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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原名李明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被 告 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原名鄭明華)被 告 午○○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及移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丙○○、卯○○、寅○○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署名各壹枚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其上所偽造之「午○○」署名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午○○無罪)。

事 實

一、丙○○、寅○○部分: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寅○○、賴增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陳逸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啟村(經原審通緝中)等四人,均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戊○○(即張文忠,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使用。戊○○於取得上開由寅○○、賴增煌、陳逸榮、陳啟村先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後即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上開屆期必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供人使用。適有丙○○從報紙上得知該訊息,乃與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戊○○提供上開芭樂票供丙○○向第三人詐騙金錢,所得贓款之一半再分由戊○○取得,先後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丙○○持戊○○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編號四姿可貿易有限公司寅○○名義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佯向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庚○○調借現款,並約定其中八萬元清償先前積欠庚○○之保險費,實際向庚○○借得十萬元。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丙○○又連續利用向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子○○購買保險之機會,分別持附表一之編號一、編號二陳逸榮簽發之支票二紙,及編號三佑鑽企業行陳啟村簽發之支票一紙,佯以公司週轉為名,使子○○因而陷於錯誤,向子○○分別詐借得款五萬元、三萬元及十五萬元。

(三)戊○○見有機可乘,即透過丙○○之介紹分別認識庚○○與子○○。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假借投保保險契約,故意持高於保險費之支票繳付,以騙取差額之方式,向庚○○詐稱購買保險,再持附表一之編號五佑鑽企業行陳啟村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保費十四萬元,並向庚○○保證該支票沒有問題,同時要求庚○○找回現金六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戊○○再向子○○佯稱為其子張啟勝購買保險,遂持附表一編號六賴增煌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付保費,表示係客戶交付之客票,子○○不疑有他,依約辦好保險契約,戊○○並俟機要求找還現金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四)嗣戊○○、李明賢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跳票,庚○○及子○○始知受騙。計庚○○共被騙取十六萬元,子○○共被騙取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辰○○、卯○○部分:白信發(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邱創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梁進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警訊中持變造之蔡素玉國民身分證件應訊),均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戊○○使用。辰○○與戊○○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戊○○承前詐取票面差額之方式,介紹辰○○與庚○○認識,並向庚○○佯稱為辰○○之員工購買保險,向庚○○先後取得要保書,連續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除編號十之外)向庚○○詐購保險賺取支票面額之差價,分別由戊○○偽造賴志文之署名,其餘則由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其他要保人之署名,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要保人之署名十枚及要保書共十份,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並持向庚○○行使,庚○○不疑有他,辰○○並冒名為林錫昌,而持附表三編號一謝建隆(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所簽發之支票為林錫昌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現金十三萬三千元;持附表三編號二財神企業商行梁進來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為賴志文、王崑福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分別要求找還五萬元及六萬元;持附表三編號三邱創智簽發之支票為陳炤聖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二萬元;持附表三編號四財神企業商行梁進來所簽發之支票,為許自燈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萬四千元;持附表三編號五邱創智所簽發之支票,為江春益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三萬五千元;持附表三編號六「蔡素玉」所簽發之支票,為周素玲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七萬五千元;持附表三編號七龍平裝潢有限公司白信發所簽發之支票,為張俊明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二萬元;持附表三編號八卯○○所簽發之支票,為陳廷如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三萬元;持附表三編號九蔡素玉所簽發之支票,為陳進平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萬八千元;辰○○再持附表三編號十邱創智簽發之支票,向子○○佯稱要為自己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

嗣上開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庚○○、子○○始知受騙。庚○○計被辰○○、戊○○等人詐騙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子○○被詐騙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

三、卯○○、梁進來、寅○○,均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向銀行申請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供不詳人士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林王寶瑞(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附表四編號一發票人為卯○○、編號二發票人為財神企業商行梁進來及編號三發票人為姿可貿易有限公司寅○○之支票三張及案外人鄭丁贊開立之面額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張,向未○○借貸一百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詎屆期全部支票均遭退票。另卯○○明知其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屆期必定無法兌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九日止,連續持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五張,向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壬○○購買白米,詎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壬○○始知受騙。另林嘉晏(經原審另案審理中)亦明知姿可貿易有限公司寅○○附表六之支票到期必無法兌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持上開支票向丁○○借款三十萬元,嗣因該支票屆期退票,丁○○始知受騙。

四、辰○○又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辰○○向子○○佯稱其弟午○○欲購買保險,乃未經午○○之同意,偽簽其署名於要保書上,足生損害於午○○,並持該要保書向子○○行使,子○○不疑有詐,依約辦理保險,辰○○並持附表七所示龍平裝潢有限公司白信發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保費,並要求找還差額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詎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子○○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庚○○、子○○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壬○○、未○○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及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寅○○、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未介紹戊○○與庚○○等人認識,錢都被戊○○拿走等語。被告寅○○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並無簽發任何支票,附表一編號四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支票,是當時案外人李文喜透過辛○○請他去擔任「姿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姿可公司)之負責人,答應給我每月二萬元之報酬,而以姿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去申請的等語。被告卯○○辯稱:附表三編號八之支票是開飲料公司申請使用的,後來因積欠地下錢莊的錢,無法償還,才被錢莊拿去抵債等語。被告辰○○辯稱:雖有以附表二所示名義之人向庚○○購買保險,惟有向庚○○表示如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則保險亦不生效力;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梁進來、蔡素玉、卯○○、白信發及邱創治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一位洪小姐支付購買衣服之貨款而交付,另謝建隆的支票係從事裝潢拿到的票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子○○、未○○、丁○○先後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張、被告丙○○為要保人之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一份、戊○○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二份、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一份、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十份、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家銀行函文各一份、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紙、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五紙、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一紙、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一紙、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一紙在卷可佐。

(二)事實一部分:⒈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其供稱:「戊○○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說有困難可以跟他聯絡,就拿三張票給我去向別人周轉,借到的錢一半歸我,一半歸他。」(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陳逸榮及陳啟村的支票是看報紙向戊○○取得,代價是騙到錢後,面額的一半給戊○○,向子○○詐借

的錢,全部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寅○○的票也是戊○○給他,詐得的十萬元也有拿給戊○○。」(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等語。核與被害人子○○及庚○○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其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自屬可信。

⒉又被告寅○○所述之前開事實,固據證人辛○○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

理中證述屬實。惟按支票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支付工具,且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亦須擔負一定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申請支票帳戶定需本人親自前往銀行申辦,被告前往申辦後,竟放任自己名義之支票由他人使用,縱其與本案之其他被告戊○○、李明賢等人並不認識,亦難認其無不確定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時固辯稱:共同被告陳逸榮及陳啟村的支票,係

鄧志浩拿給我作為清償之前積欠的借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榮亦附和戊○○之說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惟經原審依戊○○、陳逸榮所供述鄧志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之結果,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邱茗芳,並非鄧志浩,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九資警四四九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向台中縣警察局調閱鄧志浩之口卡資料並進而傳訊,亦無所獲。參以陳逸榮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改稱:支票是女朋友開卡拉OK店在使用,後來朋友跟他借票,並借了十幾張,但我不曉得這位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其所供已前後不相符合。且按支票係金融交易之重要工具,且攸關個人債信甚鉅,豈有輕易借予不知名的朋友,且多達十餘張之理。顯見陳逸榮前開所謂鄧志浩借票之說,係附和戊○○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採。

⒋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函調姿可公司

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勞健保投保名單,經函覆該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逕予註銷在案、全體退保,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二00六五九二一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四四七七八0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可憑,因此無從該資料得知姿可公司之員工為何人。又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結果,經函覆0000000000號是呼叫器,用戶為銳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翟錫林,有該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簡便行文表一份在本院卷㈠第二0三頁足考,亦與被告寅○○所述之李文喜無關。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由謝曜州使用,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陳寶珠使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許秋霞使用,現使用狀況為「欠停」,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可憑,亦與李文喜無關。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使用,有該公司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足稽,可見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欲從該些行動電話或呼叫器查出是否為李文喜在使用,而加以傳訊,然函查結果並非李文喜使用,本院自無從傳訊,核此敘明。⒌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子○○(告訴人)、庚○○(告訴

人)、丑○○、甲○○(以上二人為姿可公司之股東)、巳○○、己○○(以上二人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職員)、乙○○(姿可公司之記帳)、癸○○(姿可公司之股東),其中乙○○、癸○○未到庭,辯護人請求捨棄,其餘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均結證:不認識被告寅○○,也沒有見過等語,其中證人巳○○、己○○更證稱:銀行來往的人太多,不記得有無見過被告寅○○等語。然本院既認定被告寅○○為姿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每月之代價為二萬元,因此被告寅○○既然僅是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上開證人未見過被告寅○○,乃屬當然,因此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⒍被告寅○○、陳啟村及賴增煌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其開

戶日期至拒絕往來之日期,相距均不滿一年,甚至有僅隔三個月者;而陳逸榮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支票,雖使用之時間已有十年,惟其拒絕往來之日期,與其他被告支票拒絕往來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間等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家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提供支票予戊○○、丙○○等人使用時,即預定上開支票將不會兌現,顯見其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觀之戊○○及被告丙○○,除持上開支票給付保險費及借款之外,尚故意交付告訴人廖鍾漢、庚○○超出應給付保費金額之支票,並向告訴人保證支票之支付沒有問題,而要求告訴人扣除保費及或借款之後,要求找回超過之金額,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李明賢等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寅○○等人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寅○○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⒈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述綦詳,庚○○於原審指稱:保單都是辰

○○和戊○○一起來拿回去的,拿回來時都已經簽好了,還拿要保人的身分證影本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一六頁)。且原審共同被告梁進來於原審亦供稱:附表三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支票,係借給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再參以被告辰○○於原審亦供稱:要保人當中賴志文、陳炤聖及陳廷如均是戊○○的朋友(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足以證明戊○○確有與被告辰○○共同參與詐騙庚○○之行為。

⒉另被告辰○○於原審亦坦承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向庚○○購買保險均係由我與

庚○○洽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且不諱言:將上開要保人之資料交付予庚○○時,並未告知要保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五頁)。再參以證人即要保人賴志文、周素玲、江春益及陳進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並非我們所簽(見原審卷㈢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足以證明,上開要保人根本無投保之意願,顯係被告辰○○及戊○○為詐騙告訴人庚○○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頭。

⒊被告辰○○固辯稱: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梁進來、蔡素玉、卯○○、白信發及

邱創治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一位洪小姐支付購買衣服之貨款而交付,另謝建隆的支票係從事裝潢拿到的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七頁),惟其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被告辰○○嗣又改稱附表三編號五邱創智的支票,係案外人張宜助交付給我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一一頁),其前後說詞已互不一致。況經原審傳訊證人張宜助到庭,證人張宜助亦結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辰○○,也沒有欠他錢,上開邱創智之支票也不是我交給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辰○○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卯○○雖辯稱:附表三編號八之支票是開飲料公司申請使用的,後來因積

欠地下錢莊的錢,無法償還,才被錢莊拿去抵債等語,然被告卯○○另稱係八十九年開始作生意才申請的等語。惟查:附表三編號八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便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戶使用等情,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雄字第0三0八七號函一份存卷可按。顯見被告卯○○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⒌再觀之附表三所示由被告辰○○及戊○○所交付予告訴人庚○○、子○○之支

票,其開戶日期與拒絕往來之日期,均相距在一年以內,此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家銀行之函文可稽。倘支票之申請人確有使用支票之真意,豈有放任所申請之支票於短期內令其跳票之理。又被告辰○○及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與各該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日期,均相距不到一個月,是被告辰○○與戊○○顯然係交付屆期必定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情,亦可認定。

⒍至被告辰○○固辯稱: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支票退票,保險契約即不生

效力,我並未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被告辰○○與戊○○交付予告訴人庚○○、子○○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均故意交付面額超過保費甚多之支票予庚○○、子○○,再伺機要求告訴人庚○○、子○○找回,以獲取現金。是縱其向告訴人表示如支票跳票,保險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然其等要求告訴人找回票面差額之現金,且佯稱如支票跳票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以資取信告訴人作為詐騙之手段,尚難認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十一張,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人亦有十份,其中

中編號二之支票二張,發票人均為財神企業商行梁進來,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三萬元,分別找回五萬元及六萬元,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賴志文、王崑福;編號十部分,被告辰○○及戊○○係將該張面額二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子○○,並非告訴人庚○○,此亦據告訴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因此原審認定附表三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庚○○,以及附表三之支票共十張、要保書共十份,均有違誤,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卯○○、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卯○○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卯○○、寅○○及梁進來提供如附表四之支票予案外人林國華及林王寶瑞

向未○○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未○○指述甚詳,案外人林國華及林王寶瑞固坦承持上開三張支票向告訴人未○○借款,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林王寶瑞雖陳稱:支票是綽號「阿惠」之人積欠我借款所交付,「阿惠」表示該支票是他人所給付之運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五頁)。惟林王寶瑞卻無法提出「阿惠」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難認所辯為真實。且查上開三張支票或申請開戶之日期,與遭拒絕往來之日期相距甚近,或發票日期與拒絕往來之日期相距甚近,此亦有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三張及附表四所示之三家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三張支票,確係屆期必定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自明。且林王寶瑞及林國華所交付予未○○之三張支票,其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卯○○、寅○○及梁進來等三人,並非出自同一發票人,倘若林王寶瑞及林國華

所收受之支票,係正當交易往來所收取,豈有如此巧合,所收取之三張支票,均屬此種屆期必然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之理。是林王寶瑞及林國華二人,顯然知悉上開三張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竟仍以之交付於未○○充作償還借款之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卯○○另持附表五所示之五張支票向告訴人壬○○購買白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印有「吉成食品原料、免洗餐具批發商行卯○○」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所申請之支票帳戶,是八十九年從事飲料生意所使用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0頁、原審卷㈢第四十六頁)。則被告卯○○既係經營飲料生意,為何又印製食品原科及免洗餐具之名片?且被告卯○○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泛亞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其開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此有該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泛建發字第一三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顯與被告卯○○辯稱其於八十九年經營飲料生意始申請支票使用等情,已有不符。況被告卯○○所申請使用之上開支票,竟於使用不到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遭拒絕往來,且

其所簽發予告訴人壬○○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恰為該支票遭拒絕往來之前幾天,顯見被告卯○○有虛設行號,並交付屆期定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之行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案外人林嘉晏持被告寅○○為負責人之姿可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六所示

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許增宜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三七頁)。且林嘉晏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惟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遭拒絕往來,此亦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鳳北存字第八九000九五號函一份存卷可參。顯見林嘉晏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之支票,係屆期必定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自明。再被告寅○○固辯稱我並非姿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簽發上開支票等語。惟按支票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支付工具,且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亦須擔負一定之權利義務

及責任,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申請支票帳戶定需本人親自前往銀行申辦,被告前往申辦後,竟放任自己名義之支票由他人使用,縱其與本案之林嘉晏並不認識,亦難認其無不確定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分:⒈被告辰○○固坦承有以午○○之名義向告訴人子○○購買保險之事實,惟辯稱

:事先有跟午○○提及此事等語。然被告辰○○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已自承:並未向午○○提及購買保險之事等語,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午○○嗣後亦附和被告辰○○之說詞,改稱辰○○有向我提及辦理保險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五頁),惟被告午○○翻異前詞之日,正與被告辰○○翻異前詞為同一審理期日,適足以證明被告辰○○應係於開庭前事先與午○○串供,從而被告午○○事後改稱被告辰○○事先有告知等語,應係迴護被告辰○○之說詞,實不足為採。

⒉且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午○○書寫其姓名二十

遍附卷,經目視比對結果,午○○書寫之筆較為活潑圓潤,惟要保書上「午○○」之筆跡,則較為工整呆板,兩者之寫法明顯不同。倘被告辰○○有向午○○提及辦理保險之事,以被告辰○○與午○○為兄弟之關係,當不致因找不到午○○而需代筆簽名,何況被告辰○○於本院亦否認有代為署押。是被告辰○○以午○○之名義投保,顯然未經午○○本人之同意等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辰○○所交付予告訴人子○○之被告白信發為發票人之支票,其開戶日期

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拒絕往來,此亦有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中銀莊字第0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而該支票之發票日又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日期甚為接近,再參以白信發對於其所申請支票之原因支吾其詞,交待不清,足以證明被告辰○○交付予告訴人子○○之支票,亦係屆期必定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甚明。

⒋再被告辰○○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子○○支付保費時,故意持面額超過保費甚多

之支票予告訴人子○○,再利用告訴人子○○急欲提升業績之心理,要求告訴人子○○將超過保費之票款以現金找回,以此詐術向告訴人子○○行騙,是被告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公訴人就被告寅○○、賴增煌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卯○○及寅○○就犯罪事實欄三中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均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惟依被害人子○○、庚○○、未○○、丁○○等人之指述,均未指稱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上開被告寅○○等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上開被告丙○○、辰○○、戊○○求證支票之真實性等情,是就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其等行詐騙取財物事實者,係共同被告戊○○、丙○○、辰○○及案外人林王寶瑞、林嘉晏等人。衡酌本件詐欺行為中,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芭樂票」,固屬被告辰○○等人詐財之工具,為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方法多端,倘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然若僅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在不能證明支票之提供者,與行詐騙之人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下,性質上應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騙者,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茲分述如下: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詐騙庚○○、子○○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賴增煌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就此部分犯行,

與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二人先後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庚○○、子○○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所犯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午○○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部分,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罪及詐欺罪,其先後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應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七號)及被告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部分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庚○○謊稱公司欲擴廠,急需現金周轉,並提供林珮宇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三之房地供作抵押,告訴人庚○○不知有詐,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分別交付三十萬、二十萬、五萬元,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庚○○於保險費之支票退票後,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房地已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向案外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辰○○該部分行為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持林佩宇之房屋權狀影本作為取信工具向庚○○借款供抵押等情。經查:告訴人庚○○固有提出林佩宇前開權狀等為憑,惟告訴人庚○○於告訴狀所載我於出借款項時,擔心沒有保障,戊○○即稱保障當然沒問題,林佩宇在台中市區有一棟房子,拿出來保障絕對夠等語,與其在原審經法官訊以「辰○○拿林佩宇的房地向你設定抵押借錢,戊○○是否也有參與?」時,答稱「有的,林佩宇的權狀是戊○○交給我的,他向我借錢之初,我原本沒有要求任何擔保品,後來在澄清路和建國路口,我把錢交給他時,向戊○○表示要給我一些保證,他就拿林珮宇的土地和房子的權狀正本給我」等語,即有未符;證人即告訴人庚○○雖證稱當時是把五十萬元交給辰○○及戊○○二人等語,然依告訴人庚○○於原審所述,戊○○係在庚○○交付借款時,始拿林珮宇的權狀給庚○○,而告訴人庚○○係任職於保險業,對於所有權狀並未記載他項權利,有無設定他人抵押權,以及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等情,自屬知之甚詳,庚○○在交付借款時,始向戊○○取得權狀縱屬實情,其同意出借款項,並非因信任該不動產得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尚難認被告辰○○、戊○○有施用詐術甚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丙○○、寅○○、辰○○、卯○○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辰○○、寅○○、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上開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對此均未為此記載,均有未洽。(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應有二張支票,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審於事實欄記載有二張,但於附表竟僅列一張,亦有未洽。(三)附表三編號十部分之被害人應為子○○,而非庚○○,原判決認定為庚○○,尚有未洽。(四)就附表三部分,告訴人庚○○被騙之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告訴人子○○被騙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判決認定庚○○被騙一百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子○○未被騙,亦有未洽。(四)被告辰○○與戊○○持林珮宇房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庚○○詐騙五萬元部分,本院認該部分被告辰○○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認被告辰○○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寅○○、辰○○、卯○○等人量刑均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被告丙○○、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辰○○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寅○○、辰○○、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寅○○、辰○○、卯○○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以俗稱之「芭樂票」詐騙他人之財物,且詐騙之人數眾多,嚴重扭曲支票作為交易之支付及信用工具之功能,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性,被告辰○○及李明賢等二人與戊○○為本案之主謀,而被告丙○○已清償告訴人庚○○五萬三千元、子○○四萬五千元,被告卯○○按月清償告訴人庚○○一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上雖係被告辰○○及共同被告戊○○所偽造,惟業已編為該公司之保險資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既屬偽造,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辰○○以午○○之名義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其上所偽造之午○○署名一枚,依前開所述,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午○○與被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午○○提供其妻林珮宇所有之房屋權狀予告訴人庚○○,並故意隱瞞該房屋已設定二個抵押權之事實,而向庚○○詐借五十五萬元;另佯向庚○○表示購買保險,而交付如附表七發票人為白信發之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庚○○,並要求找回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午○○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提供其妻林珮宇之房屋權狀予被告辰○○向告訴人庚○○借款,並向庚○○購買保險之事實。

四、經查:

(一)被告午○○並不知被利用作為購買保險之要保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供述甚詳(已如述前),且被告辰○○向告訴人庚○○借款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一日,此業據告訴人於陳明在卷。而告訴人所稱被告辰○○介紹被告午○○向其購買保險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此亦有要保書一紙在卷可按。換言之,被告辰○○顯然係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始介紹被告午○○向告訴人購買保險。衡之常情,告訴人在被告辰○○借款當時,既尚未與被告午○○有過任何接觸,豈會輕易相信一素未謀面之人所提供之房屋權狀,即答應借款。反觀,在此之前,被告戊○○及辰○○已分別以人頭向告訴人購買大量之保險,是告訴人顯然係信賴被告戊○○及辰○○而答應借款,尚難認係被告午○○提供權狀之故。

(二)另經原審傳喚證人林佩宇到庭隔離訊問,證人林珮宇證稱:房屋權狀平時由其責保管,有一段期間,因請代書辦理二胎設定,曾將權狀的影本放在被告午○○之車子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午○○所供稱:房子借二胎時,有拿權狀影本使用過,放在車子裡,車子有借被告辰○○使用過等情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㈣第三十九頁)。再參以被告辰○○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亦不諱言:有使用過被告午○○之車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十頁)。是被告午○○放在車內之權狀影本,自有可能遭被告辰○○盜用而不自知。

(三)再本件被告午○○與附表二之其他名義人相同,均係購買保險之要保人。倘被告午○○與被告辰○○及戊○○等人,係共同設計行騙告訴人庚○○,豈有令自己成為人頭要保人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午○○辯稱並未提供權狀予被告辰○○,且不知辰○○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庚○○購買保險等情,自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午○○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就被告午○○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而為被告午○○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午○○提供其妻林珮宇之建物所有權狀並與被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午○○提供其妻林珮宇之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辰○○使用,且被告辰○○所涉該部分詐欺犯行,亦經本院認定不成立詐欺罪,因此被告午○○與辰○○何有共犯之可言。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面額 │找回金│票號/ │開戶日期│行為人│被害人│要保人│被保險│備 註││ │ │帳號 │(新台│額(新│ │/拒絕往│ │ │ │人 │ ││ │ │ │幣) │台幣)│發票日 │來日期 │ │ │ │ │ │├──┼───┼─────┼───┼───┼────┼────┼───┼───┼───┼───┼───────┤│一 │陳逸榮│高新銀行民│50000 │ │0000000 │79.2.28 │李明賢│子○○│ │ │八十八年七月廿││ │ │族分行 │ │ │ │ │ │ │ │ │八日李明賢持向││ │ │一八九一О│ │ │88.8.25 │88.9.17 │ │ │ │ │子○○借款 │├──┼───┼─────┼───┼───┼────┼────┼───┼───┼───┼───┼───────┤│二 │陳逸榮│同右 │30000 │ │0000000 │同右 │李明賢│子○○│ │ │八十八年七月廿││ │ │ │ │ │ │ │ │ │ │ │八日李明賢持向││ │ │ │ │ │88.9.6 │ │ │ │ │ │子○○借款 │├──┼───┼─────┼───┼───┼────┼────┼───┼───┼───┼───┼───────┤│三 │佑鑽企│高雄中小企│150000│ │0000000 │88.6.1 │李明賢│子○○│ │ │八十八年八月五││ │業行 │銀三民分行│ │ │ │ │ │ │ │ │日李明賢持向廖││ │陳啟村│一五四二一│ │ │88.10.20│88.9.10 │ │ │ │ │鐘漢借款 │├──┼───┼─────┼───┼───┼────┼────┼───┼───┼───┼───┼───────┤│四 │姿可貿│合作金庫 │180000│130000│0000000 │87.11.24│李明賢│庚○○│ │ │八十八年十二月││ │易有限│前金支庫 │ │ │ │ │ │ │ │ │間李明賢持向張││ │公司 │二九七八 │ │ │88.9.25 │88.9.27 │ │ │ │ │瓊文調現五萬元││ │寅○○│ │ │ │ │ │ │ │ │ │償欠款,交付十││ │ │ │ │ │ │ │ │ │ │ │三萬元 │├──┼───┼─────┼───┼───┼────┼────┼───┼───┼───┼───┼───────┤│五 │佑鑽企│高雄中小企│200000│ 60000│0000000 │88.6.1 │張文忠│庚○○│張文忠│張啟勝│張文忠於八十八││ │業行 │銀三民分行│ │ │ │ │即張力│ │ │ │年八月四日向張││ │陳啟村│一五四二一│ │ │88.10.3 │88.9.10 │大 │ │ │ │瓊文訂定保險契││ │ │ │ │ │ │ │ │ │ │ │約,並找還六萬││ │ │ │ │ │ │ │ │ │ │ │元 │├──┼───┼─────┼───┼───┼────┼────┼───┼───┼───┼───┼───────┤│六 │賴增煌│萬泰銀行歸│100000│ 35750│0000000 │88.3.11 │張文忠│子○○│張文忠│張啟勝│張文忠於八十八││ │ │仁分行 │ │ │ │ │ │ │ │ │年九月一日向廖││ │ │三О一五七│ │ │88.10.10│88.10.29│ │ │ │ │鐘漢買保險,並││ │ │ООО一 │ │ │ │ │ │ │ │ │找還三萬五千七││ │ │ │ │ │ │ │ │ │ │ │百五十元 │└──┴───┴─────┴───┴───┴────┴────┴───┴───┴───┴───┴───────┘備註:

一、高新銀行民族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新銀民字第二七號函。

二、高新銀行民族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高新銀民字第三三號函。

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八九)高博銀總字第二一七號函。

四、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八九)合金前字金字第四三○四號函。

五、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八九)高博銀總字第二一七號函。

六、萬泰銀行歸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八九)歸仁字第九五五號函。附表二:

┌───────────────────────┬──────────┐│ 要保人 │署名 │├───────────────────────┼──────────┤│林錫昌、賴志文、陳炤聖、許自燈、江春益、周素玲│各一枚 ││張俊明、陳廷如、陳進平、王崑福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面額(│找回金│票號/ │開戶日期│行為人│被害人│要保人│被保險│備 註││ │ │/帳號 │新台幣│額(新│發票日 │/拒絕往│ │ │ │人 │ ││ │ │ │) │台幣)│ │來日期 │ │ │ │ │ │├──┼───┼─────┼───┼───┼────┼────┼───┼───┼───┼───┼───────┤│一 │謝建隆│台灣中小企│273000│133000│0000000 │88.3.3 │辰○○│庚○○│林鍚昌│林鍚昌│辰○○於八十八││ │ │銀成功分行│ │ │ │ │ │ │ │ │年八月十六日持││ │ │三九三ОО│ │ │88.9.26 │88.9.27 │ │ │ │ │向庚○○訂立保││ │ │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 │人為林錫昌,退││ │ │ │ │ │ │ │ │ │ │ │還133000元 │├──┼───┼─────┼───┼───┼────┼────┼───┼───┼───┼───┼───────┤│二 │財神企│彰化銀行延│100000│50000 │0000000 │88.1.22 │辰○○│庚○○│賴志文│賴志文│辰○○於八十八││ │業商行│平分行 │ │ │ │ │ │ │ │ │年八月十六日持││ │梁進來│О三三四一│ │ │88.10.15│88.11.5 │ │ │ │ │向庚○○訂立保││ │ │一二九О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 │人為賴志文,退││ │ │ │ │ │ │ │ │ │ │ │還50000元。 ││ │ │ │ │ │ │ │ │ │ │ │ ││ │ │同右 │130000│60000 │0000000 │同右 │辰○○│庚○○│王崑福│王崑福│辰○○持向張瓊││ │ │ │ │ │ │ │ │ │ │ │文買保險,被保││ │ │ │ │ │88.10.8 │同右 │ │ │ │ │險人為王崑福,││ │ │ │ │ │ │ │ │ │ │ │退還60000元 │├──┼───┼─────┼───┼───┼────┼────┼───┼───┼───┼───┼───────┤│三 │邱創智│合作金庫太│260000│120000│0000000 │87.10.11│辰○○│庚○○│陳炤聖│陳炤聖│辰○○於八十八││ │ │平支庫 │ │ │ │ │ │ │ │ │年八月十七日持││ │ │六О四一 │ │ │88.10.15│88.10.29│ │ │ │ │向庚○○訂立保││ │ │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 │人為陳炤聖,退││ │ │ │ │ │ │ │ │ │ │ │還120000元 │├──┼───┼─────┼───┼───┼────┼────┼───┼───┼───┼───┼───────┤│四 │財神企│中興銀行南│164000│104000│0000000 │88.1.8 │辰○○│庚○○│許自燈│許自燈│辰○○於八十八││ │業商行│台南分行 │ │ │ │ │ │ │ │ │年八月廿五日持││ │梁進來│О五О一一│ │ │88.10.9 │88.11.5 │ │ │ │ │向庚○○訂立保││ │ │七九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人為許自燈,退││ │ │ │ │ │ │ │ │ │ │ │還104000元 │├──┼───┼─────┼───┼───┼────┼────┼───┼───┼───┼───┼───────┤│五 │邱創智│第一銀行南│235000│135000│0000000 │87.9.4 │辰○○│庚○○│江春益│江春益│辰○○於八十八││ │ │台中分行 │ │ │ │ │ │ │ │ │年八月廿六日持││ │ │О九О一一│ │ │88.10.8 │88.10.29│ │ │ │ │向庚○○訂立保││ │ │五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 │人為江春益,退││ │ │ │ │ │ │ │ │ │ │ │還135000元 │├──┼───┼─────┼───┼───┼────┼────┼───┼───┼───┼───┼───────┤│六 │蔡素玉│彰化銀行晴│255000│175000│0000000 │ │辰○○│庚○○│周素玲│周素玲│辰○○於八十八││ │ │光分行О三│ │ │ │ │ │ │ │ │年八月廿六日持││ │ │五О五二 │ │ │88.9.30 │ │ │ │ │ │向庚○○訂立保││ │ │八七О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 │人為周素玲,退││ │ │ │ │ │ │ │ │ │ │ │還175000元 │├──┼───┼─────┼───┼───┼────┼────┼───┼───┼───┼───┼───────┤│七 │龍平裝│台灣中小企│220000│120000│0000000 │88.5.10 │辰○○│庚○○│張俊明│張俊明│辰○○於八十八││ │潢有限│銀新莊分行│ │ │ │ │ │ │ │ │年九月二日持向││ │公司 │О三九八О│ │ │88.10.20│88.10.7 │ │ │ │ │庚○○訂立保險││ │白信發│二 │ │ │ │ │ │ │ │ │契約,被保險人││ │ │ │ │ │ │ │ │ │ │ │為張俊明,退還││ │ │ │ │ │ │ │ │ │ │ │120000元 │├──┼───┼─────┼───┼───┼────┼────┼───┼───┼───┼───┼───────┤│八 │卯○○│台灣中小企│250000│130000│0000000 │88.6.22 │辰○○│庚○○│陳廷如│陳廷如│辰○○於八十八││ │ │銀高雄分行│ │ │ │ │ │ │ │ │年九月十三日持││ │ │二八七О二│ │ │88.10.30│88.10.12│ │ │ │ │向庚○○訂立保││ │ │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 │人為陳廷如,退││ │ │ │ │ │ │ │ │ │ │ │還130000元 │├──┼───┼─────┼───┼───┼────┼────┼───┼───┼───┼───┼───────┤│九 │蔡素玉│台灣中小企│218000│108000│0000000 │88.3.26 │辰○○│庚○○│陳進平│陳進平│辰○○於八十八││ │ │銀興中分行│ │ │ │ │ │ │ │ │年九月十三日持││ │ │О三六五五│ │ │88.10.20│88.10.12│ │ │ │ │向庚○○訂立保││ │ │三 │ │ │ │ │ │ │ │ │險契約,被保險││ │ │ │ │ │ │ │ │ │ │ │人為陳進平,退││ │ │ │ │ │ │ │ │ │ │ │還108000元 │├──┼───┼─────┼───┼───┼────┼────┼───┼───┼───┼───┼───────┤│十 │邱創智│土地銀行南│206000│59592 │0000000 │ │辰○○│子○○│鄭明華│鄭明華│辰○○於八十八││ │ │台中分行 │ │ │ │ │ │ │即鄭景│即鄭景│年九月九日持向││ │ │五一ОО四│ │ │88.10.20│88.10.29│ │ │鴻 │鴻 │子○○訂立保險││ │ │九九一 │ │ │ │ │ │ │ │ │契約,被保險人││ │ │ │ │ │ │ │ │ │ │ │為鄭明華(即鄭││ │ │ │ │ │ │ │ │ │ │ │景鴻),退還59││ │ │ │ │ │ │ │ │ │ │ │592元│└──┴───┴─────┴───┴───┴────┴────┴───┴───┴───┴───┴───────┘備註:

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八九)成功字第二六六二號函。

二、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彰延第一○九二號函。

三、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合金平存字第○二二八號函。

四、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興南台南支字第○一二九號函。

五、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一南中字第三三九號函。

六、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彰晴光字第一八九七號函。

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八九)新莊字第○二六五二號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雄字第○三○八七號函。

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興中字第二六二○號函。

十、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南中存字第九○○○○八七號函。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面額(新│票號/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行為人 │被害人 ││ │ │/帳號 │台幣) │發票日 │ │日期 │ │ │├──┼─────┼─────┼────┼────┼─────┼────┼─────┼────┤│一 │ 卯○○ │第一銀行灣│346500 │0000000 │88.6.1 │88.11.5 │林王寶瑞 │未○○ ││ │ │內分行 │ │ │ │ │ │ ││ │ │二二五八四│ │88.11.5 │ │ │ │ │├──┼─────┼─────┼────┼────┼─────┼────┼─────┼────┤│二 │ 財神企業│中興銀行南│265500 │0000000 │88.1.8 │88.11.5 │同右 │同右 ││ │ 商行梁進│台南分行 │ │ │ │ │ │ ││ │ 來 │○五○一一│ │88.10.25│ │ │ │ ││ │ │七九 │ │ │ │ │ │ │├──┼─────┼─────┼────┼────┼─────┼────┼─────┼────┤│三 │ 資可貿易│土地銀行鳳│387000 │0000000 │82.1.16 │88.9.24 │同右 │同右 ││ │ 有限公司│北分行 │ │ │ │ │ │ ││ │ 寅○○ │四四五之八│ │88.10.15│ │ │ │ │└──┴─────┴─────┴────┴────┴─────┴────┴─────┴────┘備註:

一、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一灣字第三○一號函。

二、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興南南存字第○六○號函。

三、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鳳北存字第八九○○○九五號函。附表五: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面額(新│票號/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行為人 │被害人 ││ │ │/帳號 │台幣) │發票日 │ │日期 │ │ │├──┼─────┼─────┼────┼────┼─────┼────┼─────┼────┤│一 │ 卯○○ │泛亞銀行建│52800 │0000000 │88.8.11 │88.11.5 │卯○○ │壬○○ ││ │ │國分行 │ │ │ │ │ │ ││ │ │一二三七九│ │88.10.31│ │ │ │ │├──┼─────┼─────┼────┼────┼─────┼────┼─────┼────┤│二 │ 同右 │同右 │611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 │88.11.2 │ │ │ │ │├──┼─────┼─────┼────┼────┼─────┼────┼─────┼────┤│三 │ 同右 │同右 │445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 │88.11.2 │ │ │ │ │├──┼─────┼─────┼────┼────┼─────┼────┼─────┼────┤│四 │ 同右 │同右 │528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 │88.11.2 │ │ │ │ │├──┼─────┼─────┼────┼────┼─────┼────┼─────┼────┤│五 │ 同右 │同右 │129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 │88.11.5 │ │ │ │ │└──┴─────┴─────┴────┴────┴─────┴────┴─────┴────┘備註:泛亞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泛建字第一三四七號函。

附表六: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新│票號/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行為人 │被害人 ││ │ │帳號 │台幣) │發票日 │ │日期 │ │ │├──┼─────┼─────┼────┼────┼─────┼────┼─────┼────┤│一 │ 資可貿易 │土地銀行鳳│336000 │0000000 │82.1.16 │88.9.24 │林嘉晏 │丁○○ ││ │ 有限公司 │北分行 │ │ │ │ │ │ ││ │ 寅○○ │四四五之八│ │88.11.5 │ │ │ │ │└──┴─────┴─────┴────┴────┴─────┴────┴─────┴────┘

備註: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鳳北存字第八九○○○九五號函附表七: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面額(新│找回 │票號 │開戶日期│拒絕往 │行為人│被害人│要保人│被保險││ │ │/帳號 │台幣) │金額 │發票日 │ │日期 │ │ │ │ │├──┼───┼─────┼────┼───┼────┼────┼────┼───┼───┼───┼───┤│一 │龍平裝│中華商銀新│118000 │ 40856│0000000 │88.4.27 │88.10.29│辰○○│子○○│午○○│午○○││ │潢有限│莊分行 │ │ │ │ │ │ │ │ │ ││ │公司 │二ОООО│ │ │88.10.25│ │ │ │ │ │ ││ │白信發│九六九一 │ │ │ │ │ │ │ │ │ │└──┴───┴─────┴────┴───┴────┴────┴────┴───┴───┴───┴───┘

備註: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中銀莊字第○一二號函附表八: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面額 │票號/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行為人 │被害人 ││ │ │帳號 │ │發票日 │ │日期 │ │ │├──┼─────┼─────┼────┼────┼─────┼────┼─────┼─────┤│一 │ 賴增煌 │彰化銀行延│360000 │0000000 │88.4.6 │88.10.29│李明益 │呂長聯 ││ │ │平分行 │ │ │ │ │ │ ││ │ │О三三四三│ │88.10.15│ │ │ │ ││ │ │四六三О │ │ │ │ │ │ │└──┴─────┴─────┴────┴────┴─────┴────┴─────┴─────┘

備註: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彰延字第三一六號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