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九五四、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房屋收付款明細欄」第六欄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一欄中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戊○○、己○○母子承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供其與友人丙○○合夥經營「十六街景餐飲店」之用,雙方約明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訂約時即時給付,租金每月一期、每期二萬五千元、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由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憑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己○○依約向乙○○收取第六期租金時,因乙○○僅交付部分租金六千三百元,尚欠一萬八千七百元,引致雙方不快,己○○乃意欲終止租約,詎乙○○不思循合法途徑,弭平雙方爭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甲區某不詳處所,在上開契約書封面內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六欄中,偽填「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二萬五千元正」等字樣,並於其下偽造「己○○」之署名一枚,表示己○○已收取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即第六期之租金二萬五千元之意,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雙方在上址因房屋糾紛及租金之事再起爭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汪永德、吳偉仁據報趕至現場調停,乙○○竟持上開已經偽造「己○○」署名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向警員吳偉仁表示己○○確已收受前述租金而行使之,旋為己○○當場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向己○○母子承租前開房屋,及曾持前述租賃契約書向警員表示己○○已收取第六期租金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確實有交房租,是在中華路一六七號後面那裡交給己○○,因為我常常沒有帶筆,他就拿到樓上簽名,我在樓下等,他再下樓將租賃契約書交給我,當天我跟丙○○一起去繳租金,我並沒有偽造己○○署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又該契約書封面內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六欄中「己○○」之署押一枚,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己○○之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六八0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己○○並未在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欄簽名。
(二)雖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均稱有繳交第六期租金云云,惟乙○○將前開契約書交予警察觀看當時,警員係因二造房屋糾紛及租金未繳情事有爭執而前往等情,已經證人即警員汪永德於原審證稱:「到現場後,我看到乙○○說她們承租該房子尚未到期,屋主就要趕走她們,我問她們屋主住何處,.
.屋主下來後,我問他為何租約未到期而要趕走承租人,屋主己○○說承租人未履行租賃契約內容而為未給租金,當時承租人的小姐乙○○說,她們還有押金可以抵之後他們雙方為此事發生爭吵,..之後乙○○聽見後就拿出契約書來交給吳偉仁警官看,之後他們就為了該事爭吵,他們之間在吵關於契約書的內容,之後他們就要影印該份契約書...當時我有聽到己○○說承租房屋的契約書,有被人偽造過」(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及證人即警員吳偉仁於原審證稱:「..她們之間就在爭吵關於租賃契約的問題,因為己○○說租賃契約到期,乙○○沒有付租金,所以要乙○○搬走,乙○○聽到後,就拿出一份契約書給我看,為了證明說她有繳房租,屋主就說她沒有繳,..之後己○○的家人說該份契約書是偽造,所以屋主的太太或媽媽她們開始向乙○○搶奪該份契約書,之後他們雙方就拉拉扯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是倘租金之交付均屬正常且清楚,則何以出租人會向警員表示承租人違約,雙方並為此發生爭執,而由警員前來協調處理?甚而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出租人己○○質疑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而欲持以影印該份由被告乙○○保管之契約書時,被告乙○○竟不敢坦然交付,反而與己○○之妻、母搶奪該份契約書?況縱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四月十六日之後二、三天大約是在凌晨十二點半到一點的時候拿給告訴人,那天是二萬五千元,那天我從店裡拿了二千三百元,..丙○○陪我一同過去,.己○○下來,鐵門拉到一半,我把錢給他,己○○就拿到樓上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陳稱:「是在打烊之後大約十二點多,大約是在超繳租金的時間,大約延後了一、二天」、「那天告訴人鐵門開一半,叫我們等下,就到樓上簽」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若如此,則何以被告乙○○又會在警員汪永德面前表示還有押金可以抵?
(三)被告乙○○已於警訊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份交給己○○租金貳萬伍仟元,每月均有按時交租金,並在交租金時己○○、戊○○、丁○○均有在場,並且也都知道我總共交了房屋租金一十五萬元,均未拖延,且有按時交付」、「是因為屋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無故切斷電源,.使我們無法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屏東市○○路○○○號租屋處由我本人親手將二萬五千元租金拿給己○○,並當場在我的契約書收付欄簽名」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十七頁反面),是若告訴人己○○當場簽名,則何以經鑑定後與己○○之筆跡不合?雖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均改稱:是己○○拿到樓上去簽,並未當場簽名等語,惟被告乙○○既要繳交租金並須由出租人簽字表示受領,則何以其均未帶筆,以便於交付同時親見受款人簽名?是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據被告乙○○前開於警訊所述及於本院所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則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告訴人己○○及其妻、母與被告乙○○間即無任何糾紛可言,告訴人己○○若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後二、三天收受同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六日之租金,縱未當場簽名而拿到樓上簽名,亦無可能預見日後雙方會因房屋之事發生爭執而故意由他人代其簽名之理(蓋簽完名之後即均由乙○○保管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此經乙○○於本院陳稱有收款簽名之契約書都放在伊處,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再被告乙○○於本院陳稱:曾經交付租金給己○○、戊○○、丁○○,他們將租賃契約拿去簽名,我就在那裡等,簽完之後就將租賃契約交給我,戊○○簽何人名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六、三十七頁),惟為告訴人己○○之妻丁○○否認,並稱:都是我及我先生收錢,誰收的就是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復有租賃契約書記載「謝希玲」署名字三枚、「己○○」署名一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所述亦有可議。
(四)縱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租賃契約書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十六日止欄下之「己○○」簽名,難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當庭字跡比對,惟該欄之「己○○」署押之所以未能確認為被告乙○○所為,乃因該字跡研判係為模仿之字跡,由於書寫者刻意擷取真跡之形貌照寫,書寫者之慣常筆法未能顯現於該仿寫之字跡中,因而無法與原審當庭命被告乙○○書寫之字跡鑑定比較,此觀該鑑定通知書之內容自明,是自無從以此即認該偽造之署押非被告乙○○所為,而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乙○○所收執保管,為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不諱,且該契約書係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戊○○間租賃關係之憑證,其內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更係被告乙○○已否繳納租金之證明,與第三人顯然無關,第三人自無予以偽造之動機及可能,當係被告乙○○所偽造無訛。
(五)又被告乙○○曾持該偽造之內容,向警員吳偉仁行使主張告訴人己○○已依約收取前述租金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汪永德、吳偉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並未偽造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內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乃出租人、承租人收付款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是被告乙○○在其中第六欄偽造告訴人己○○已收取第六期租金之內容,並持以向證人吳偉仁行使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己○○」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前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己○○署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此部分與被告乙○○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係作為法官論罪後科刑之參考,是於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因素,自難予以列入衡量,作為量刑之參考,否則則會無限度擴大審酌之事項,而對被告產生不利且不確定之影響。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固以「被告乙○○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於本院特定調查期日,費心勸諭雙方止爭息訟,經雙方同意彼此相互撤回告訴(被告乙○○、丙○○另告訴告訴人三人涉嫌傷害等案件,由本院敬股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審理中),告訴人戊○○、己○○、丁○○並因此當庭先行聲明撤回其等告訴後,竟託詞藉故拒不履行,並唆使被告丙○○為同一舉止(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使告訴人等至今猶受刑罰訴追之疑懼,惶惶不可終日,毫無訴訟誠信、法治觀念,不宜輕縱,及其至今未予告訴人己○○為任何形式之賠償,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其於審酌時,將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無關之另案雙方互控傷害案件,被告乙○○違反誠信藉詞不履行撤回告訴之事由亦一併審酌,實與前開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違,況從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資料、犯罪所得僅二萬五千元租金之利益、及對告訴人己○○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情觀之,尚非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事,原審對前開量刑顯有不當之情。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其偽造房租收付款項之所得利益僅二萬五千元、對於告訴人己○○所生之危害非鉅、偽造之署名僅一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第六欄中偽造之「己○○」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見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丁○○攜前述租賃契約書至對面超商影印,為予搶回,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丁○○互抓及毆打,致丁○○受有頭痛、胸痛、右上臂一X四公分瘀血、左上臂二X三公分瘀血等傷害,被告丙○○在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與戊○○互抓及毆打,致使戊○○受有右上臂一X四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原審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中當庭訊問告訴人丁○○、戊○○:「你們是否願意對於被告撤回本件刑事訴訟告訴?」,告訴人丁○○、戊○○均答:「我們願意對於被告二人撤回本件刑事訴訟傷害部分的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十八至二十行),是該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已生效力,且從告訴人二人答覆之語,並無任何附條件或非自由意思之情,參諸前開說明,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縱告訴人丁○○、戊○○與被告乙○○、丙○○雙方於原審之協調過程中均曾表示願意互相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並經告訴人丁○○、戊○○與被告乙○○、丙○○於筆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十至十六行),惟於承辦法官訊問告訴人丁○○、戊○○時,渠等既已明白表示願意當庭撤回,自無所謂附條件撤回之情。
四、原審就被告乙○○、丙○○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況被告乙○○、丙○○事後亦具狀撤回對於丁○○、戊○○之傷害部分告訴,已經被告丙○○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是被告二人事後亦履行其約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傷害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