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第一五三八五號、第一五三八六號、第一五三八七號、第一五四六0號、第一五八00號、第一五九六0號、第一六七八四號、第一六七八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0九三號、第二一二四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強制工作三年,嗣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前案懲治盜匪罪條例等罪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二案接續合併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前科】。而癸○○則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前科】;至其前案之懲治盜匪罪條例罪,則經撤銷假釋確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十八日,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二、辰○○、癸○○均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以藥劑迷昏他人後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而辰○○並基於上開強盜之犯意,復單獨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編號十八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尋找行動力不佳、較無反抗力且較易受騙之高齡老先生或老婦人為作案目標,分別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將各該被害人誘騙上車後,將伯朗咖啡飲料倒入已摻加迷藥之塑膠杯內誘使被害人喝下,待被害人精神恍惚或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被害人之現金、存褶、印章及手錶、戒指及郵票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復持各該被害人之存褶、印章或提款卡等物,前往各該郵局,其等或係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連同存褶、印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冒充為各該帳戶之實際權利人提領存款,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或係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因偷看得知或被害人被誘說出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得手,並將昏迷中之被害人(共計十八人)分別棄置於人跡較少之地點後旋即逃逸。其中辰○○、癸○○二人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號部分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上揭方式迷昏岳銘義(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而強取財物後,客觀上對於岳銘義年紀老邁,身體之活動力、代謝能力及承受藥劑之能力本較常人為差,於服用迷藥而昏迷後若未即時救治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共同將之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十二間之空屋內後離去,之後岳銘義於昏迷後體力不支且無法及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情形下死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辰○○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路口查獲,復在高雄縣岡山憲兵隊前查獲癸○○,因而查獲上情,並旋於當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第十二間空屋地下室發現已死亡多時之岳銘義。而警方並在辰○○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車輛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作案用之伯朗咖啡三瓶、空塑膠杯半包(附表二編號一),另在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住處,查獲其所有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休閒上衣二件及分別有賓士標示(黑色)、TOYOTA標示(米黃色)、FERRARI標示(紅色)之休閒帽各一頂(附表二編號二)。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癸○○二人對於分別或共同涉犯如附表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係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辰○○辯稱:我們棄置岳銘義之地點雖然是空屋,但是旁邊就有人住,我們認為若他醒來後會有人照顧他,所以才將他棄置該處,我們只是想要被害人岳銘義的財物,不知道他會因而死亡云云,而被告癸○○則辯稱:我們迷昏岳銘義後,是由被告辰○○自行駕車尋找棄置被害人之地點,因為當時我是去領錢,所以不知辰○○將被害人棄置何處及如何棄置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丑○○、甲○○、壬○○、任賢清、午○○、辛○○、未○
○、乙○○、卯○○、巳○○、子○○、申○○、己○○、寅○○○、丙○○、丁○○、戊○○及岳慧芬(岳銘義之女)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之犯罪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持被害人存摺、印章前往郵局盜領或持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紀錄、提款時遭攝影機拍下之相片等,及其等持被害人之勞力士錶前往典當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等均在卷可憑,而被告癸○○盜領被害人乙○○之存款時,亦經警採得偽造提款單上之指紋後,與被告癸○○之指紋比對之結果相符,證實係同一人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一三九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警訊時,已自承
:我拿岳銘義之存摺、印章後至鹽行郵局盜領二十三萬元後,便與辰○○一同載已昏睡之岳銘義至一空屋內棄置,隨後我們即開車離去等語(見當日警訊筆錄,附於庚○○○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八00號偵查卷內),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中,亦坦承:岳銘義的案子是我與辰○○一起去做的,經過如辰○○所言,我們下藥後岳銘義昏迷,我們丟棄的地方旁邊有人住,我們認為會有人發現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七六號聲請羈押案卷內訊問筆錄),以上核與同案被告辰○○之供述相符,應堪予採信。且查,被告癸○○於警訊中對於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自承:「被害人任賢清(附表一編號四)昏睡後,由我與辰○○將被害人載往林園鄉一處貨櫃屋,由辰○○將被害人扶進貨櫃屋,我在外面把風」(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鳳山分局警訊第二次筆錄),「老阿伯(指編號十六被害人丁○○)呈昏睡狀態後,辰○○就將車開至橋頭糖廠內,我與辰○○一同將老阿伯攙扶至廢棄舊宿舍內」(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左營分局借提時之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害人乙○○(編號八)昏睡後,我與辰○○就將他載至附近墳墓靈骨塔旁,辰○○將他抬下車放於涼亭椅子上,我在旁把風」(見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經左營分局借提時之訊問筆錄,見左營分局警卷),「我下車盜領被害人壬○○之存款,上車後壬○○已經昏睡,我們把他載回喜樹路黃金海岸保齡球場內屋子棄置」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警訊筆錄),依上開各次犯罪情節,足認被告癸○○與辰○○二人均係一同棄置被害人,從而被告癸○○辯稱:被害人岳銘義部分,係由辰○○自行棄置,不知被害人岳銘義之棄置地點及棄置情形云云,顯係意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害人岳銘義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十二間空屋地下室(該處有積水
情形)被發現時已經死亡,經解剖檢驗之結果,發現:死者左前額有瘀傷,並延伸至左顴部雙手諸指末稍腐敗逸失,無其他明顯外傷,且蝶竇內無積水,喉頭和氣管內壁黏膜並未發現污水浸潤遺跡,係死後落水等語,有被害人岳銘義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解剖照片多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按,死者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查,被告棄置岳銘義之地點係一整排尚未興建完成之空屋之其中一間(觀諸現場相片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一份可明,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相字第八一一號相驗卷內),可知該處係一般人較少前往或經過之地點,按被害人岳銘義於案發當時已高齡七十九歲,是其身體之活動力、代謝能力及承受藥劑之能力本較常人為差,於服用迷藥而昏迷後若未即時救治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二人並非不能預見,竟將之棄置於該處,致引起被害人岳銘義於昏迷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其二人對於被害人岳銘義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此部分罪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岳銘義既係因遭被告二人迷昏後棄置該處因而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參酌被告二人所為他次之犯罪模式,均係將被害人棄置於人跡較少之處,被害人或係自行清醒後就醫,或係由路人發現後送醫,尚無發生他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應認被告二人主觀應無明知並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甚明,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癸○○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十七號之部分以外,各自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而附表一編號十七之犯行,則係犯同法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復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部分所示,被告等單獨或共同持被害人印章、存摺前往郵局盜領存款之行為,則復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行為,盜蓋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多次強盜罪(含強盜既遂及強盜致人於死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強盜罪部分並則論一最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強盜致人於死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0九三號、第二一二四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七號),經查各係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癸○○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前科】;至其前案之懲治盜匪罪條例罪,則經撤銷假釋確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十八日,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上述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惟就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無從加重。至公訴人認被告辰○○亦應論以累犯一節,經查,被告辰○○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強制工作三年,嗣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竊盜案所處刑期,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止,並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其前案懲治盜匪罪條例等罪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甫再度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等情,亦有其各項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內容各一份在卷足憑,準此,被告辰○○於第一次假釋期間所犯之竊盜罪雖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止,然因旋接續執行其前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則依前開論述,其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度假釋出獄後,前開假釋前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於第二度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屬累犯,應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強盜犯行,係被告辰○○單獨所為,被告癸○○並未參與,其理由詳後敍,而原判決認被告癸○○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並認被告辰○○此部分與癸○○有共犯關係,自有未合。㈡被告等所犯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其成立要件。而對此犯罪成立要件,須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加說明,始為適法。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對於上開要件既漏未記載說明,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附表一編號十七之犯行,係犯強盜殺人罪,而原判決依強盜致人於死罪論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癸○○上訴意旨,執前開㈠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均係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而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專挑年紀老邁之被害人下手,不顧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通常較不佳,仍使用附表所示各該方式以迷藥誘騙被害人飲下致使昏迷並予以棄置,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極大之危害,被害人岳銘義更因而死亡,犯罪手段極為惡劣,惡性重大,且於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癸○○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辰○○之犯案次數多於被告癸○○(辰○○犯案十八次,癸○○犯案十次),惡性較重,並斟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伯朗咖啡三瓶、空塑膠杯半包,係被告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八(被害人為申○○、戊○○、寅○○○)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辰○○復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之,因認被告癸○○亦涉有此部分之強盜犯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此部分事實除同案被告辰○○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且查,此部分被害人申○○、戊○○、寅○○○之歷次指述均係指陳:案發當時只見到歹徒一人等語,並均指認歹徒即為被告辰○○無誤,佐以被告辰○○於原審復自承:被害人戊○○部分取得之財物,是由我拿去修車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癸○○並未獲得此案之任何利益,此與被告二人他次共同犯案之獲利朋分模式顯有不同,自非無疑,至被告癸○○雖曾承認犯下被害人戊○○部分之案件,然其係陳稱:我只記得案發後辰○○分給我二千五百元,犯案過程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一五三二號警卷內),其對於犯案過程無法如同其他案件般明確描述,且其於內勤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從而自難認被告癸○○就被害人戊○○部分已為自白。另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又供承:附表一編號十四寅○○○部分,是我一人所為,癸○○並未參加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寅○○○於原審證述是辰○○一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復參酌被告辰○○對於寅○○○強盜後,向湖內郵局提領被害人現款所填寫之提款單(見鳳警刑移字第一五三二號警卷附於寅○○○警訊筆錄之後),與被告癸○○與辰○○對岳銘義強盜之後,由癸○○向永康塩行郵局提領被害人現款時所填寫之提款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筆跡截然不同以觀,足證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犯行,係被告辰○○個人單獨所為,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癸○○涉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十四所示之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本院對被告癸○○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被害│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棄置地點││號│人 │人 │ │ │ │(新台幣)│ │├─┼──┼──┼────┼────┼─────────┼────┼────┤│一│黃慶│陳錦│90.10.07│高雄縣鳳│俟被害人匯款完畢返│現金一萬│高屏溪南││ │堂 │樹,│中午12時│山市建國│家後,假冒郵局人員│四千元,│側之屏東││ │ │27年│許(起訴│路二段40│佯稱匯款單填寫有誤│勞力士錶│縣河濱公││ │ │生 │書誤載為│號被害人│必須更改,於被害人│(嗣後遭│園內 ││ │ │ │91.06.17│住處 │受騙上車後誘其喝下│典當十萬│ ││ │ │ │) │ │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元)與價│ ││ │ │ │ │ │待其昏迷後強取財物│值約三千│ ││ │ │ │ │ │ │元之戒指│ ││ │ │ │ │ │ │各一個(│ ││ │ │ │ │ │ │起訴書贅│ ││ │ │ │ │ │ │載存摺、│ ││ │ │ │ │ │ │印章各一│ ││ │ │ │ │ │ │) │ │├─┼──┼──┼────┼────┼─────────┼────┼────┤│二│黃慶│方孝│90.12.03│高雄市建│於被害人至高雄市建│存摺、印│高雄縣鳳││ │堂 │榕,│上午十時│國三路、│國路31支局郵局購買│章、身分│山市草叢││ │ │16年│ │自強路口│新年紀念郵票返家途│證各一,│內 ││ │ │生 │ │之統一超│中,假冒警員佯稱其│現金約六│ ││ │ │ │ │商前 │存摺有問題,需同至│百元,價│ ││ │ │ │ │ │警局說明,被害人受│值一千餘│ ││ │ │ │ │ │騙上車後,誘其喝下│元之新年│ ││ │ │ │ │ │摻有安眠藥之飲料,│紀念郵票│ ││ │ │ │ │ │並誘使被害人說出郵│一套 │ ││ │ │ │ │ │局密碼,待其昏迷後│ │ ││ │ │ │ │ │強取財物,並持存摺│ │ ││ │ │ │ │ │、印章等前往盜領存│ │ ││ │ │ │ │ │款80萬元 │ │ │├─┼──┼──┼────┼────┼─────────┼────┼────┤│三│被告│郭金│91.02.25│台南市大│假冒警員佯稱被害人│現金3千 │台南市南││ │二人│城,│下午二時│同路郵局│提款單日期、金額填│元、○○○區○○路││ │ │17年│三十分 │附近 │寫有誤,請其回郵局│40萬元,│黃金海岸││ │ │生 │ │ │更正,被害人受騙上│存摺、印│保齡球館││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章各一 │ ││ │ │ │ │ │安眠藥之咖啡,待其│ │ ││ │ │ │ │ │昏迷後強取其身上之│ │ ││ │ │ │ │ │現金三千元及存摺、│ │ ││ │ │ │ │ │印章各一,嗣被告持│ │ ││ │ │ │ │ │存摺、印章至台南市│ │ ││ │ │ │ │ │大同路郵局盜領40萬│ │ ││ │ │ │ │ │元 │ │ │├─┼──┼──┼────┼────┼─────────┼────┼────┤│四│被告│任賢│91.03.01│屏東縣踏│尾隨被害人進入郵局│存摺、印│高雄縣林││ │二人│清,│下午二時│港鎮農會│領款,並偷窺提款密│章各一,│園鄉河濱││ │ │21年│48分 │超商前 │碼,嗣被害人領款完│價值六千│公園旁之││ │ │生 │ │ │畢離去後,假冒警員│元項鍊一│貨櫃屋內││ │ │ │ │ │上前佯稱剛才領款金│條,價值│ ││ │ │ │ │ │額有誤,請其一同回│六千五百│ ││ │ │ │ │ │去查明,待被害人受│元手鍊一│ ││ │ │ │ │ │騙上車後誘其喝下摻│條,現金│ ││ │ │ │ │ │有安眠藥之咖啡,待│四萬六千│ ││ │ │ │ │ │其昏迷後強取其身上│元及遭盜│ ││ │ │ │ │ │財物約四萬六千元及│領之存款│ ││ │ │ │ │ │被害人之子任宗義名│二萬五千│ ││ │ │ │ │ │義之存摺、印章各一│元(總計│ ││ │ │ │ │ │,嗣後被告持至高雄│八萬三千│ ││ │ │ │ │ │縣大寮鄉大發郵局盜│五百元之│ ││ │ │ │ │ │領二萬五千元 │財物) │ │├─┼──┼──┼────┼────┼─────────┼────┼────┤│五│被告│劉志│91年3、4│高雄市三│假冒警員向販售刮刮│金戒指二│被害人位││ │二人│聖,│月間某日│民區義民│樂彩券之被害人佯稱│枚、價值│於高雄市││ │ │16年│上午九時│郵局前 │欲查驗證件,因被害│共八十萬│三民區大││ │ │生 │許 │ │人未帶,即表示欲載│元之刮刮│順三路之││ │ │ │ │ │其回家拿證件,待被│樂彩券一│住處 ││ │ │ │ │ │害人受騙上車後,誘│千八百張│ ││ │ │ │ │ │其喝下摻有安眠藥之│ │ ││ │ │ │ │ │咖啡,嗣隨同被害人│ │ ││ │ │ │ │ │返家後,復要求檢視│ │ ││ │ │ │ │ │被害人所有之彩券,│ │ ││ │ │ │ │ │待被害人拿出後因藥│ │ ││ │ │ │ │ │效發作而昏迷,被告│ │ ││ │ │ │ │ │二人即取走全部的刮│ │ ││ │ │ │ │ │刮樂彩券,並取走被│ │ ││ │ │ │ │ │害人家中金戒指二枚│ │ │├─┼──┼──┼────┼────┼─────────┼────┼────┤│六│被告│張四│91.04.04│高雄縣橋│乘被害人至郵局辦事│存摺、印│被害人位││ │二人│連,│上午10時│頭鄉橋頭│時,先行將被害人腳│章各一,│於高雄縣││ │ │19年│40分 │郵局前 │踏車牽走,嗣被害人│10萬元 │橋頭鄉成││ │ │生 │ │ │發現該車不見時,即│ │功南路之││ │ │ │ │ │假冒警員上前佯稱看│ │住處 ││ │ │ │ │ │見歹徒行竊,欲帶同│ │ ││ │ │ │ │ │前往追捕,被害人受│ │ ││ │ │ │ │ │騙上車後,誘其喝下│ │ ││ │ │ │ │ │摻有安眠藥之咖啡,│ │ ││ │ │ │ │ │並乘機問其提款密碼│ │ ││ │ │ │ │ │,被害人表示密碼放│ │ ││ │ │ │ │ │在家中,被害人即載│ │ ││ │ │ │ │ │同被害人返回住處,│ │ ││ │ │ │ │ │待被害人藥效發作昏│ │ ││ │ │ │ │ │迷後,取走密碼及被│ │ ││ │ │ │ │ │害人之存摺、印章,│ │ ││ │ │ │ │ │持往盜領存款十萬元│ │ │├─┼──┼──┼────┼────┼─────────┼────┼────┤│七│被告│賴勝│91.04.09│高雄縣鳳│乘被害人至郵局存款│現金四千│高雄縣鳳││ │二人│太,│下午四時│山市鳳松│時,先行以三秒膠將│元,價值│山市王生││ │ │33年│三十分許│郵局前 │被害人機車鑰匙孔黏│三萬元之│明路之某││ │ │生 │ │ │住,待被害人無法開│勞力士錶│高爾夫球││ │ │ │ │ │時,即假冒警員上前│一支,價│練習場旁││ │ │ │ │ │表示已逮捕破壞該車│值二千餘│ ││ │ │ │ │ │鎖孔之嫌犯,欲載其│元之金戒│ ││ │ │ │ │ │前往警局指認,被害│指一枚 │ ││ │ │ │ │ │人受騙上車後,誘其│ │ ││ │ │ │ │ │喝下摻有安眠藥之咖│ │ ││ │ │ │ │ │啡,待其昏迷後即強│ │ ││ │ │ │ │ │取財物 │ │ │├─┼──┼──┼────┼────┼─────────┼────┼────┤│八│被告│王盡│91.04.10│高雄市左│假冒保全人員佯稱被│現金二萬│高雄市後││ │二人│忠,│下午一時│營區左營│害人剛才領款時寫錯│元,存摺│勁公墓納││ │ │15年│ │郵局附近│帳號,請其回郵局更│、印章各│骨塔旁 ││ │ │生 │ │之軍校、│正,待被害人上車後│一,盜領│ ││ │ │ │ │海功路口│誘其喝下摻有安眠藥│55萬元 │ ││ │ │ │ │ │之咖啡,待其昏迷後│ │ ││ │ │ │ │ │強取其剛領之現金二│ │ ││ │ │ │ │ │萬元及提款卡、印章│ │ ││ │ │ │ │ │各一,再持至後勁西│ │ ││ │ │ │ │ │路與鳥松郵局各盜領│ │ ││ │ │ │ │ │五十萬、五萬元 │ │ │├─┼──┼──┼────┼────┼─────────┼────┼────┤│九│黃慶│黃新│91.04.20│高雄市前│先將被害人腳踏車牽│現金2萬4│高雄縣鳳││ │堂 │井,│下午1時 │鎮區一心│走後,假冒警員佯稱│千元 │山市五甲││ │ │32年│30分 │路、復興│竊車賊已尋獲欲請其│ │社區某處││ │ │生 │ │路口 │至警局,待被害人上│ │ ││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 │ ││ │ │ │ │ │安眠藥之咖啡,待其│ │ ││ │ │ │ │ │昏迷後強取身上財物│ │ │├─┼──┼──┼────┼────┼─────────┼────┼────┤│十│被告│趙國│91.05.10│屏東市郵│於被害人至郵局領款│存摺、印│高雄縣鳥││ │二人│柱,│上午9時 │政總局附│六萬元完畢返家途中│章各一,│松鄉美山││ │ │15年│50分 │近 │,假冒員警佯稱填寫│現金6萬2│路附近 ││ │ │生 │ │ │資料有誤需回郵局更│千元,價│ ││ │ │ │ │ │改,待被害人上車後│值六千元│ ││ │ │ │ │ │誘其喝下摻有安眠藥│金戒指一│ ││ │ │ │ │ │之咖啡,俟昏迷後強│枚,盜領│ ││ │ │ │ │ │其身上存摺、印章各│存款九萬│ ││ │ │ │ │ │一及現金、戒指,並│元 │ ││ │ │ │ │ │持存摺、印章盜領九│ │ ││ │ │ │ │ │萬元 │ │ │├─┼──┼──┼────┼────┼─────────┼────┼────┤│十│黃慶│陳朝│91.05.13│高雄縣鳳│乘被害人至郵局辦事│存摺、印│高雄縣大││一│堂 │貴,│下午三時│山市中山│時,先將被害人腳踏│章各一,│寮鄉某處││ │ │12年│許 │東路郵政│車牽走,俟被害人找│現金3萬5│之小路旁││ │ │生 │ │總局前 │尋該車不著時,假冒│千元,盜│ ││ │ │ │ │ │警員佯稱欲載其回警│領存款11│ ││ │ │ │ │ │局認領該車,被害人│萬元 │ ││ │ │ │ │ │受騙上車後誘其喝下│ │ ││ │ │ │ │ │摻有安眠藥之咖啡,│ │ ││ │ │ │ │ │待昏迷後強取其存摺│ │ ││ │ │ │ │ │、印章各一及現金3 │ │ ││ │ │ │ │ │萬5千元。並持存摺 │ │ ││ │ │ │ │ │、印章前往盜領存款│ │ ││ │ │ │ │ │11萬元 │ │ │├─┼──┼──┼────┼────┼─────────┼────┼────┤│十│黃慶│涂經│91.05.14│高雄縣岡│假冒警員佯稱被害人│郵局提款│高雄縣仁││二│堂 │緯,│中午12時│山鎮仁壽│郵局提款卡密碼有誤│卡一張、│武鄉某空││ │ │15年│ │路郵局附│,請其回郵局,待被│存款三萬│屋內 ││ │ │生 │ │近 │害人上車後,讓其喝│元 │ ││ │ │ │ │ │下摻有安眠藥之咖啡│ │ ││ │ │ │ │ │,待其昏迷後強取提│ │ ││ │ │ │ │ │款卡一張,並持以盜│ │ ││ │ │ │ │ │領三萬元 │ │ │├─┼──┼──┼────┼────┼─────────┼────┼────┤│十│黃慶│徐傳│91.05.18│高雄市前│見被害人因密碼錯誤│現金2千8│高雄市中││三│堂 │甫,│上午八時│鎮區獅甲│無法提款,即假冒郵│百元、價│華五路附││ │ │8年 │ │郵局前 │局人員謊稱可代為處│值五千元│近之貨櫃││ │ │生 │ │ │理,被害人受騙上車│白金戒指│場 ││ │ │ │ │ │後,讓其喝下摻有安│一枚、價│ ││ │ │ │ │ │眠藥之咖啡,待其昏│值三千元│ ││ │ │ │ │ │迷後強取其身上現金│黃金戒指│ ││ │ │ │ │ │及財物 │一枚 │ │├─┼──┼──┼────┼────┼─────────┼────┼────┤│十│黃慶│黃林│91.05.20│高雄縣湖│乘被害人至湖內郵局│郵局存摺│高雄縣湖││四│堂 │秀蘭│上午11時│內鄉中正│領款時,先將被害人│、印章各│內鄉中山││ │ │,25│30分 │路之被害│腳踏車牽走,俟被害│一,湖內│路之某停││ │ │年生│ │人住處 │人尋車不著而返家後│農會存摺│業工廠內││ │ │ │ │ │,尾隨至其家中,假│、印章各│ ││ │ │ │ │ │冒警員佯稱已尋獲該│一,身分│ ││ │ │ │ │ │車,要其攜帶證件同│證一張,│ ││ │ │ │ │ │往警局領回,待被害│摩托羅拉│ ││ │ │ │ │ │人受騙而攜帶皮包上│V2188手 │ ││ │ │ │ │ │車後,誘其喝下摻有│機一支,│ ││ │ │ │ │ │安眠藥之咖啡,昏迷│現金6千 │ ││ │ │ │ │ │後即強取其皮包內之│餘元,盜│ ││ │ │ │ │ │財物,並持其中之郵│領存款四│ ││ │ │ │ │ │局存摺、印章前往盜│萬元 │ ││ │ │ │ │ │領存款四萬元 │ │ │├─┼──┼──┼────┼────┼─────────┼────┼────┤│十│被告│沈龍│91.05.28│雲林縣斗│乘被害人至郵局領款│沈簡鶯存│雲林縣斗││五│二人│華,│上午八時│南鎮斗南│時,將被害人機車移│摺、印章│六工業區││ │ │11年│三十分 │郵局旁世│走,見被害人遍尋不│各一,身│內 ││ │ │生 │ │唯麵包店│著而離去時,即上前│上現金一│ ││ │ │ │ │前 │假冒保全人員佯稱已│萬元,盜│ ││ │ │ │ │ │發現其車欲帶其前往│領存款三│ ││ │ │ │ │ │機車所在地點,被害│萬元 │ ││ │ │ │ │ │人受騙上車後,即讓│ │ ││ │ │ │ │ │其喝下摻有安眠藥之│ │ ││ │ │ │ │ │咖啡,待其昏迷後強│ │ ││ │ │ │ │ │取其身上現金一萬元│ │ ││ │ │ │ │ │及所攜其妻沈簡鶯名│ │ ││ │ │ │ │ │義之存摺、印章各一│ │ ││ │ │ │ │ │,並持至斗六市石榴│ │ ││ │ │ │ │ │郵局盜領三萬元 │ │ │├─┼──┼──┼────┼────┼─────────┼────┼────┤│十│被告│林皆│91.05.31│高雄市左│乘被害人至郵局領款│存摺、印│高雄縣橋││六│二人│得,│上午十時│營區左營│二萬元時偷窺密碼,│章各一,│頭鄉橋頭││ │ │19年│ │郵局13支│俟被害人領畢返家途│盜領6萬5│糖廠之廢││ │ │生 │ │局附近 │中,假冒警員佯稱剛│千元,現│棄宿舍 ││ │ │ │ │ │才提款帳號有誤,需│金二萬元│ ││ │ │ │ │ │回總局更正,被害人│ │ ││ │ │ │ │ │受騙上車後,誘其喝│ │ ││ │ │ │ │ │摻有安眠藥之咖啡,│ │ ││ │ │ │ │ │待昏迷後即強取財物│ │ ││ │ │ │ │ │,並持存摺、印章各│ │ ││ │ │ │ │ │一前往盜領存款六萬│ │ ││ │ │ │ │ │五千元 │ │ │├─┼──┼──┼────┼────┼─────────┼────┼────┤│十│被告│岳銘│91.06.03│台南市南│尾隨被害人進入郵局│存摺、印│台南縣永││七│二人│義,│下午二時│區鹽埕郵│領款,並偷窺提款密│章各一,│康市永安││ │ │12年│30分 │局附近 │碼,再先行將被害人│存款23萬│二街第12││ │ │生 │ │ │腳踏車牽走,嗣被害│元 │間空屋地││ │ │ │ │ │人欲離去時發現遭竊│ │下室 ││ │ │ │ │ │,乃騎走他人腳踏車│ │ ││ │ │ │ │ │,此時即上前表示被│ │ ││ │ │ │ │ │害人係騎他人之車,│ │ ││ │ │ │ │ │請其同至派出所說明│ │ ││ │ │ │ │ │,待被害人受騙上車│ │ ││ │ │ │ │ │後,讓其喝下摻有安│ │ ││ │ │ │ │ │眠藥之咖啡,待其昏│ │ ││ │ │ │ │ │迷後強取存摺、印章│ │ ││ │ │ │ │ │各一,並持以盜領23│ │ ││ │ │ │ │ │萬元(嗣後被害人因│ │ ││ │ │ │ │ │年紀老邁,於被迷昏│ │ ││ │ │ │ │ │後死亡) │ │ │├─┼──┼──┼────┼────┼─────────┼────┼────┤│十│黃慶│唐先│91.06.18│高雄縣鳳│乘被害人以提款卡提│提款卡一│高雄縣鳥││八│堂 │璆,│上午十時│山市鳳松│款時,先行將被害人│張(起訴│松鄉仁美││ │ │15年│30分 │路郵局前│腳踏車牽走,嗣被害│書誤載為│村某工廠││ │ │生 │ │ │人尋找該車不著時,│存摺、印│旁 ││ │ │ │ │ │上前佯稱係家中小孩│章各一)│ ││ │ │ │ │ │騎錯車,欲載其前往│,現金2 │ ││ │ │ │ │ │取車,待被害人受騙│萬6千元 │ ││ │ │ │ │ │上車後之喝下摻有安│盜領存款│ ││ │ │ │ │ │眠藥之飲料,並誘使│共18萬元│ ││ │ │ │ │ │被害人說出提款密碼│ │ ││ │ │ │ │ │,待其昏迷後強取財│ │ ││ │ │ │ │ │物,並持提款卡分別│ │ ││ │ │ │ │ │盜領8萬、10萬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一 │伯朗咖啡三瓶、空塑膠杯半包 │├──┼─────────────────────────────────┤│二 │被告癸○○所有於作案時穿著之黑色休閒上衣二件及分別有賓士標示(黑色││ │)、TOYOTA標示(米黃色)、FERRARI標示(紅色)之休閒帽││ │各一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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