載「甲方向乙方收入金額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退還與乙方」、第四條均記載「甲方補償乙方之損失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正,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元正」,且手寫版協議書第五條亦未記載四張支票全由蔡明峰兌領,是綜互比對二種版本之協議書,亦無告訴人所指虛偽記載之情事。
(六)告訴人復主張於蔡明峰訂立協議書前一天,蔡明峰並有拿手寫版協議書給伊看,當時除支票號碼及金額未填外,其餘均與手寫版協議書相同,蔡明峰當時並說被告要修改但伊不同意云云,並提出當日其與蔡明峰談話錄音譯文為證。經查,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中,蔡明峰固有稱「我就要照我寫的那張稿讓他簽名,他要修改,我不要」等語;惟查微論該錄音內容係在蔡明峰不知情之情況上為告訴人所錄,其中告訴人談話內容多有誘導蔡明峰回答;已難顯現真實;即便由該錄音譯文內容中,告訴人尚有陳述「你(即蔡明峰)寫的稿內容很清楚明確,你向伊(即黃金聲)買這塊土地定金二百三十萬,事實就是這樣,金聲合夥一半,剩一半的錢你要退還我,還我一百一十五萬」(見該譯文第七頁)等語;故若告訴人前揭主張係屬真實,則在手寫版協議書上應有記載黃金聲與蔡明峰合夥購買上開土地等語;惟事實上不論手寫版、打字版上,均無就蔡明峰、黃金聲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一節加以記載,此有協議書二紙可憑,告訴人所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洪麗紅間,因本件系爭土地解約事宜,感情有所不洽,何有可能共同投資大陸經營事業;且蔡明峰既已死亡為何無清算投資之股份?且究係何時共同在大陸投資?亦均未能交待,足徵洪麗紅事後串證;又打字版、手寫版之協議書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又均供解約之用,何需二件不同之文書,足徵其中一份確屬偽造等語;惟蔡明峰、黃金聲係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投資大陸,此有被告提出福建省漳浦縣公證處公證書及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檢察官遽以黃金聲、蔡明峰因土地糾紛而不睦,不可能共同投資,即行認定洪麗紅偽證尚屬無據;另打字版及手寫版之協議書,日期固均為相同;惟其間係因被告請人先行打字,經蔡明峰蓋章後;又不同意;始再以手寫協議書;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采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