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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O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鄭淑貞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右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第十面第二、三行「˙˙˙(二)被告甲○○被訴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部分˙˙˙」、倒數第三、四行「˙˙˙依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及第十一面第一、二行「˙˙˙至於被告甲○○等人雖因機械故障˙

˙˙」,其中「甲○○」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第十面第二、三行「˙˙˙(二)被告甲○○被訴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部分˙˙˙」、倒數第三、四行「˙˙˙依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及第十一面第一、二行「˙˙˙至於被告甲○○等人雖因機械故障˙˙˙」,其中「甲○○」均應更正為「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