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被 告 丁○○被 告 丙○滿 女 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丁○○及丙○滿均係蘇王烏針之女,依法均對蘇王烏針負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蘇王烏針交由乙○○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崇祐養護中心」照料,詎自八十八年十一日一日起,竟不再給付乙○○養護費用,且不前往探視,音訊全無,而將蘇王烏針棄置於養護中心。因認被告丙○、丁○○及丙○滿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丙○滿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係以被告三人坦承,核與崇祐養護中心負責人乙○○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丁○○、丙○滿之證件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遺棄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無力支付養護費用,故不敢去養護中心看母親,但目前已與崇祐養護中心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丁○○、丙○滿均係蘇王烏珍之女,已經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並有
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被告丙○、丁○○、丙○滿對蘇王烏珍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且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母蘇王烏針送至崇祐養護中心,並與崇祐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乙○○約定,由該養護中心負責照顧蘇王烏針之生活起居之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三人其後雖未依約給付安養醫療費用,但崇祐養護中心並未終止契約,已經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通知被告終止看護契約?)我有去找,但都找不到人,我們只有寄存証信函請被告三人出面解決所積欠之看護費用,但存証信函中沒有提到要終止看護契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三人因認崇祐養護中心依約仍負有照顧蘇王烏針之生活起居之責,縱未予探視有失為人子女之責,但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有遺棄母蘇王烏針之故意,且蘇王烏針亦未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復與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三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安養費用,乃屬民事另一範疇。
㈢再崇祐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終止契約後,被告丙○、丙○滿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崇祐養護中心欲將母親蘇王烏針帶回,因養護中心負責人乙○○以未結清看護費用為由拒絕之情,亦經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詹光榮於原審證述曾二次陪同被告丙○、丙○滿至崇祐養護中心欲帶回蘇王烏針,但因未付清費用遭拒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遺棄之危險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及消極之遺棄行為,是亦難以遺棄罪將被告三人相繩。況被告三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清償部分養護費用新台幣十萬零八百元,並將母親蘇王烏針帶回照顧,其後分期清償積欠之養護費用,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被告三人亦未遺棄母親蘇王烏針陷於無自救力之危險狀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甲被告丙○、丁○○、丙○滿三人有遺棄故意,並有積極或消極之遺棄之行為,使母親蘇王烏針之生命發生危險,被告丙○、丁○○、丙○滿三人遺棄犯行自屬不能證甲。
五、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