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 佩 娟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不滿其同居人洪素富之兄乙○○不處理兄弟姐妹之事,從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常至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五四之六號乙○○家中騷擾,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丁○○於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鄉湖西村購買其自己營業使用及洪素富之姐洪素葉託買之西瓜刀各一把,共二把,返回紅羅村,經過乙○○家時,丁○○又下車進入乙○○家,向乙○○及在坐之林重文挑釁,無人理會後,旋即離去,其再度折返時,適紅羅村長丙○○路過,即勸丁○○不要惹事,促其返家休息,丁○○即要丙○○至旁邊椅子坐下,不要多管閒事,旋即回其車上取出西瓜刀一把,又往乙○○家中走去,丙○○不知丁○○手上持有西瓜刀,以為丁○○又要到乙○○家滋事,即由後面抱住丁○○,勸其回家睡覺,丁○○明知西瓜刀甚為鋒利,以之砍人手臂,足以使人手臂筋骨斷裂,而致殘廢之重傷害,乃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刀轉身揮砍丙○○三刀,致使丙○○左手大拇指、左手腕切割傷、左手神經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神經斷裂,丙○○用右手要抓西瓜刀,未抓住,右手大拇指遂受切割傷,乃帶傷跑至乙○○住宅東面窗戶,喊告裡面的人注意,丁○○不滿丙○○一再阻撓,竟又接續持西瓜刀揮砍丙○○右手臂二刀,致丙○○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右上臂肌斷裂,經送往國軍澎湖醫院緊急以直昇機後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急救,始未達毀敗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丁○○隨後由附近居民制伏報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西瓜刀二把,及與西瓜刀已經分離之刀柄蓋二件。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甲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持西瓜刀揮砍丙○○使其受傷之故意,辯稱:伊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投資經營投幣式卡拉OK店,是日伊買完西瓜刀回來,剛下車,因店裡唱歌聲音很大聲,可能是村長喝醉酒叫伊,伊沒聽到,他不高興就叫村民十幾個人打伊,伊來不及跑,頭被打傷,伊連跑帶爬到伊車旁,隨手拿起伊剛買的西瓜刀,為了保護自己而亂揮,不小心傷到他,伊不是存心要揮砍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屢至乙○○家中找乙○○理論騷擾,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
許,被告再至乙○○家惹事,被害人丙○○見狀,促其返家休息,被告不予理會,丙○○乃由後抱住被告,被告即持其剛買之西瓜刀揮砍丙○○,丙○○受傷後,跑至乙○○屋旁窗戶喊叫警告屋內的人注意,被告不滿丙○○一再阻撓,接續再對丙○○揮砍二刀,致使丙○○受有如前揭之傷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警訊時在場證人乙○○所供:「::我與林忠雄、林重文等人於家中談話聊天,安仔(即丁○○)突然走進來,詢問我說我是他的大舅子,為何對他臉色那麼難看,並向在場之林重文說我們一起到外面單挑,而林重文並沒有理他,他就離開我家,但大約十分鐘左右他又回到我家,剛好那時候村長也來我家,並向安仔說酒醉了早點回去睡覺,突然聽到屋外有聲音,但約過三至五分鐘,村長在我家東邊窗戶叫喊說他被殺了,我們馬上衝出去外面查看,我並準備叫車將村長丙○○送醫,同時間安仔他手持西瓜刀滿身是血進入我家裏,我們走出屋外時,安仔隨後出來向丙○○砍殺」等語。林忠雄所供:「::我與乙○○及林重文等人於紅羅村五四-六號聊天,該男子突然走進來,詢問乙○○說你是我的大舅子為何沒有理會他,該男子就離開了,大約過十分鐘左右,他又回到現場,剛好村長丙○○也來到現場,向該男子說早一點回家睡覺,不要在這裏閙事,突然間聽到屋外吵鬧聲,約過三分鐘左右,村長丙○○於房屋東邊窗戶叫喊他被殺滿身是血,看有沒有車載他去醫院,同時該男子手持西瓜刀滿身是血走進屋內,我們屋內的人聽到村長的叫聲後,大家一起走到外面要看村長的傷勢,該男子也隨後出來向村長再砍一刀」等語,及林重文所供「我::與友人乙○○、林忠雄等人聊天,突然有名男子走進來,對乙○○說你是我的大舅子,為何給我臉色看,我就向該男子說早點回家睡覺,該男子隨即向我說一起去外面單挑,我就沒有理會他,該男子就離開了,過了十分鐘左右,他又回到現場,剛好村長丙○○也到場,向該男子說早一點回家睡覺,約過了二、三分鐘,丙○○於房屋東邊窗戶叫喊我說他被殺滿身是血,同時間該男子手持西瓜刀滿身是血走進屋內::」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八、十一、十三頁),而丙○○係被西瓜刀砍傷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右上臂肌肉斷裂、左右手大拇指切割傷併左手神經斷裂、左手腕及前臂切割傷併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澎湖醫院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急救,丙○○上肢功能始未達毀敗程度等情,有國軍澎湖醫院急診病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西瓜刀二把、與西瓜刀已經分離之刀柄蓋二件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害人丙○○確係遭被告丁○○持西瓜刀揮砍手臂,致受如前揭之傷,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是否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其自警訊以來,每次供述均不一致,或稱:
伊到現場時,已有至少二十人不知何因在打群架,伊不知丙○○為何人殺傷,伊下車即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或稱:伊買刀回來,欲找乙○○聊天,遇到丙○○,他有喝酒,好像要找伊吵架,伊看情形不對,要回去開車,丙○○及其他人即要開車門,伊與他們搶西瓜刀,可能是在混亂中不小心用西瓜刀殺傷丙○○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或稱:可能是當時大家雙方在搶西瓜刀,丙○○才被西瓜刀所傷,並不是被伊殺傷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又或稱:伊碰到村長,村長作勢要打伊,伊要開車回家,他就用木棍等東西打伊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又或稱:那天因事與丙○○起爭執,伊拿西瓜刀抵抗、亂揮,後來才知道砍傷了他,當天有七、八個人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二八頁),或如前開在本院之辯述其供詞閃爍游移,已見其偽,反觀被害人及證人乙○○、林忠雄、林重文之供述則大致相符,被告縱有被多人圍毆,亦係在其砍傷丙○○之後,村人見其持刀傷人才合力將其制伏,此由其同居人洪素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生意的地方離案發地點還有一段距離,伊聽到小孩哭鬧聲,出來看才發現被告被一群人壓倒在地上拿著木棍打,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前發生什麼事伊並未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即可瞭然,是被告辯稱係遭人毆打,始揮刀,而無傷害丙○○之犯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持鋒利之西瓜刀向被害人丙○○之手臂揮砍,並造成被害人丙○○手部骨
骼、肌肉、肌腱、神經多處斷裂,已如前述,若被不能即時以直昇機送醫接合,無論神經或組織壞死,均足以導致上肢功能毀敗之結果發生,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丙○○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但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揮砍被害人手部至少五刀,其中最後一刀係於被害人倒地已無抵抗能力後,仍特意朝被害人右上臂猛力揮砍,並造成被害人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可憑,是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並無仇隙,被告於取刀傷害被害人前,曾要求被害人離開
現場不要多管閒事以避免衝突發生,且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手部而非其他身體要害,一般而言,此等傷害不致發生死亡結果,參酌被害人受多處刀傷後,應無抵抗能力,但被告最後一刀並非揮砍被害人要害,被告於被害人逃離現場時也未追殺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述一致在卷,顯見被告無意殺害被害人,自難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存在。被害人雖另指稱:被告曾由上砍下一刀等語,但此一揮刀方式,與一般人揮舞運動用品或使用工具之動作相當,合乎人體通常動作方式,未必即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且該刀最後係傷及被害人上臂而非頭部或頸部,業據被害人陳明無誤,綜觀被告傷害前後情節,又難認定被告容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尚難單憑被害人此一陳述,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
㈤另被告行為前曾經飲酒,經警逮捕後酒精測試值為每甲升零點四六毫克,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酒精中毒現象,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雖有酒測單、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澎醫精字第三七七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然查,被告事發前尚能前往購買其自己營業用及其同居人胞姐託買之西瓜刀駕車至案發現場,並曾要求被害人丙○○不要干涉其行為,揮刀當時,又知所節制而未傷及被害人要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有所認知並有掌控之能力;又被告經警逮捕後,言語、意識清楚,有能力配合並理解警方之各項要求,且對於自己之生理需求也能充分掌握,甚且能為虛偽陳述,表明自己並未涉案等情,業據當日處理警員即證人陳明達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警訊筆錄可憑,益見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能清楚評估週遭環境狀況作出適當反應,足以控制自己行為;再觀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人係依據被告自述之飲酒情節,認定被告案發前大量飲酒導致酒精中毒現象發生,但被告為脫免罪責,難免特意為虛偽陳述以誤導事實認定,由本案被告不實之警訊筆錄觀察,更屬明顯,是鑑定意見所憑之資料,已堪存疑,據此所得之鑑定結果,即難率而採擇,故本院依憑前開事證,認定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但行為時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㈥縱上所述,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被害人,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
被告辯稱出於自衛並無傷害被害人犯意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但並未使被害人丙○○發生重傷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甲訴人雖以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提起甲訴,惟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合,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無端持西瓜刀多次揮砍被害人丙○○,致被害人須以直昇機緊急後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急救,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風氣構成重大威脅;又依被害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入院後隨即開刀治療,住院近二十日,至今傷害已近一年,雙手仍無法提取重物,手部功能大受影響,日後又須接受兩次手術,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大;且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至今卻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僅一昧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根據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記載,被告自七十一年至九十年間,先後有妨害自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甲共危險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不等罪刑確定,素行不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以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證物項次一之西瓜刀,染有被害人血跡,業經該鑑驗書記載明確,顯屬被告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亦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敍明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以其餘扣案之西瓜刀刀柄蓋或另把西瓜刀,均屬獨立於前開西瓜刀之物,既然相互分離,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敍明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傷人之犯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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