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羅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標金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三十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二會),採內標制,乙○○、曾某丹、葉琴祥、黃美珠、葉冬冷等均為互助會會員。詎丙○○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未寫書面標單,向活會會員誆稱係由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以附表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另向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誆稱係由他人得標,致使各該次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丙○○,丙○○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合計為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或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嗣因丙○○於九十年九月間宣布止會,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且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活會,並未借予被告標取等語甲確(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會單及對話錄音在卷可佐(放發查卷存放袋)。是被告之自白應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事證甲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每一冒標行為,皆同時致多數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標會款,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標活會會員黃美珠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甲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另說甲被告召集互助會詐欺取財及偽造標單之犯行不能證甲(詳後述),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首,竟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得金額合計高達四十八萬元以上,所得金額不低,嚴重影響經濟秩序,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行為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係因受他人積欠款項,致週轉不靈,有被告提出之本票為證(見發查卷第三八~五二頁),而被告止會後,均持續按月清償會款,亦有收據、匯款執據、存款單、存款甲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五三、七二頁、本院卷第二八~四三、六六~一00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自己無償還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向告訴人、黃美珠等人招集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四十三名之互助會(下稱甲會),致使告訴人、黃美珠不疑有詐,均參加各一會,嗣被告即冒用黃美珠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乙紙,持向甲會之互助會員行使。嗣在甲會進行期間,被告為籌措資金使甲會能順利進行,復於同年九月十日,在上開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向告訴人、黃美珠招集前揭所述之互助會(下稱乙會),致使告訴人、黃美珠仍不疑有詐,又各參加一會,於乙會進行期間,被告再冒用黃美珠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乙紙,持向乙會之互助會員行使,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甲、乙二會應可正常進行,而繼續按期繳交會款與被告。因認被告先後召集互助會(上開有罪部分除外)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標單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美珠之證述,復有互助會單及錄音帶在卷可佐,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起會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其後因週轉不靈始冒標會款,且冒標並未寫標單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召集甲、乙互助會,嗣於九十年九月間止會,有互助會單附卷可佐,且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甲,自堪認定。
再甲、乙二會均已進行約二年,且二會進行期間,被告除於附表所示時間冒標會款外,其餘均正常運作,已難遽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被告之收入固不足以支付所有會款,然被告起會後,若未於短期內無謂耗盡,自足用以日後各該會款繳納義務之負擔,尚難以被告因須負擔往後之會款,顯已超越其每月可賺得之薪資,即可當然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況被告於宣布止會後,尚持續按月分期返還會款,顯與一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得會款後逃匿無蹤或遲遲不予賠償之態樣有別,則被告是否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益見甚有疑問。
㈡再被告否認於甲互助會冒用活會會員黃美珠之名義冒標會款,亦否認於甲、乙
互助會偽造黃美珠之標單之事實,而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未指訴其在甲互助會之活會遭被告冒標之情(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二頁),且參以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對話內容,被告即甲白表示甲互助會無冒標情形(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再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稱:「..
.開標時我都沒有到場,都是他主動向我說何人得,標多少利息,就將會款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開標時我都沒有去,都是被告親自來我住處收會款時,才告訴我標會的情形,就是說標會是由誰標到的,標到的金額多少,我就交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是圴無從證甲被告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此外,復無標單扣案及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於甲互助會冒用活會會員黃美珠之名義冒標會款及偽造黃美珠之標單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甲。綜上所述,被告召集互助會詐欺取財及偽造標單之犯行不能證甲,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得標金額│活會人│詐得金額(新台幣) ││ │ │會員 │(新台幣│數(含│ ││ │ │ │) │被冒標│ ││ │ │ │ │會員)│ │├──┼───────┼───┼────┼───┼───────────┤│⒈ │八十九年九月十│曾某丹│一千二百│十七人│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 │日 │ │元 │ │ │├──┼───────┼───┼────┼───┼───────────┤│⒉ │八十九年十月十│葉琴祥│一千五百│十七人│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 │日 │ │元 │ │ │├──┼───────┼───┼────┼───┼───────────┤│⒊ │九十年二月二日│黃美珠│一千七百│十四人│十一萬六千二百元 ││ │ │ │元 │ │ │├──┼───────┼───┼────┼───┼───────────┤│⒋ │九十年七月十日│葉冬冷│一千八百│十人或│八萬二千元或七萬三千八││ │或九十年八月十│ │元 │九人 │百元 ││ │日 │ │ │ │ │├──┴───────┴───┴────┴───┴───────────┤│合計詐得金額: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或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