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鄭吉盛」署名壹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署名各壹枚及偽刻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負責人,育有乙○○、鄭吉盛及鄭衣玲三名子女,其中擔任銘松公司技工之鄭吉盛與甲○○結婚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病逝世,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偽簽「鄭吉盛」之署名及盜用鄭吉盛之印章蓋於申請書上,以偽造鄭吉盛名義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私文書,虛偽記載鄭吉盛申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傷病給付之不實事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傷病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
二、丙○○於鄭吉盛死亡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鄭吉盛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說明甲○○始為受領鄭吉盛死亡給付之法定第一順位受領人而退回其申請,至此丙○○已明知其無申請並受領該項給付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一顆,蓋用於上述被退回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以偽造「甲○○」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鄭衣玲簽署甲○○署名,以偽造甲○○名義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私文書,虛偽記載甲○○申請鄭吉盛死亡給付之不實事項,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要求將該款項以郵政匯票方式,郵寄至上開銘松公司之地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死亡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同年月七日亦以自己名義申請鄭吉盛之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楊博軒輾轉告知,甲○○始悉上情而要求將該死亡給付款項直接匯入其郵局帳戶,丙○○始未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前揭傷病給付係鄭吉盛住院期間所申請、死亡給付則係因鄭吉盛住院及喪葬之費用,均由乙○○及鄭衣玲先行墊付,自應由死亡給付之金額歸扣後,剩餘款項再返還甲○○,故先以其名義申請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退回後,雖曾要求甲○○交付印章重新申請,惟遭甲○○拒絕,其乃將該申請書置於抽屜內而未寄出,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電詢勞保局,始知該死亡給付款項已匯入甲○○帳戶,故應係甲○○私自偷走寄出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審卷第四九頁)為其
利用第三人所填寫並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而為行使,惟辯稱係於鄭吉盛住院期間所申請云云。惟查,依該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之記載,填寫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勞工保險局之收文章為同年月二日,申請保險給付之期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而鄭吉盛死亡之日期亦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顯然被告丙○○係於鄭吉盛死亡後再以其死亡日期填寫為申請保險給付期間之終止日,否則又豈能預先知悉鄭吉盛將於何時死亡而為記載?則被告丙○○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於鄭吉盛死亡後,仍冒用鄭吉盛名義,盜用其印章製作該傷病給付申請書而為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該筆傷病給付之金額,本應納入鄭吉盛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丙○○供稱領取後已先行給付鄭吉盛之醫療費用,核其性質屬以鄭吉盛之遺產支付其生前債務,此外,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尚難另以詐欺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否認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蓋用於被退回之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偵續卷第八二頁)上,而以甲○○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詐領死亡給付等情,辯稱其與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向甲○○索取印章未果而發生肢體衝突,如該申請書係其所偽造、寄發,又何需嗣後再向甲○○索取印章?是應係甲○○自銘松公司抽屜內竊取該申請書而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云云。惟查,鄭吉盛之死亡給付,第一次係由丙○○提出申請,因資格不符且金額計算錯誤,經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楊博軒退回投保單位銘松公司,嗣銘松公司補正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寄回,已改由甲○○申請,並蓋有甲○○之印章,該項死亡給付之金額則要求以匯票郵寄公司地址。惟甲○○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同一給付,因申請書上未蓋投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並附有說明書表示丙○○不願蓋章等語,故楊博軒乃與甲○○聯絡表示銘松公司已以其名義申請同一給付,甲○○即要求將該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並補正印鑑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封面等情,業據證人楊博軒證述明確(偵卷第二九頁以下),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給簡字第五一00二四三一號函及甲○○所提出黏貼存摺封面之申請書(偵續卷第六二、八三頁)附卷可稽。如九十年三月六日之申請書係甲○○所寄,則甲○○何有於幾乎同一時間之同年月七日重複送件之必要?甲○○於鄭吉盛死亡後,已因遺產糾紛與被告父子關係不睦,更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與被告乙○○互毆而互控傷害,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各判處拘役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被告丙○○復自承銘松公司之信件均由其收受,如其不在公司即由其子或其他員工代收,連甲○○之信件亦係由其收取後再行轉交,因為甲○○有時去上班不在家等語(原審卷第七七頁),則甲○○豈會指定勞工保險局將死亡給付之款項以匯票寄至易由被告丙○○收取之銘松公司地址?再者,被告丙○○於前揭傷害案件中,自承其曾向勞工保險局電話詢問該筆死亡給付已否核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如九十年三月六日之申請書非其所寄,則其在明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申請書已被退回而放置於公司抽屜之情形下,豈會再致電詢問該筆給付已否發放?再佐以被告丙○○為銘松公司之負責人,乙○○、鄭衣玲之父,且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申請書係其命不知情之鄭衣玲填寫後寄出,而九十年三月六日與同年月七日之申請書上「甲○○」之印文明顯不符等一切情狀,乙○○、鄭衣玲或公司內其他員工豈會未經被告丙○○之授權而自作主張,偽刻並蓋用甲○○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寄出?又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肢體衝突導因於甲○○與被告父子關係不睦,甲○○未給予被告等印章僅為其中一端,業據原審調閱該卷宗確認屬實,自難僅以當日之衝突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該申請書自係被告丙○○所偽造、寄發無訛。是被告丙○○之前揭辯詞,均難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刻甲○○印章蓋於前揭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鄭吉盛之死亡給付而為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甲○○提出之說明書、勞工保險現金給
付收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0九五0八號函、甲○○之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四六七0五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鄭衣玲偽造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惟該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認被告另與乙○○有連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車籍資料過戶情事,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逢喪子之痛,一時思慮不週,所犯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一張上偽造之「鄭吉盛」署名一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一張上偽造之「甲○○」印文、署名各一枚及偽刻之「甲○○」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未查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而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傷病給付,亦應構成詐欺罪,又鄭依玲原審未以共同正犯論,而以被告利用鄭依玲犯罪,誤論被告為間接正犯,且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有輕縱云云;按被告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用以支付鄭吉盛之醫療費用,主觀上無詐欺,而鄭依玲是否知情,未據起訴審判,本案審理程序不可率予論定是正犯,至於是否必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告訴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未陳明有何實質上損害,僅以「未和解」「態度惡劣」「口出誑言」「跳突叫號」,本院自無法認同,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併此敍明。
乙、被告丙○○、乙○○被訴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吉盛死亡後,遺留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被告丙○○及乙○○二人均明知該車輛係屬鄭吉盛之遺產,依法應由甲○○繼承,詎渠等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推由丙○○偽簽「鄭吉盛」之署押及盜用鄭吉盛之印章蓋用於該偽造署押旁,以偽造鄭吉盛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虛偽記載原車主鄭吉盛欲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乙○○之不實事項,並持鄭吉盛、乙○○二人之身分證正本及車籍資料,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矇使該管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鄭吉盛、甲○○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高雄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鄭吉盛之名義將其所遺留之上開車輛過戶於乙○○名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均辯稱鄭吉盛名下之前開車輛是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鄭吉盛名下,鄭吉盛死亡後,其等商請甲○○同意將自小貨車過戶予乙○○名下,並償還先前所借貸之借款,做為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過戶於甲○○名下之交換條件後,始持甲○○交付之證件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UJ-八八二九號小貨車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新台幣(以下同
)四萬八千元買進,XNK-一五六號機車(引擎號碼:SA二五AX二二二八二三)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五萬四千元買進,有買賣合約書兩紙可證,而被告育有三子,鄭吉盛排名老三,因鄭吉盛受僱於被告丙○○經營之銘松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乃將該二車供鄭吉盛作為交通工具,並登記車籍在其名下。被告丙○○辯稱無單獨購車贈與之理由,應可採信,故小貨車以鄭吉盛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登記,僅屬信託性質。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機車和小客車在我先生生前是由我和我筅生共同使
用,我原本不知道我先生還有一輛貨車,我是在我先生過世後要去辦理稅務登記時才發現我先生還有一輛貨車」(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鄭吉盛生前在高雄市監理處登記之車輛計有UJ-八八二九號小貨車、YX-八0一0號小客車、XNK-一五六號重型機車;依偵查中高雄市監理處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紙,顯示其中小客車、重型機車由丙○○同日過戶予告訴人甲○○、小貨車過戶予乙○○,而小貨車於八十六年間買入之價格為四萬八千元,迄九十年鄭吉盛死亡時,小貨車之價格恐已不多,被告二人當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財產繼承權,況該小貨車為被告丙○○所買,屬於其所有之物,則其登記予乙○○,當無損害告訴人或他人權益。
㈢按車籍之登記,乃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依據,登記為何人名義,對於監理機關而
言,不並發生有何損害,況且鄭吉盛已死亡,被告逕以鄭吉盛之名義辦理過戶,不過圖手續之方便而已,其不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關於車籍之管理,亦屬明顯。㈣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自無可取,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乙○○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起訴,固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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