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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人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林明搌二人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林明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九、四四○號二筆土地,約定增值稅由買方即林明搌負擔,嗣後八十六年間自訴人甲○○有意購買該二筆土地作為「甲○○醫院」擴建之用,遂向林明搌表示欲購買該土地之意,被告丙○○在得知消息後為賺取佣金,於是透過他人向自訴人表示可出面向林明搌殺價購得,自訴人考量可以直接找到地主而予拒絕,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十七日即與林明搌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九二五○萬元,原本過程十分圓滿順利,不料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增值稅經核定竟高達二四○○萬元,這筆費用乃林明搌當初始料未及,因其一廂情願自以為可以按自用住宅稅率核定稅額,約只有數百萬元而已,林明搌估算錯誤,致使其利潤幾乎等於零。自訴人為了幫助林明搌,曾委託律師代撰陳情書寄予稅捐處,還親自陪同林明搌到三民稅捐處陳情,然皆無效果,林明搌遂欲要自訴人必須替他付此筆巨額增值稅,否則就不賣,自訴人當然不肯,因為增值稅本來就該賣方負擔,然林明搌卻數度跑來自訴人之醫院吵鬧,甚至還把被告丙○○找來一起大吵大鬧,自訴人窮於應付,遂委託友人梁牧養、張平定、鍾武雄等人出面,經雙方討論,最後梁牧養代表自訴人先同意再多付一千二百萬元給林明搌,算是補貼林明搌一半,原本林明搌、丙○○兩人同意而離去,惟不料才隔一兩天,其二人又反悔,非要自訴人付全額不可,自訴人十分不滿,遂自行前往繳納增值稅二千四百萬(自價金中扣除),並將林明搌已事先交付之齊全過戶文件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林明搌與丙○○得知後,便揚言不善罷甘休,多次派遣流氓混混前往自訴人之醫院恐嚇,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扮演自訴人,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告甲○○偽造文書,並且將林明搌也列為被告之一,當然林明搌只是幌子,目的在將甲○○連繫上來,最終目的則在塗銷移轉登記,該案經台南地方法院、台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甲○○無罪;觀諸被告丙○○所述內容,前後數種版本,其開庭時也供述不一,但大致歸納,不外是指稱林明搌未經其同意就將土地賣給自訴人,其二人勾串,伊不知情,印章被盜用等等,皆為虛構之事,然因其故事編得太荒唐,且有多名證人及證物顯示被告丙○○明知道是賣給甲○○擴建醫院,因此法院皆判甲○○無罪,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依被告丙○○與林明搌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告丙○○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應將買賣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備妥,交給林明搌辦理過戶,顯然林明搌有權蓋用被告丙○○之印章,無須偷蓋,且應是被告丙○○蓋好印章後交給林明搌,是被告丙○○指訴林明搌將其寄放之印章偷蓋在「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辦理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甲○○,顯係虛構事實。又依上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標的物買賣之增值稅係由買方即林明搌負擔,無論依何種稅率均與被告丙○○無涉,不可能成為買賣條件,故林明搌將買賣標的物轉售予自訴人時,被告丙○○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其辯稱損失二千八百萬元之自用住宅稅率云云,顯係虛構構成要件之事實。復依上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林明搌自由選擇,被告丙○○本就無權干涉,是被告丙○○辯稱林明搌將標的物轉賣給自訴人未經其同意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審理後判決自訴人無罪,嗣經上級審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明搌尚未將買賣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交給我,依我與同案被告林明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尚不能過戶給林明搌,而同案被告林明搌擅自轉售予自訴人,我不知情亦無同意,結果自訴人未經我同意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又我將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林明搌,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以減免土地增值稅,並非供同案被告林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故我認為是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明搌共同偽造文書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訴人名下,而對其等提出自訴,並非虛構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四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被告丙○○與林明搌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即被告丙○○及其母蘇孫金嬌)清楚。⑴第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乙方(即被告林明搌)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⑵第二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⑶第三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⑷第四次於買賣手續過戶完成時,乙方將餘款全部付清於甲方。」;同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五月十一日)『應指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另附註約定:「甲方...並配合乙方辦理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等語,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由此足徵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與殘餘款之交付同時履行之,且被告丙○○並有配合林明搌辦理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之義務無訛。又上開合約第四條所謂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五月十一日),係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收取前條第四次之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林明搌於自訴人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支付尾款給被告丙○○等情,業經被告丙○○與林明搌分別供述在卷,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丙○○於原審雖供稱:我與林明搌在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有將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林明搌,當時為了辦理自用住宅減免土地增值稅,但他把這些東西拿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供承:我係與林炳基(即林明搌)買賣前,即將印鑑章交付林明搌,因買賣過戶之需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二八三頁),然林明搌既未依約將殘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支付給被告丙○○,被告丙○○本無同時配合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上開合約約定被告丙○○有配合林明搌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之義務,顯見被告丙○○所辯稱:我將上開印鑑章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資料交給林明搌,當時係為協助辦理增值稅事宜,並非供林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因尾款尚未付清,我並無同意被告林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二)又林明搌於向被告丙○○及其母蘇孫金嬌以三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本件不動產後,並未辦理過戶,尚餘價金尾款未付,即以九千二百七十萬元轉賣給自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被告丙○○對於其轉賣給自訴人乙事並不知情,因林明搌已經給付被告丙○○三千多萬元價金,認為土地係其自己買的,所以才無告知被告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明搌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二二四頁、二四一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復有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明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足稽,依上開合約書附件一特別約定事項載明:「⑴本件買賣雙方同意於收訖買賣契約訂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後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申報土地增值稅領取增值稅單日起七日內,買方(即自訴人)再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⑵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生效,賣方(即林明搌)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買方,配合方申請建築執照用...」等語。嗣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人因本件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核課後竟高達二千六百多萬元,無法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增值稅,經協議撤銷原定買賣移轉契約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復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林明搌、自訴人一致供陳在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復查決定書、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二至二一二頁)。惟同案被告林明搌既尚未交付尾款予被告丙○○而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竟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收受訂金六百萬元後,即可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參酌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請教過代書,因林明搌持有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印鑑及證件資料,不用經過被告丙○○,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都沒有跟被告丙○○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丙○○於本件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主觀上認依契約尚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己仍為該不動產所有人之情況下,因不知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人間已另成立買賣合約,而認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明搌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等文書,而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生懷疑,並非全然無因,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雖依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固載明:「⑴本件買賣,賣方(丙○○、蘇孫金嬌、蘇清賢、蘇淑芬共四人)因有事未能到現場辦理,願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故委任授權林柄基(即林明搌)全權代理處分行為並簽定本契約...」等語,然同案被告林明搌既自承未將轉售土地予自訴人之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亦未同意由同案被告林明搌轉售該土地,已如前述,且該份合約書係由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人所簽訂,尚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丙○○有委任同案被告林明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行為。

(三)再依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明搌間,及同案被告林明搌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其增值稅均約定由同案被告林明搌負擔,嗣於同案被告林明搌轉賣本件不動產給自訴人並直接登記予自訴人所有時,因故無法取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增值稅致生糾紛,雖被告丙○○並未因而受有上開增值稅倍增之損害,然其既未收受尾款並同意同案被告林明搌轉賣上開不動產而仍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同案被告林明搌即將自被告丙○○收受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之印章及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在給付同案被告林明搌訂金六百萬元之情形下,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被告丙○○原先對同案被告林明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與否,具有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條件喪失,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丙○○之虞,足徵被告丙○○就此並非毫無損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基於與同案被告林明搌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在尚未收到買賣尾款前,因認自訴人及同案被告林明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受有損失,而對其等提出自訴所為之指訴,尚非出於憑空捏造,雖因缺乏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存在,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丙○○自始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林明搌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