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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汪勇同係中華民國籍船籍港高雄港「水和成號」遠洋漁船李坤郎船長所僱用之大陸漁工。緣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汪勇進入「水和成」號之冷凍庫作業前(係大型冷凍庫,人身需進入始能存放東西),囑託甲○○該冷凍庫關上等一下再來開門,詎甲○○因工作忙碌一時忘記開門,致汪勇在冷凍庫內被困一小時餘。汪勇被救出後,認為甲○○係故意為之,乃夥同舅舅拱建雄及陳偉程,聯手毆打甲○○成傷。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台灣時間),「水和成號」在太平洋馬紹爾群島西南西約四三0浬處(北緯十一度三十分、東經一五五度)公海作業完畢時,甲○○在船頭甲板遇到汪勇,便質問汪勇為何打他,復謂「你們三個人打我一個人沒厲害」,汪勇答「不然你要怎樣」,並辱駡三字經,二人一言不合,互相對看一眼,汪勇即先徒手毆打甲○○,二人互相拉擠毆打對方,汪勇先將甲○○按倒壓制在甲板上,並順手拿起一旁置放於甲板上厚實質重之木棒一支(係遠洋漁船將鯊漁網上船後,用來擊昏魚之工具)欲毆打甲○○,甲○○見狀,即刻反身將汪勇反壓制於甲板上,並搶得該木棒,明知以該厚實質重之木棒,毆擊他人頭部,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起身後,先朝隨後起身之汪勇左腰臀部擊毆,汪勇被擊不支倒地後,再繼續朝其頭部大力毆擊數下,汪勇因被重擊頭部,即雙手抱頭大叫,甲○○見狀,才停止毆打,汪勇旋逃離現場至船尾處後昏倒在地,因而受有①右頸部挫傷(最大約二公分×0‧七公分)、左頸部挫傷(最大約六公分×二‧八公分)、②左胸部外側挫傷(約七公分×0‧七公分)、③左臀外側部瘀傷(約五公分×四公分)、④左上臂後部至左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五公分×六公分)、左後肘部瘀傷(約五公分×三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手腕後部及左手背部瘀傷、⑤右後肘部瘀傷(約三公分×二公分)、右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一公分×五公分)、右手腕後部擦傷(一公分×0‧七公分);⑥左大腿前部外側瘀傷(三‧五公分×一公分、八公分×二公分)、左小腿後部內側瘀傷(約十二公分×四公分)、外側部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足背部擦傷(一‧七公分×一‧二公分);⑦右小腿後部瘀傷(三公分×一‧五公分)、右足背部擦傷,⑧前額部淤傷(約二公分×一‧七公分)、後枕部有血腫形成等傷害;船長李坤郎從船尾廁所出來見汪勇倒地滿身是血,即與另一名大陸漁工拱建雄對汪勇實施急救。然汪勇仍因上開頭部受有鈍器傷而於二十餘分鐘後傷重死亡;李坤郎即實施緊急處分將甲○○看管於該船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以無線電通知「豐利公司」,「豐利公司」老闆轉知李坤郎妻子李林淑惠,李林淑惠即報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協助,該電台轉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該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偉星艦即至上開海域與「水和成號」會合後,將甲○○押解返台始知上情,並扣得甲○○行兇用為水和成號船長李坤郎所有之木棒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水和成」號遠洋漁船,係中華民國國籍,船籍港為高雄港,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一頁);被告甲○○雖係大陸漁工,而在中華民國國籍船籍港高雄港「水和成號」遠洋漁船上犯罪,自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先與汪勇發生口角互毆繼而持木棒毆擊汪勇頭部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汪勇一直怒斥伊,並先毆打伊,伊二人才扭打在甲板上,隨之汪勇又拿木棒要毆擊伊,伊才搶下打了汪勇數下,但不知道打到哪裡,也沒有要殺死汪勇的意思」云云。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因先遭汪勇毆打,復見汪勇拿起一旁之木棒,始基於自衛搶下木棒反擊,以嚇阻被害人有進一步之不法侵害,故被告持木棒反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縱有過當,其前提仍為正當防衛,且被告得知汪勇無力反抗時即自行停手,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汪勇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進入「水和成」號之冷凍庫作

業前,囑託甲○○隨後為其開門,後甲○○因工作忙碌,一時忘記,致汪勇在冷凍庫內被困一小時餘。汪勇被救出後,認為甲○○係故意乙其受困,乃夥同舅舅拱建雄及陳偉程,聯手毆打甲○○成傷。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在船頭甲板遇到汪勇,二人一言不合互相拉擠毆打對方,汪勇先將甲○○按倒壓制在甲板上,並順手拿起一旁置放於甲板上的木棒一支欲毆打甲○○,甲○○見狀,即刻反身將汪勇反壓制於甲板上,並搶過該木棒,先擊打汪勇左腰臀部,再朝汪勇頭部大力毆擊數下,見汪勇已無反抗,才停止毆打,汪勇旋逃離現場至船尾處後昏倒在地,船長李坤郎即對汪勇實施急救。然汪勇仍於二十餘分鐘後傷重死亡等各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汪勇之舅舅拱建雄、船長李坤郎、大陸籍漁工楊友龍、劉朝水、趙濤紅、陳偉程及目擊證人大陸籍漁工朱來栓、王樹好、孫青龍、陳錦強等人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而死者汪勇於前揭時、地因頭部受有鈍器傷,經

船長緊急施救仍在被毆擊後二十餘分鐘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記錄報告、相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及第三十九項),本件被害人之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受有①右頸部挫傷(最大約二公分×0‧七公分)、左頸部挫傷(最大約六公分×二‧八公分)、②左胸部外側挫傷(約七公分×0‧七公分)、③左臀外側部瘀傷(約五公分×四公分)、④左上臂後部至左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五公分×六公分)、左後肘部瘀傷(約五公分×三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手腕後部及左手背部瘀傷、⑤右後肘部瘀傷(約三公分×二公分)、右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一公分×五公分)、右手腕後部擦傷(一公分×0‧七公分);⑥左大腿前部外側瘀傷(三‧五公分×一公分、八公分×二公分)、左小腿後部內側部瘀傷(約十二公分×四公分)、外側部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足背部擦傷(一‧七公分×一‧二公分);⑦右小腿後部瘀傷(三公分×一‧五公分)、右足背部擦傷,⑧前額部淤傷(約二公分×一‧七公分)、後枕部有血腫形成等外傷;且其主要致命創傷為頭部受有鈍器傷所造成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記錄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觀汪勇當時經船長李坤郎緊急施以急救並灌藥餵之,汪勇即無法吞進,不久即沒有呼吸等情,業據證人李坤郎、拱建雄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害人傷勢嚴重,於受傷後極短時間內死亡,足證被害人汪勇之死亡與被告前開以厚實質重之木棒重力毆擊頭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木棒一支毆擊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灼然甚明。

㈡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頭部為人體最脆弱、不堪一擊之大小腦部位,被告在加害之時,客觀上極易預見其行為易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頭部等處被漁船上專用於擊昏鯊魚用厚實質重之木棒重擊之結果,外觀有前額部淤傷(約二公分×一‧七公分)、後枕部有血腫形成,另右頸部挫傷(最大約二公分×0‧七公分)、左頸部挫傷(瘀最大約六公分×二‧八公分)、左胸部外側挫傷(約七公分×0‧七公分)、左臀外側部有瘀傷(約五公分×四公分)及其餘四肢各部有瘀擦傷等外傷;且其主要致命創傷為頭部受有鈍器傷,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帽狀腱膜有出血、顳部肌肉有出血、右腦內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顳葉枕葉、左頂葉枕葉均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腦部出血現象,顯見渠重擊被害人頭部使力甚深;復以,被告自汪勇身上搶下木棒後,先朝汪勇左腰臀部擊毆,乘汪勇倒地後,無力反抗之機會,竟仍繼續朝其頭部大力毆擊,有目擊證人朱來栓證述及解剖記錄報告附卷屬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再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曾以三字經等語出言辱罵,而前一日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被毆等情,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舉動,亦足使被告心生忿恨並萌殺意,是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殺人之犯意,僅係傷害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咸見渠行兇當時主觀上有故意殺被害人並令被害人致死之決意,是被告顯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無訛。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者,即無防衛之可言。至於彼此互毆,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目擊證人朱來栓於警訊中陳稱:「:::我又看見汪勇就順手拿起旁邊木棒(打魚用),因扭打中甲○○將木棒搶在手中,並先站起來,汪勇也跟著站起來,再來就看見甲○○先用木棒打汪勇的右腰際,汪勇隨之倒地,甲○○隨後又用木棒往汪勇頭部連續打了很多下,:::;」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一言不合,互相對看一眼,汪勇雖先徒手毆打被告,二人互相拉擠毆打對方,汪勇將被告按倒壓制在甲板上,並順手拿起一旁置放於甲板上的木棒一支欲毆打被告,而被告見狀,即刻反身將汪勇反壓制於甲板上,搶下木棒後起身朝汪勇左腰際擊毆,汪勇倒地後,已無反抗之機會,此時汪勇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業已消滅,自無防衛行為可言,被告竟仍繼續朝其頭部之人体最脆弱之處大力毆擊,致汪勇頭部出血雙手抱頭大叫才停止,終致汪勇因此而傷重死亡,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合於前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本件被告作案用之木棒乃為遠洋漁船將鯊漁網上船後,用來擊昏鯊魚之工具,重量及大小形狀,顯與普通尚不足以取人性命之木棒有別,客觀言之,該木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攻擊,易瞬間發生取人性命之結果,反益證被告係本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殊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於汪勇之傷害行為已終止後,竟再持該木棒重擊汪勇之頭部,顯非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巧辯渠無殺人犯意,抑或出於防衛意思為之或防衛過當云云,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木棒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王樹好、孫青龍、陳錦強之證言,針對被告甲○○行兇之經過,僅概略

陳述被告與汪勇相互扭打,而汪勇手持木棒反遭被告搶走後,被告再持木棒朝汪勇腰部、頭部等處毆擊等語,其等陳述案發經過雖不及證人朱來栓陳述明確,惟彼此證言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自不能執此遽認證人朱來栓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在被害人汪勇因頭部流血抱頭大叫時即停止毆擊,並未追擊被害人至船尾一節,惟被告甲○○以殺人之故意持木棒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頭部流血抱頭大叫被告即停止毆擊,而解免或減輕其殺人罪責,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本件被告一時疏忽,未及時為被害人開門,遭被害人及其餘之人圍毆成傷後,翌日再遭被害人指責辱罵,被害人又先出手毆打被告,並拿起一旁木棒欲行加害之,始生殺意,又被告家境貧困,長期出海在台灣漁船上工作,犯後已透過家屬與大陸汪勇家人達成和解賠償,有見證人簽名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其因受人欺負,極度氣憤,失去理智,致罹刑章,顯非無可憫恕之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汪勇之指責譏諷,未能忍一時之氣,持木棒殺人,罔顧人命,且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又說明被告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鑑內犯罪,而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惟尚無法取得台灣地區之公民權,固認尚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必要;至於扣案之木棒一支,雖供被告殺人犯罪之用,惟係證人即船長李坤郎所有,已據其證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各節,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AF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