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許修銘係同居關係,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告訴人黃祺祐(原名黃慶良)與許修銘共同在印尼國泗水地區投資生產蝦苗事業,由許修銘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則以專業技術投資,且負責經營管理,此外,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張、票據面額四百八十萬元,連同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許修銘作為投資保證之用,許修銘乃將上開支票、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嗣許修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病逝,告訴人與許修銘之繼承人許育榮即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印尼泗水蝦苗繁殖場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結束前揭合夥投資案。告訴人返台後,即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支票及不動產權狀,經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被告住處協商,惟被告竟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進入該住處後,竟將大門關閉並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與對面,以非法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以拍桌怒罵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否則不得離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本票交付被告外,並簽具同意書坦承票據債務,被告始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讓告訴人自行離去。嗣被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票據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張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債務關係,若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豈會自願簽發本票及同意書,坦承票據債務?又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之談話錄音帶一卷,經勘驗結果,其中某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男子,在電話中曾提及:「甲○○叫我們來,就是要處理這件事(意指被告委託阿輝向告訴人索取本票債務),根據我知道,是你欠他錢,你不處理,站在朋友的角度,為什麼我不能出來處理,我說實在的,我若要體諒你,當時可能因為你無法離開的情況下,想出這個辦法離開,我相信這個也不過份」等語,此有錄音帶、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曾以非法方法脅迫、恐嚇告訴人簽具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之情事,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到我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住處協商處理票據債務,商談後,告訴人主動簽發本票,並書寫同意書,我沒有對他脅迫、恐嚇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私行拘禁,並以恐
嚇方式脅迫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紙及簽具同意書一紙承認票據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本票八紙、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見警卷及發查卷第十五頁),惟上開本票及同意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簽具該票據及同意書之行為,在簽發、書寫之原因眾多下,並無法遽認被告取得之原因有何不法之情形。從而,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提出之證物,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應就各種情狀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票據債務關係:
①告訴人指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交付予案外人許修銘後,嗣因許修
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病逝,告訴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與案外人許育榮(即許修銘之子)簽立協議書,明確約定:「㈠...㈡...乙方(即告訴人)願意支付一百四十萬元整給投資方許修銘先生,以解決結束此投資案之雙方權益。㈢甲方(即許育榮)並承認乙方於許修銘尚未病逝前,已經支付一百十萬元給許修銘先生,並接受乙方支付餘額三十萬元整。支付方式:乙方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支付十五萬元整,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支付十五萬元整,則算全部結清,甲方並聲明願意放棄有關投資回報三百六十萬元整之爭議,不再有任何爭議。㈣乙方先前有開立支票四百八十萬元整給許修銘先生,但因許修銘病逝,不知支票流向,故甲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形式來追討乙方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支票。」等情,雖據其提出與案外人許育榮簽訂之協議書一紙附卷為佐(見發查卷第十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證人許育榮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證書),另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李兆豐經本院二次傳訊,亦未到庭(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證書),無法查證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及真意,故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且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係告訴人與許修銘,而非存在於告訴人及許育榮間,則許修銘病逝後,有權處分該投資權利之人,應係許修銘繼承人全體,許育榮雖為許修銘之繼承人,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無權單獨承受與處分該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除許育榮為許修銘之繼承人外,尚有許哲政(即被告、許修銘所生之子)亦為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則許育榮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單獨承受與處分該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該協議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效,亦非無疑,是告訴人執上開協議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務已經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文義性,如票據經最初執票人轉讓他人,發票人即不得以其與最初執票人所存之事由,對抗該他人。本件告訴人為發票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案外人許修銘,如許修銘再將該支票轉讓他人,縱告訴人關於上開支票僅係擔保性質之指訴,係屬真實,該事由亦僅存在於告訴人與許修銘間,告訴人尚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該支票之受讓人。據被告辯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我介紹許修銘拿去向黃瑞蘭調現的,但實際上錢是我出的,,後來因為該支票退票,黃瑞蘭乃將支票交給我,由我向告訴人追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瑞蘭證稱:「(問:許修銘有無拿過支票交給妳?)甲○○有透過我的名義向許修銘說有些錢是透過我借給許修銘。」、「因為許修銘有一點懷疑被告,所以被告有向我借用我的名義去開戶,開戶當天被告有交給我一些支票,我交給行員託收,被告有跟我講這些支票是許修銘的支票,我和被告是要演給許修銘看的,有二次我還和被告領錢交給許修銘,一次四十萬元,一次五十萬元,我親自交給許修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黃瑞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四月四日開戶票據託收記錄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提證資料),另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辦員莊榮展亦證述:九十年四月四日黃瑞蘭開戶當天交付上開支票託收,由我受理的,所以我在票據託收記錄上有簽名,黃瑞蘭當時在被告家,我是到被告家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確係經被告介紹許修銘持向黃瑞蘭調現,而實際由被告出資以黃瑞蘭名義借貸予許修銘,嗣被告再將該等支票存入黃瑞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託收無訛,則被告以執票人之身分或經執票人黃瑞蘭之授權,要求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付款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許修銘之原因事由而拒絕付款,是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債務關係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於原審供稱:經由伊介紹,黃瑞蘭才把錢借給許修銘,許修銘拿告訴人之支票向黃瑞蘭週轉,黃瑞蘭是否有給錢給許修銘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應該是有,所以才會有三百四十萬元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雖與前揭於本院之供述不符,但經證人黃瑞蘭、莊榮展至本院證述之情節,均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一致,並有黃瑞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據託收記錄附卷足佐,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尚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不一致之供述,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參酌告訴人自承其曾應被告之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
、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指定受款人均為黃瑞蘭之本票二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並有該本票二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十一頁);另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支票二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部分,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除簽發前開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外,復簽發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HEC0000000號)一紙,換回上開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該四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後,告訴人仍無力支付,乃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告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使前開四十萬元支票兌現之事實,此據被告供陳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被告提證資料)。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上開票據債務往來,否則被告何須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予黃瑞蘭,且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以利被告之支票兌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告訴人空言否認被告有上開票據債權,洵不足採。從而,公訴人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無票據債務關係,若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豈會自願簽發本票、同意書」為由,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之談話錄音帶一卷,其中某位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輝」男子,在電話中曾提及:「甲○○叫我們來,就是要處理這件事,根據我知道,是你欠他錢,你不處理,站在朋友的角度,為什麼我不能出來處理,我說實在的,我若要體諒你,當時可能因為你無法離開的情況下,想出這個辦法離開,我相信這個也不過份,...」等語,有錄音帶、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十六、七頁及偵查卷第八頁),惟被告否認有委託綽號「阿輝」之人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亦否認上開錄音帶為告訴人與綽號「阿輝」者間之對話;告訴人又無法舉證該綽號「阿輝」之人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亦查無綽號「耀輝」,年約三十歲至四十歲成年男子之口卡資料,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二○○○一四三六八號函附卷可按,自無法比對上開錄音資料是否為綽號「阿輝」之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即難僅憑告訴人提出無法確定其與何人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資料,遽指為係被告委由綽號「阿輝」之人對其施恐嚇脅迫簽具上揭本票及同意書不利之證據。
㈣至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被告住處協商處理票據債務時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適有證人吳江山、林勝文、歐俊星(已更名為歐泓佑)及綽號「阿華」之男子在被告家中打麻將,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林勝文、吳江山及歐泓佑分別證稱:「當天我在被告房間裡面打麻將,我與阿華、歐老師(歐泓佑)及吳江山四個人在客廳旁邊的房間打麻將,告訴人進來被告家的時後我有看到,他們在客廳的時候看得到,但是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只聽到被告很生氣的對告訴人說你把我裝瘋子,欠錢不還,被告就進入她自己的房間,因為被告進入她的房間會經過我們打麻將的房間,所以我看得到,其他的人的談話我沒有聽到,因為被告說這話時,很大聲,所以我只有聽到這句話。」(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林勝文審判筆錄);「...我們在打麻將,我在房間裡面,有聽到被告大小聲,知道是金錢糾紛,至於內容未沒有注意聽。」、「(問:是否有聽到被告以外的人對告訴人大小聲?)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吳江山審判筆錄);「...我們是在被告家客廳隔壁的一個房間打牌,不是臥室的房間,...我只記得當天有客人來訪,因為那個房間沒有門,只是用布簾擋住,所以大概可以知道有人進來,房間的牆壁是木材的裝潢,當天有聽到被告說一句很大聲的話,說欠錢本來就要還錢,有三、四個人或
四、五個人在客廳說話,我只有聽到被告說那句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因為我專心在打牌,也沒有聽到有恐嚇別走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歐泓佑審判筆錄),互核彼此證言均相一致,證人吳江山並證稱有在告訴人簽具之同意書上簽名見證,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則告訴人如不同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同意書,且欲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及其他在場人為使告訴人就範,聲響必然甚大,且有身體動作,勢必驚動在旁邊打麻將之證人等,惟證人等均證稱被告除大聲表示欠錢還錢之聲音外,並無他人對告訴人施言恐嚇或大聲說話之情,告訴人空言指稱遭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私行拘禁,並施以脅迫,恐嚇其清償票據債務,否則不得離開云云,因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自不成立該罪。本件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務,既不因其與案外人許育榮達成之協議,即當然消滅,且其是否有與許育榮達成前開協議,尚非無疑;而被告以執票人之身分或經執票人黃瑞蘭之授權向告訴人追償票據債務,亦非無據,有如前述;又本件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多次商談如何解決債務,業據證人林勝文、沈慶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六、一三五、一三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應負擔票據債務,且於法有據,則其向告訴人追償債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之可言。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商談解決債務過程中,被告雖有大聲表示「你把我裝瘋子」、「欠錢本來就要還錢」等語,惟此為一時氣憤之話,客觀上尚不足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自難認有恐嚇之行為;且除被告上開氣憤之言語外,證人林勝文、吳江山及歐泓佑均未聽聞其他人有對告訴人大聲說話,告訴人亦無求救之表示,在現有證據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均無法依其提出之證據而獲得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