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被 告 庚○○被 告 壬○○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阿文」以偽造證件向案外人己○○承租坐落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作為印製偽鈔工廠,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在上址從事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美金五十元偽鈔、港幣一百元偽鈔、中國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偽鈔等各種鈔券之工作,再以每月十五萬元之代價雇用甲○○負責看管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被告甲○○聯絡被告壬○○、庚○○二人至高雄縣○○鄉○○路三之三十三號「玲瓏冰果KTV店」進行偽鈔交易及驗貨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及本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共組專案小組,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玲瓏冰果KTV店」二○九室內,當場查獲正在交易之甲○○、壬○○、庚○○,並在現場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一百張(合計面額十萬元)、一百元人民幣偽鈔券十二張(合計面額應為一千二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二千元)、一百元港幣偽鈔券三張(合計面額三百元)及汽車鑰匙一串。復在甲○○西褲口袋查獲房間鑰匙一把,經押解甲○○至「玲瓏KTV店」外之停車場逐一開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所有自小客車,而根據上開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甲○○等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再逕行搜索該自小客車,又查獲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一張及房間鑰匙一把,該房間鑰匙一把與甲○○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甲○○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以該二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券偽鈔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成品九萬三千元、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人民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偽鈔券半成品六張、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鋼模八塊、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浮水印網版模六塊、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網版架、壓床、研磨機、模組機、熱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空氣壓縮機、熱熔槍、焊槍、電刻筆、滾筒、刮刀、吹風機、宣紙、白膠、油墨、顏料、噴漆、膠水等供印製偽鈔之工具。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壬○○、庚○○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壬○○、庚○○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壬○○、庚○○與被告甲○○被警查獲時,在現場已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一百張、一百元人民幣偽鈔券十二張、一百元港幣偽鈔券三張等偽鈔,且同案被告甲○○亦供述被告壬○○、庚○○二人係前來交易及驗偽鈔,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按,足見被告壬○○、庚○○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犯嫌均堪認定等語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壬○○、庚○○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應「阿文」之邀南下看管模具工廠,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從台北到高雄,「阿文」的小弟帶伊到星辰飯店住,至五月九日晚餐時間「阿文」的小弟到飯店接伊至某家百貨公司見面,再由「阿文」開8M-6349號自小客車載伊前往某醫院接他女友,一起到米琪泡沬紅茶店吃晚餐,伊亦連絡「瘦哥」介紹的高雄朋友庚○○,庚○○帶壬○○前來,當晚九時許「阿文」再邀我們到玲瓏冰果KTV店,在KTV內「阿文」拿一支鑰匙要保管,約一小時,突然警察衝進來,搜身,警察命我們面向牆壁,等轉身時,阿文就不見了,「阿文」有留下一個手提包及鑰匙,手提包內有偽鈔,檢調單位帶伊到停車場,找到「阿文」開的小客車,並在車內找到一張有線電視收費單,再帶伊到收費單上的地址,查獲製造偽鈔工廠,伊不曾到過該工廠,亦未製造偽鈔,「阿文」是警調故意放走的,是「阿文」與警調人員設計陷害伊等語。被告庚○○辯稱:朋友「瘦哥」打電話給伊,告知綽號「小哥」(甲○○)到高雄,要伊接待並拿人民幣五百元還給「小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小哥」打電話來,伊約壬○○一起去某泡沬紅茶店內見面,再到玲瓏冰果KTV店唱歌,伊不知偽鈔的事,也不是要買偽鈔等語。被告壬○○辯稱:甲○○是鄰居庚○○的朋友,甲○○從台北來高雄找庚○○,庚○○找伊一起陪甲○○吃飯,至於甲○○那位男性友人為何也一起去吃晚餐,我並不清楚,吃晚餐後一起至玲瓏冰果KTV二○九室內唱歌、喝酒,隨後就被查獲一只裝偽鈔的黑色手提包,伊沒有買賣偽鈔或替偽鈔買主驗貨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應「阿文」之邀從台北到高雄,並住宿在高雄市○○○路星辰飯店,至五月九日傍晚「阿文」的小弟到飯店接甲○○至某家百貨公司見面,再由「阿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前往某醫院接他女友乙○○,一起到米琪泡沬紅茶店吃晚餐,甲○○亦連絡庚○○、壬○○前來,嗣轉往玲瓏冰果KTV店,在KTV內唱歌、喝酒,約一小時,突然警察衝進來,搜身,警察命我們面向牆壁,等轉身時,阿文就不見了,查獲「阿文」有留下一個手提包及汽車鑰匙,手提包內有偽鈔,依汽車鑰匙找到「阿文」開的小客車,並在車內找到一張有線電視收費單,再帶伊到收費單上的地址,查獲製造偽鈔工廠等情,業據被告甲○○、庚○○、壬○○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調查組長丙○○於本院證述:甲○○下高雄後,專案小組第二天開始監控,沒有發現甲○○有到過製造偽鈔工廠去,確有「阿文」其人,後來壬○○、庚○○才出現,伊不確定他們是否來購買偽鈔。當晚有線報通知我們,被告的車子開到鳳仁路上要轉往KTV我們有監控。到了KTV伊在車子上指揮,我們有些同仁就到KTV監控等語。又證人承辦人員丁○○證稱:我們根據組長指揮下執行本件,大約在晚上六、七點接到通知要支援,我們剛好從轄區回來,我們就分坐幾部車出勤,組長有告訴我們說要偵查偽鈔的事情,我們先在辦公室集合,我分配任務是在支援警方在某家KTV守候,大概在八、九點的時候,接獲組長的通知到查獲的KTV的隔壁的包廂埋伏,大約在九點多的時候,由組長的指揮開始查,我們當時並沒有聽到交易的情況等語之查獲情節相符。又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偽鈔工廠所在之房屋係證人己○○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蔡文斌」本人,而己○○並未見過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始應「阿文」之邀南下高雄與「阿文」會面,並均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共組之專案小組監控中,印製偽鈔工廠並非被告甲○○承租,被告甲○○到高雄後亦未前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印製偽鈔之工廠,自難認被告甲○○參與印製偽鈔。
六、次查,被告等三人與「阿文」前往KTV時為專案小組查獲,查獲當時「阿文」在場,是警調人員故意縱放等情,此經被告甲○○、壬○○、庚○○供述在卷。雖證人即承辦警調人員丙○○、戊○○、子○○、癸○○、辛○○均稱渠等在外面指揮、監控,未進入KTV包廂,不知「阿文」如何脫身,另證人即承辦警調人員丁○○則稱:伊進去後現場只有看到三個男的及幾個坐檯小姐云云;證人即KTV女服務生乙○○、許秀玲、陳靜文於高雄縣刑警隊偵訊時亦均一致證稱當時被查獲時,除女服務生外,只有被告三人在場。而證人許秀玲、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均堅稱當時只有三名男子(即被告三人)在場被查獲云云。然被告甲○○供稱乙○○是「阿文」的女友,當天係「阿文」駕車載伊至一家大醫院接乙○○至泡沬紅茶店吃晚餐,因「阿文」說其女友掛急診等情,原審乃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乙○○的就診紀錄,經該局檢送之資料顯示,乙○○果真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健保高醫字第○九一○○一二七八九號函附該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一紙在卷可參。經再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查結果,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因感冒至該院內科急診,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大醫住字第○九一○○○四二二六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所辯信而有徵,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傳喚乙○○,其起初仍堅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點多,我是坐計程車去(上班)的」、「(當天)我都在朋友家看電視、睡覺、吃飯,一直到七點多才出門吃飯、做頭髮,之後就去上班,我都沒有去別的地方」云云,經原審訊以「當天身體有無不舒服?」後,始警覺性答稱「有,我那一天在上班之前,有去大同醫院看病,看內科,我是計程車去的」等語,但仍堅稱「看完也是坐計程車去上班」云云,經被告甲○○與之當庭對質後,證人乙○○終於證稱「阿文不是我男友,阿文有跟被告中其中一人到醫院來載我,我跟阿文是普通朋友,我不清楚阿文的真實姓名,是阿文叫我做偽證的,我以前講的均不實在,當天包括被告三人及阿文總共四人到KTV」、「阿文先跟被告三人其中一人載我去看病,就在外面等我,看完病後載我去吃飯,吃完飯就去KTV,我們是一起進去KTV,他們先去包廂,我去換衣服,跟店家報告後,之後店家就帶我們五位小姐進去,距離他們進包廂約十分鐘,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前隨時都有一、二位小姐在裡面,沒有空包(即包廂中沒有小姐)的情形」、「(問警察來的時候,阿文是如何溜走的?)我只知道進來沒有幾個警察時,他就不見了,因為當時很亂,所以不清楚他如何溜走的」、「是阿文打手機告訴我,叫我這樣說的,也叫我轉告許秀玲、陳靜文,阿文是在被告被抓走後二十分至半個小時打電話告訴我的」、「(黑色手提包)應該是阿文帶的」、「阿文是開暗色的車,不是很新,他的車應該是租的,因為他平常是開賓士的車,只記得車號中有66,不是四個號碼一樣,但有點連號」、「阿文跟我說附近包廂有警察,叫我千萬不能講,這件事只有我知道,其他的小姐均不知道」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服務生許秀玲亦證稱:經理說被告三人進入KTV二0九室,隨後便衣警調人員就進入二0八室埋伏,後來穿上防彈背心就至二0九室查獲被告等情屬實(參原審卷第一一0頁),足見「阿文」明知專案小組人員在隔壁包廂埋伏監控,若「阿文」與被告三人進行偽鈔交易,豈有未告知被告等三人走避之理,且「阿文」於警察進入包廂時仍在現場,若與非專案小組人員合謀,何能在警調專案人員重重監控下,憑空消失,專案小組無人發現「阿文」其人,實難置信。是被告等三人所辯警察衝進來,搜身,警察命我們面向牆壁,等轉身時,阿文就不見了,是警調故意放走的,本案是「阿文」與警調人員設計陷害等語,應非子虛。
七、又查,本件查獲過程,自警方於玲瓏KTV查獲被告三人,並在桌上扣得手提包一個及汽車鑰匙一串,皮包內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一百張(合計面額十萬元)、一百元人民幣偽鈔券十二張(合計面額一千二百元)、一百元港幣偽鈔券三張(合計面額三百元)。復在甲○○西褲口袋查獲房屋鑰匙一把,經押解甲○○至玲瓏KTV店外之停車場,以該汽車鑰匙遙控器找到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而根據該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小客車內又查獲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一張及房屋鑰匙一把,該房間鑰匙一把與甲○○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甲○○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以該二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因而查獲偽鈔工廠,扣得大批舊版、新版新台幣千元券、人民幣、港幣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用之鋼模、浮水印網版模、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等印製偽鈔之工具之事實,亦據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敘綦詳,並有現場扣得大批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用之工具可資佐證。其查獲過程由KTV現場查獲之汽車鑰匙,持至停車場開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該自小客車內之鳳信有線電視台收費單查到偽鈔工廠地址及房屋鑰匙,再循線查獲偽鈔工廠,追查過程,似極為合理,惟查:(一)該偽鈔工廠所在之房屋係「阿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冒用「蔡文斌」名義承租,並非被告甲○○所租用。又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美玉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租予「陳雅貞」,當時說租一天,馬路對面有一人陪同陳雅貞來租車,雖未看清該人臉孔,但可確定該人並非被告甲○○等情,此據證人林美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七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製造偽鈔工廠及該8M-6349號自小客車均非被告甲○○所租用。(二)警調專案人員在玲瓏冰果KTV店內扣得裝有偽鈔之手提包一只及汽車鑰匙一串,該手提包係「阿文」所攜帶,此經被告甲○○、壬○○、庚○○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而「阿文」明知警調專案人員在KTV店內埋伏監控,竟攜帶裝有偽鈔之手提包在隔壁包廂,且離開時將手提包及汽車鑰匙留在現場。(三)警方於8M-6349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有線電視台收費單記載裝機地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收費時間以手書寫為四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收費起訖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次收費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原審向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真正繳費日期,經該公司答覆「經查單號0000000000繳費收據,其真正入帳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且公司收費規定凡收費員收取該費用日起三日內(假日順延)須回公司繳款報帳,以完成入帳程序」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鳳振字第九一一五○號函附卷可參,因此,該收據自書寫之收費日期四月八日至入帳日期四月十七日已達九日,雖與規定三日內入帳稍慢數天,但仍合理,是該收據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繳納一節,應可認定。而「阿文」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林美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出租予「陳雅貞」,已如前述,而該有線電視收費單及承租房屋鑰匙竟會出現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內,顯然嫌犯即「阿文」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繳有線電視月費後,將該載有住址之收據細心收存身上近一個月後,再於租車後於同年五月九日,將之連同承租房屋鑰匙放置於車上。衡諸常情,此第四台月費之收據,並非重要憑證,通常隨手放置家中或丟棄,而承租房屋係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其房屋鑰匙,至為重要,不應隨意放置於租來之車上,竟與記載住址之收費單任意放置車內。綜上,「阿文」明知警調專案人員在KTV店內埋伏監控,竟將裝有偽鈔之手提包及汽車鑰匙留在現場,再由警調專案人員持至停車場開啟其租用自小客車,並在該自小客車內之載有住址之有線電視台收費單及房屋鑰匙,循線追查到偽鈔工廠,足見「阿文」上開佈局在於便於警調人員按圖索驥甚明。
八、按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所謂「陷害教唆」。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本件被告甲○○本來從事仲介偽卡,偽鈔部分可能是後來才發展出來的,此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且承租印製偽鈔工廠之房屋及查獲之偽鈔均被告甲○○南下高雄前「阿文」所為,足認被告甲○○本無印製造偽鈔之犯罪故意,因警調人員與「阿文」陷害教唆,應「阿文」之邀南下高雄,縱其目的在參與偽鈔印製,然警調專案人員查緝犯罪之手段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前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器材等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九、至公訴人認被告壬○○、庚○○於上述時地進行偽鈔交易犯行,惟此為被告庚○○、壬○○二人所堅決否認,且警調專案人員於玲瓏冰果KTV所扣得裝有偽鈔之手提包一只係「阿文」所攜帶,被告等人進入KTV包廂後十分鐘起,直至警方進來時,均一直有女服務生在場,且被告等與「阿文」在米琪泡沬紅茶店及玲瓏冰果KTV店並未談及買賣偽鈔等情,亦經被告甲○○、壬○○、庚○○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調查組長丙○○於本院證述:甲○○下高雄後,專案小組第二天開始監控,沒有發現甲○○有到過製造偽鈔工廠去,確有「阿文」有其人,後來壬○○、庚○○才出現,伊不確定他們是否來購買偽鈔等語無訛,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進行偽鈔交易,又交易偽鈔罪責甚重,事涉隱密,豈有在有外人乙○○
等服務生在場之泡沬紅茶店及玲瓏冰果KTV店公共場所進行,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稱壬○○、庚○○係要交易偽鈔云云,惟未供明買賣偽鈔兌換比例、購買數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其於偵查中所供已非無疑;縱被告壬○○、庚○○意圖供行使而收集通用偽幣,惟本案係警調人員與「阿文」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如前所述,實施訴訟程序之警調專案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係因實施訴訟程序之警調專案人員與「阿文」陷害教唆,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手段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證人乙○○、許秀玲於本院具結後為虛偽之供述,涉有偽證罪嫌,及受刑人曹福巖具狀表示本案係承辦本案專案人員與「阿文」設計陷害陷害被告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