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且均為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之股東,並共同經營世偉公司,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甲○○則負責財務,並保管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即乙○○之印鑑。詎甲○○竟利用保管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其上開世偉公司,偽造「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一、原股東乙○○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由林世偉承受。原股東乙○○出資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讓由甲○○承受。」等私文書,且未經公司負責人股東乙○○之同意,持上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同意書上,偽造同意書之私文書,進而持該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世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林世偉名義,並將股東乙○○除名,且未給付乙○○相當於出資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同年五月間通知乙○○公司負責人變更,要求乙○○補辦手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公司章,且製作同意書後去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為林世偉名義,叫我去辦,印章在我這裡,我都是請專業的會計師辦理,因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所以沒有給付出資額給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指訴甚詳,且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之「一、原股東乙○○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由林世偉承受。原股東乙○○出資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讓由甲○○承受。」等內容,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與林世偉並未給付資金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給讓與股份的錢予告訴人?)沒有,因公司本身已屬負債。」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卷第八七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積怨,夫妻感情長期不睦,嫌隙已深,有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之陳述及其所提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故告訴人自無無償轉讓出資額給素有積怨之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足採信。
(二)證人林世偉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父不管客戶的事,且故意騷擾客戶,我們家四人後來有開會變更,當時我爸有同意變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十五頁),其於原審中證稱:「(世偉公司負責人是否是你?何時變更證人為負責人?)是我,在九十年三月間變更我為公司負責人,前一任負責人是我父親,是父親當面說要給我,沒有要給其他人,他在九十年二月底,在電話中親口跟我說公司要給我,指定要給我,叫我母親去辦理變更登記,其他股東都同意,都有講過,有召集過,股東都是家裡的人,大家都有同意,是在家族聚會中討論過,事後作成同意書大家蓋章,父親後來反悔,是因為很多事情,事實上應該是父親跟他外面的女人有關係,恆春的店也都過戶給外面的那個女人,負責人變更是經過我父親同意,被告我母親使用印章也是父親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然證人即股東之一林季蓉卻於偵查中證稱:「(世偉後來有變更負責人為林世偉?)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卷第十四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而證人林世偉雖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對世偉公司經營情況及被告、告訴人生活相處情況應較為熟悉,但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為世偉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受益人,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因此證人林世偉證稱曾開股東會議,且告訴人同意變更為林世偉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但由上證人林世偉之證詞,亦可得知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應可認定。
(三)本件世偉公司出資額轉讓,如屬有償轉讓,告訴人與被告當會約定轉讓之金額,並於被告給付約定金額後,始辦理股東辦更及公司人變更之登記,然世偉公司當時已處於虧損狀態,被告出資頂下告訴人支出資額,本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事後亦未給付出資額給告訴人,亦為被告所自承,已詳前所述,更足證並無約定有償轉讓告訴人出資部分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她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股東同意書、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趙家光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